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1448号
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苕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96823479。
法定代表人:张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7475XR。
法定代表人:张韵。
委托代理人: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潮公司起诉称:2019年1月9日,被告华成公司与原告钱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第四条第五款付款期限:“自共硂日起,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70%,依此类推,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所供硂款的85%,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硂款,第七条第四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和违约金。“第七条第六款”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形式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第八条”如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自愿为需方担保,对需方的付款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合计金额1421670.48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华成公司支付货款1421670.48元,逾期利息236377.6元,律师代理费34100元,2019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421670.48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至付清;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钱潮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函、产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华成公司答辩称:1、尽管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本案的主合同是被告公司在未经内部审批程序的情况下私自对外盖章的,并且对比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供的主合同版本,根据被告提供的原件版本,第3-2-2条中没有指定被授权人,在附件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中也未指定任何联系人员,可以看出在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丁洋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清楚丁洋洋的身份,该名字是原告单方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在产品对账单上的签字,丁洋洋没有代表被告在文件上签字的授权和权限。合同是当时的管理人员私下盖章,公司并不知情。被告从未参与案涉桩基工程的施工,包括对原告是否对桩基工程进行送货,被告完全不知情。2、本案所涉款项已经结清。3、即使本案款项没有结清,也应该向案涉工程分包人中承国际或者总包方结算,不应起诉原告。即使法院认为中承国际支付的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也应该由中承国际或者本案总包方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支付,与被告无关。中承国际因桩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就本案中142万元货物的供货行为其实是原告和中承国际之间的买卖供货行为。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则被告无法向中承国际或者总包方结算,无法向其追讨。
被告华成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HD-QHDSEQ-ZY-008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桩基工程)》、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该项目开始时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被告对和华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清楚,被告接收该项目后和中承公司、中间三局签订了合同。本案所涉的1430000元货款已经由中承公司代付了,只是因为被告工作疏忽,未办理代付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被告华成公司与原告钱潮公司就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份书面合同由被告华成公司保管。2019年1月9日,被告华成公司再次与原告钱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份书面合同由原告钱潮公司保管。被告华成公司所保管之合同在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的“需方授权、、等人员(具体名单见附件)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上述被授权人其中任何一人均有权签字确认。如需方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到供方,否则上述人员签字有效”条款处未填写被授权人员,所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亦空白,未填写授权人员,而原告钱潮公司所保管之合同,该处被授权人员填写有“丁洋洋”,其所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中对账结算单签收人处授权人员为“丁洋洋”,除此之外两份书面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其中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为:自供砼日起,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70%,以此类推,2019奶奶6月25日前支付所供砼款的85%,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砼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30日以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
后丁洋洋与原告钱潮公司进行了四次对账,其中于2019年1月7日签字确认,2018年12月供砼337.5立方米,欠付货款187312.8元;2019年2月15日签字确认2019年1月供货为2351.5立方米,累计欠付货款1412658.78元;2019年3月4日签字确认2019年2月供货18立方米,累计欠付货款1421670.48元;2019年5月10日签字确认累计欠付货款1421670.48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钱潮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家挂靠公司),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家挂靠公司)承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项目向贵司购买混凝土,(原项目负责人:娄树林)现项目负责人、挂靠人***自愿为二家需方担保,对二家需方的付款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货款付清(二家需方对账结算单确认和供砼发票签收人:丁洋洋或葛秀华)。并承诺:自供砼日起,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70%,以此类推,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所供砼款的85%,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砼款。
2019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钱潮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项目向贵司购买混凝土,现项目负责人、挂靠人:***自愿为需方担保,对需方的付款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货款付清。并承诺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壹仟陆佰柒拾元肆角捌分。
另查明,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4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洋洋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华成公司与原告钱潮公司就衢海大厦二七桩基项目的混凝土买卖进行结算对账。原告钱潮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授权丁洋洋签收送货单及产品对账单,而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在该授权处为空白,未填写签收人员。审查该两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主体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形成,惟交货地点、付款账号、授权签收人等处仅打印了下划线,而未打印具体内容。该空白事项系草拟合同时尚未确定,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并人工书写的内容。而本案争议所涉的签收、对账人员的授权问题,系属影响被告华成公司重大利益,且被告华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可单方决定的事项,按常理,其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故而被告华成公司主张原告钱潮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授权条款中所填写的“丁洋洋”并非其公司授权人员,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当举证证明该授权人系原告钱潮公司擅自添加。现被告华成公司仅凭其所保留的合同未填写相关项目而主张授权条款中填写的“丁洋洋”系原告钱潮公司擅自添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丁洋洋签字的对账单结合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所述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华成公司拖欠原告钱潮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421670.48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华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的追加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作为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逾期利息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6月25日为59094元。
被告华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其管理人员私下签订,公司不知情,但被告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即便该答辩属实,公司管理人员持有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华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成公司、***辩称款项已经付清,案外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1430000元即系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被告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案外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曾支付该款项,但案外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钱潮公司亦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且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案外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本案所涉款项,故而对于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对与华成公司的合同不知情,与其签署的担保函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2167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9094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42167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6元。
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斌
书 记 员  莫丽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