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4民初8867号
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工程款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发包方杭州首开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杭政储出(2013)27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华成公司。此后,原告华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杭政储出(2013)27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桩基工程由乙方实施内部施工承包;本工程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如违约,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分包或转包的工程收回,由此产生的对第三方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未经甲方董事长、总经理的审查加盖项目部章,或乙方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属于乙方个人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等。
2017年9月4日,案外人***就上述工程将原告华成公司诉至本院。案经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民终3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桩机施工合同》加盖原告华成公司技术章构成表见代理,判令原告华成公司支付案外人***工程款2051224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华成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和解,支付案外人***工程款18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华成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违反内部承包协议使用技术章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付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