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7475XR。
法定代表人:张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杰,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125H。
法定代表人:崔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海、方旭,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海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杰,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一建公司)、原审被告俞海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浙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华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成公司承建浙一建公司发包的位于杭州市临丁路和丁桥东路交叉口丁桥中学的桩基工程;施工内容为桩位放样、钻孔桩的成孔、护壁、钢筋笼的吊装、混凝土浇筑、试桩配合、桩基资料的编制与整理等施工图纸要求的内容(为保证工程质量,钢筋及混凝土原材料由浙一建公司自行采购,合同价格均不包含钢筋及混凝土材料费用);华成公司承担除钢筋外的铁丝,电焊条的药剂等全部辅助材料费;桩基工程的总工期为80日历天,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质量要求及验收为按照国家现有相关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验收,若达不到此标准,华成公司无条件返工,费用由华成公司承担,若因桩基质量问题,影响工程验收或创优评杯,由华成公司承担浙一建公司相应损失,并负责返工至满足相应要求(所有桩动测必须达到1类桩质量标准,静载试验必须满足设计要求),桩基施工完毕后,华成公司必须及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一式四份;合同暂定总价约200万元,采用包清工承包方式,各类型桩基承包单价为64元/米,以上工程单价包括桩位放样、钻孔桩的成孔、护壁、钢筋笼的吊装、混凝土浇筑、试桩配合、桩基资料的编制与整理等施工图纸要求的内容;结算单必须有浙一建公司指定人员何立晓及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方建锋最终签字确认并盖章,未经指定人员及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最终签字确认并盖章的任何单据不能作为华成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依据;华成公司委派俞海渊为项目经理,代表华成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华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华成公司承担因此给浙一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浙一建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但浙一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工期延误时,华成公司须向浙一建公司支付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的违约金,按天累计;质量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要求的,要求华成公司整改,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浙一建公司的损失由华成公司承担,工期不予调整;等等。经原审询问,俞海渊称其与华成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案涉桩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华成公司亦称其与俞海渊系挂靠关系,其收取6%的管理费,俞海渊系实际施工人。案涉浙一建公司承包的杭州市丁桥普通高级中学(暂名)二标段工程开工报告所载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因投诉桩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工程相关方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后经检测案涉桩基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项目监理单位浙江之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署《工程暂停令》,复工后浙一建公司采取措施对案涉桩基进行了加固,后经验收合格,为此造成浙一建公司多项支出及损失。浙一建公司遂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成公司、俞海渊赔偿浙一建公司损失15710463.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成公司、俞海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浙一建公司申请并得出鉴定结论后,浙一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华成公司、俞海渊赔偿浙一建公司损失6733915.90元;二、诉讼费由华成公司、俞海渊承担。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经浙一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照程序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地球物理研究所)对案涉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有效桩长不足;2、桩承载力未达设计要求;3、桩身完整度有缺陷;4、桩身钢筋笼长度偏短),以及上述质量问题与华成公司、俞海渊施工行为的关联度进行鉴定。2018年2月,地球物理研究所出具《杭州丁桥普通高级中学项目桩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杭州市丁桥普工高级中学项目桩基工程存在承载力未达设计要求、桩长不足、桩身完整性明显缺陷桩,尤其桩身钢筋笼长度偏短桩占抽检桩比率较高,桩基存在质量问题;2、杭州市丁桥普工高级中学项目桩基工程在发现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后进行了补桩、加固、补强;3、质量问题的出现属桩基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不到位,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规程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尤其钢筋笼长度偏短属施工中人为主观行为。2018年4月24日,地球物理研究所出具“关于《司法鉴定报告》内容结论进一步明确的函”【(2018)浙江物探司鉴函第09号】,鉴定结论进一步明确内容:1、杭州市丁桥普工高级中学项目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有效桩长不足、承载力未达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明显缺陷属于华成公司桩基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不到位,桩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规程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所致;3、钢筋笼长度偏短属于华成公司和浙一建公司共同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2018年5月24日,地球物理研究所出具“关于《司法鉴定报告》内容结论进一步明确的函”【(2018)浙江物探司鉴函第12号】,鉴定结论进一步明确内容:1、杭州市丁桥普工高级中学项目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有效桩长不足、承载力未达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明显缺陷属于华成公司桩基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不到位,桩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规程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所致;3、钢筋笼由浙一建公司委托高升涛班组完成,桩基成孔由华成公司完成,浙一建公司在明知桩较设计偏短前提下仍按成孔深度进行制作钢筋笼,未起到提醒责任,属于工程管理不到位,华成公司明知桩较设计偏短,仍终孔,提供成孔深度数据,属于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故钢筋笼长度偏短属华成公司和浙一建公司共同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4、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占比划分:华成公司负主要责任占比85%,浙一建公司负次要责任占比15%。在上述鉴定完成后,华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设计单位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大学设计公司)、勘察单位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以下简称物探勘察院)、代建单位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上述四主体对案涉桩基工程的质量问题可能有责任。为此,原审法院致函地球物理研究所咨询,2018年9月25日,地球物理研究所函复,回复如下:1、华成公司提出的工业大学设计公司(设计单位)、物探勘察院(勘察单位)两家单位分别为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该两家单位提供的设计报告和勘察报告均按现行相关规范、规程及实际情况详细编写、审核、批准签发,内容均经专家论证评审无误后,作为该工程实施的依据和建设标准,与本案桩基质量问题的产生无直接因果关系;2、之江公司(监理单位)、江南公司(代建单位)两家单位分别为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两家单位均未与浙一建公司和华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与本案所委托鉴定内容无关联,不能在本案中追诉存在质量问题的关联性。此后,经浙一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照程序委托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坤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对浙一建公司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9年6月11日,浙坤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坤价鉴(2019)8004号】,鉴定结论为,损失鉴定总造价:792.2254万元,其中1、涉及的桩基质量检测、静载荷试验配重块试验费用为84.1486万元;2、涉及的桩基加固及补强费用为247.8462万元;3、涉及专家论证会专家费用为0.25万元;4、涉案工程桩基设计费用为10万元;5、涉案工程桩基图审费用为1万元;6、因违约因其的工程工期处罚和质量处罚、工期延误所产生主材差价费用为448.9806万元(其中工期处罚为294.6437万元,质量处罚为36.7432万元,工期延误所产生主材差价费用为117.5937万元)。鉴定意见书并就上述每项结论进行了详细论述。
再查明,2014年3月23日,浙一建公司杭州市丁桥普通高级中学工程项目部向华成公司出具《桩基工程整改通知单》,其中载明“1、钢筋笼制作加工不规范,钢筋笼螺旋箍未能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固定(电焊点焊),且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Ф8@250),普遍间距偏大。2、钢筋笼加密区的箍筋范围和间距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到位(范围为5倍桩身直径、间距为Ф8@100)。3、加劲箍的焊接存在质量缺陷,搭接长度设置位置未按设计及规范要求。”何立晓曾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高升涛3万元。浙一建公司为上述第一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万元、为第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2602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明案涉桩基实际施工人为俞海渊,其与华成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俞海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即本案《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又因华成公司、俞海渊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华成公司、俞海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华成公司、俞海渊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过错大小、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裁判。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浙一建公司的申请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就桩基质量问题及关联度进行了鉴定,第二次就桩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第一次鉴定,地球物理研究所鉴定意见列出了案涉桩基工程存在四项质量问题:1、有效桩长不足;2、承载力未达设计要求;3、桩身完整性明显缺陷;4、钢筋笼长度偏短,并就各项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得出华成公司占主要责任占比85%,浙一建公司负次要责任占比15%的鉴定意见。该意见所列四项质量问题属于纯技术问题,地球物理研究所所得出的存在上述四项质量问题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意见关于责任的划分亦即对关联度的鉴定,实际包含技术和因果关系两方面因素,首先每项质量问题在桩基整体质量问题的占比系技术性问题,其次每一项质量问题与双方过错行为之间的关联度属于因果关系问题。该意见对每项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责任划分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责任比例的依据。鉴定意见分析前三项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华成公司的施工不规范(过错行为)造成。对争议的钢筋笼责任问题,浙一建公司认为钢筋笼系华成公司制作,华成公司认为钢筋笼系浙一建公司提供,参照《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并无关于钢筋笼制作的约定,仅约定了华成公司负责“钢筋笼的吊装”,结合合同上下文亦不能解释属于哪方义务,应属约定不明。在此情形下,应根据证据认定钢筋笼的提供方,因浙一建公司指定项目经理何立晓曾支付负责钢筋笼制作的高升涛款项,鉴定机构据此认定钢筋笼系由浙一建公司委托高升涛完成,并据此认定钢筋笼长度偏短的质量问题系浙一建公司、华成公司共同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各有过错),并综合分析将责任划分为15%、85%,合理恰当。关于华成公司辩称应追加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之江公司、设计单位工业大学设计公司、勘察单位物探勘察院、代建单位江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未追加上述第三人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在双方之间所作责任划分不合理的意见。首先,本案系因合同而生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华成公司申请追加的四个第三人并无本案合同上的义务;其次,亦无证据证明华成公司申请追加的四个第三人对案涉桩基质量问题存在过错;故无必要追加,不准许华成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第二次鉴定,浙坤公司对案涉桩基质量问题造成浙一建公司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鉴定总造价792.2254万元,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因此,根据鉴定所得责任比例,华成公司、俞海渊应按85%的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即6733915.90元。关于浙一建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2602元,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即浙一建公司负担30390.30元,华成公司、俞海渊承担172211.70元。综上,对浙一建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14日判决:华成公司、俞海渊连带赔偿浙一建公司损失673391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937元,由华成公司、俞海渊负担。鉴定费202602元(浙一建公司已交纳至鉴定机构),由浙一建公司负担30390.30元,华成公司、俞海渊负担172211.70元。浙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华成公司、俞海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华成公司、俞海渊应负担的鉴定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浙一建公司。
宣判后,华成公司、俞海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俞海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浙01民终9050号民事裁定书,俞海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华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于质量问题责任认定及未予准许追加第三人申请等的认定是错误的。1、地球物理研究所没有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进行鉴定,浙一建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单方面委托地球物理研究所进行检测,故地球物理研究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从鉴定报告可知,鉴定结论得出的依据完全是根据之前浙一建公司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的检测结论作为依据,没有参考其他任何鉴材,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不客观的。2、地球物理研究所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占比划分是错误的。地球物理研究所没有鉴定责任比例划分的资质和能力,桩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原材料等方面都可能引起桩基出现质量问题。3、地球物理研究所将引起质量问题的四个原因责任归结于华成公司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第二次鉴定即损失鉴定是错误。华成公司对鉴定范围1-1停工工期的计算、1-2因违约引起的工程工期处罚计算、1-3因工期延误产生主材差价的计算、鉴定范围2关于本案涉及的桩基质量检测费、静载荷试验配重块试验费的计算、鉴定范围3中关于涉及的桩基加固费用计算均有异议。三、本案中,浙一建公司系项目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起诉分包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华成公司、俞海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错误,该条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并非本案项目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五、一审两份鉴定报告出具后,浙一建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请求中并未主张鉴定费、保全费,一审判决属于超判。六、在本案中,应对其他责任主体的相关责任一并审理,即便基于合同纠纷无法在程序上追加其他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也可以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各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决由浙一建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浙一建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地球物理研究所对案涉工程作出的质量以及关联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客观。(一)一审法院确定由地球物理研究所进行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关联度鉴定的程序合法。虽然浙一建公司曾在诉讼前就案涉工程委托地球物理研究所进行相关检测,但在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时,华成公司并未要求将该机构从待选机构中剔除;在一审法院依照程序摇号确定地球物理研究所为鉴定单位后,华成公司也未在第一时间要求更换鉴定机构;后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地球物理研究所才实际开展鉴定工作。华成公司因对鉴定结果不满意,认为地球物理研究所不能担任本案的鉴定机构,实属出尔反尔。(二)地球物理研究所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关联度的认定结果公正、客观。1、关于地球物理研究所的鉴定资质,鉴定单位是否有鉴定资质并非由华成公司进行判断,鉴定机构的认定评审准则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相关的资质则是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进行认定的。在鉴定单位鉴定过程中,是华成公司一再要求由鉴定单位对华成公司、浙一建公司责任比例进行明确,因此鉴定单位在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后,又出具了两份函对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进行说明。华成公司提出地球物理研究所鉴定联系人曾明确提出其无法对工程质量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地球物理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第7.2条为“杭州市丁桥普通高级中学项目桩基工程在发现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后进行了补桩、加固、补强”,该条仅是对客观事实进行的描述,并非是华成公司所说的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的鉴定结论。2、关于监理单位,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基于华成公司与浙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案件,与监理单位无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将监理单位列为本案当事人。3、关于2015年5月8日的专家论证会文件,该份文件是浙一建公司在专家论证会上进行的桩基施工情况简介,作为总承包单位,浙一建公司需要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虽然浙一建公司已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华成公司,但在该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浙一建公司也需要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该份文件并非如华成公司所说的浙一建公司已承认桩基质量事故仅是浙一建公司自己的责任,与华成公司无关。(三)质量问题的四个原因,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所有桩动测必须达到1类桩质量标准,静载试验必须满足设计要求。鉴定单位认定在钢筋笼制作中,浙一建公司工程管理不到位,华成公司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鉴定单位将工程质量问题占比划分为华成公司85%,浙一建公司15%,说理明确,结论合理。二、关于浙坤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关于春节假期。首先,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桩基工程的总工期为80日历天,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因而,若未因华成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桩基工程应于该年春节假期前即结束。正是由于华成公司的原因,才导致案涉桩基工程一直拖到2014年5月才完成。其次,业主单位对浙一建公司延误工期的处罚也未扣除所谓的春节假期时间。另外,在工期的计算中,是以“日历天”计数,是不扣除假期的自然天数。2、关于工期处罚,案涉桩基工程为施工关键路线上的关键工作,即在桩基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后续工程无法展开,其他相关工作的开展并不能缩短施工工期。3、关于主材差价,材料价格本身是含有施工方的利润,但价格差则正是反映了浙一建公司因华成公司工期延误而遭受的损失,并未包含华成公司所说的浙一建公司的利润。4、关于桩基质量检测费、静载荷试验配重块试验费,鉴定单位已在鉴定报告中进行了详细说明。浙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完整,且各证据之间亦能互相印证。5、关于桩基加固费用,(1)关于补桩、增桩浙一建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补桩、增桩的打桩记录,鉴定人员也进行了现场勘验,综合现场情况、打桩记录、合同、往来款凭证以及验收情况,对补桩、增桩情况进行了认定。对于未完整提供打桩记录的桩基,鉴定单位亦是按照不利于浙一建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认定。(2)关于锚杆静压桩浙一建公司已提供了合同及往来款证明,并提供了现场锚杆桩施工图片,并不是如华成公司所说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三、在本案所涉的桩基工程中,浙一建公司即为发包人,华成公司即为承包人,俞海渊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华成公司、俞海渊应当就案涉桩基工程质量问题给浙一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三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并非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而且在桩基工程中,浙一建公司即为发包人,华成公司就是承包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五、华成公司称一审法院判令鉴定费、保全费超出原审诉请范围,该说法不成立。浙一建公司诉请第二点是要求诉讼费用由华成公司承担。从法律上讲,保全费、鉴定费等都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诉请范围。六、其他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并不仅仅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在证据交换、鉴定材料交换中曾多次询问华成公司其他主体对工程质量有责任的相应证据,华成公司并未提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主体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浙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俞海渊在二审中的意见同华成公司。
原审被告俞海渊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华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一审法院委托地球物理研究所对案涉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华成公司、俞海渊施工行为的关联度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追加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地球物理研究所对案涉桩基工程所作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据浙一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的,华成公司在一审中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华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就相同的内容向原审法院进行申请,原审法院也进行了审查,并就专业问题咨询了地球物理研究所,故无论是从与质量问题产生的因果关系上,还是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原审驳回华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现二审中追加第三人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华成公司在二审中对地球物理研究所作出的桩基工程质量鉴定及质量问题与华成公司、俞海渊施工行为的关联度鉴定、浙坤公司所作的损失金额鉴定均提出了异议,但上述鉴定均系原审法院根据浙一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华成公司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该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人民法院方予准许。但华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华成公司提出的地球物理研究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异议,经查,在一审中,对于质量鉴定的机构原审已经征询了双方的意见,华成公司意见为由法院指定,其并没有提出将地球物理研究所在鉴定机构名单中予以剔除。现其又以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上诉,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华成公司在上诉中针对鉴定部分的理由均不予采纳。本案《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系浙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成公司(承包方)签订,华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至于华成公司又与俞海渊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华成公司与俞海渊之间的关系,现无证据证明浙一建公司对此事系明知,华成公司与俞海渊在一审中互相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但亦不能仅凭此认定案涉《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浙一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华成公司系分包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确有不当。但浙一建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就华成公司施工的分包工程向其主张损失赔偿具有合同依据。至于俞海渊的责任问题,因俞海渊已经自动撤回上诉,故对原审作出的俞海渊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浙一建公司在一审中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诉讼费由华成公司、俞海渊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原审对保全费负担作出判决并未超出浙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鉴定费202602元,浙一建公司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原审从防止诉累的角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了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华成公司上诉要求在本案中追加第三人,并划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华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7元,由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