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9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苕溪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钱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追加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有误。1.本案只签订过一次主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签订了两次主合同错误。第一,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是华成公司内部人员在未经内部必要审批程序的情况下私自对外盖章的,且该员工在合同签署后马上离职,华成公司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内容完全不知情,也无法进行核实。第二,华成公司、钱潮公司提供的合同之签约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5日和2019年1月9日,这是双方在共同签署合同后各自书写的签约日期,而非两次独立的签订行为。第三,1月5日和1月9日只相隔4天,在合同打印内容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和可能性将合同签订两次。第四,两个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两份,由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若按一审判决的认定,则双方在第一次签署了合同一式四份,均保管在华成公司处,在四天后再签署合同一式四份,均保管在钱潮公司处,这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商业逻辑。第五,钱潮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第一张产品对账单的出具日期是2019年1月7日,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华成公司和钱潮公司于1月5日签订了一次合同,于1月7日进行了首次对账,再于1月9日第二次签订合同,显然不具有可能性。最后,钱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陈述主合同签订过两次,也从未作出一审判决所认定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因此,华成公司和钱潮公司对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只签订过一次,只是书写的签约日期前后相差几天。2.钱潮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中的“***”的名字及相关信息均非华成公司填写,华成公司对此不认可。双方只签订过一次合同,各自保管合同,现华成公司保管的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需方授权等人员”为空白,合同附件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中“对账结算单签收人”也是空白,而钱潮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填写了“***”的名字。在双方所持合同的手写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华成公司提供的空白版本为准,钱潮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记载的“***”是后面填写的。此外,***不是华成公司的员工,也与华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成公司不可能指定***作为代表华成公司进行签收和对账的被授权人。另外,从字迹上看,钱潮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的“***”、附件表格中的“***”及信息和产品对账单中的“***”签字显然是同一人所签,若这些名字都不是***所签,则产品对账单上的“***”不是***本人所签,该对账单签字不真实,若这些名字确实是***本人所签,那么其将自己名字填写为被授权人的行为显然不是华成公司意愿的体现,***在“被授权人”处填写自己的名字不构成华成公司对其的授权和认可。综上,华成公司在本案及《产品购销合同》中从未指定任何被授权人,***并未获得华成公司的授权,不是华成公司的被授权人。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华成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外的其他事实,华成公司均无法核实,如相关事实和证据属实,也与华成公司无关。华成公司与案涉项目工程的关联性仅在于华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私自用公章签订了华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与钱潮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签订或出具过其他任何书面文件。因此,除了华成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与华成公司无关,华成公司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包括“***”签字及相关内容、***与钱潮公司的对账以及***出具的两份《担保函》,***在《担保函》中所写的内容为其单方面出具,对华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无权代表华成公司向钱潮公司进行收货确认和结算对账,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华成公司承担。1.虽然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如前所述,双方只签订过一次主合同,且签订时并未填写华成公司被授权人的内容,是空白版本,足以证明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有意继续履行合同,鉴于该信息十分重要,应当共同、及时地填写完整。钱潮公司私自填写“***”的内容未经华成公司认可,对华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关于合同的约定必须以合同中共同存在的、相同的内容为准。2.一审判决简单地认为应由华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并非华成公司的被授权人员,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华成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内容空白的合同,应由钱潮公司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合同中填写的“***”是华成公司的被授权人。3.鉴于华成公司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指定确认收货和结算对账的被授权人员,故钱潮公司向案涉工程的供货情况实际上也不是履行其与华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华成公司对该供货情况毫不知情,也无法进行核实。即便该供货情况属实,其付款义务也不应由华成公司承担。三、即便法院认为钱潮公司是基于与华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而进行供货,从相应的结算、付款情况看,钱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产品对账单》显示钱潮公司与***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421670.48元,而根据华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方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向钱潮公司支付了1430000元,该金额与上述结算金额相对应,且5月10日的付款日期正好就是最后一份产品对账单的对账日期。更重要的是,***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钱潮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和钱潮公司达成共识,即中承国际支付的该笔1430000元就是支付钱潮公司最后一份产品对账单显示的1421670.48元,同时还认可多付的8000多元余额算作中承国际预付的其他金额。该证据能够证明钱潮公司已收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421670.8元货款,其再提起相关诉请属于恶意诉讼和重复诉讼。四、本案应追加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桩基工程分包方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并最终解决钱潮公司对本案货款的主张。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是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又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桩基工程)》证明上述分包法律关系。追加该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该分包合同未作认定,从查清事实的角度应追加该两公司为第三人;(2)华成公司已提供***和钱潮公司之间关于确认中承国际支付的1430000元就是支付1421670.48元货款的证据,追加该两公司为第三人可查清该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对应关系;(3)华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若华成公司向钱潮公司支付了本案货款,将无法向总包方或分包方进行追偿;(4)钱潮公司向案涉工程的供货行为是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其款项应由总包方向分包方中承国际进行结算,再由中承国际结算给钱潮公司,故钱潮公司应向总包方和分包方进行主张,而不是向华成公司进行主张。
钱潮公司答辩称,一、事情经过。2018年12月,***挂靠华成公司,承包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要求钱潮公司供应混凝土,口头谈妥后,钱潮公司边供货边走合同流程。12月20日左右,钱潮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签字后交给***,2019年1月9日,***交回合同,这时的合同华成公司已盖章,收货对账人已填写***,委托代理人已签署***。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2月20日,双方购销货款合计1421670.48元。2019年2月20日之后,***说要更换挂靠单位,一周后他确定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8日,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钱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货款合计835万余元,期间4月底已达584万余元,2019年5月10日,中承国际公司支付143万元,欠款692万余元通过诉讼调解结案。二、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1.华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该个人印章一般同时为财务印鉴章。华成公司作为商业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不可能随便摆放,被人偷盖不合常理,即便是被人偷盖,华成公司也应为其管理不善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也应向行为人追偿或报案。2.***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担保函》、2019年1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代表华成公司与钱潮公司签订合同。3.合同签订的时间、委托代理人是***还是***委派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三、***有权代表华成公司收货和对账,合同已实际履行。1.***自始至终是工地收货对账人,***认可***是其委派人员。签订合同时工地上收货人是***,交付的合同填写“***”并由华成公司盖章,足见***代表华成公司进行收货对账。华成公司保留的合同是否填写完整是其内部管理事项,并不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工地上不可能没有收货对账人,否则货物无法平稳交付。***是否系华成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其收货对账的代理权。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四、没有案外人为华成公司代付货款。1.华成公司一直强调案涉货款由案外人进行了代付,若华成公司不是购买方,何必要案外人为其代付货款,可见华成公司自认是合同相对人即混凝土采购方,且拖欠货款。2.事实上并没有案外人为华成公司代偿。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及***在与钱潮公司处理货款纠纷案中,中承国际公司已将2019年5月10日的1430000元作为自己支付的货款予以扣除。五、本案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华成公司与中建三局、中承国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若其他公司侵占华成公司的财产,华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钱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钱潮公司与华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华成公司支付货款1421670.48元,逾期利息236377.6元,律师代理费34100元,2019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421670.48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至付清;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华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华成公司与钱潮公司就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份书面合同由华成公司保管。2019年1月9日,华成公司再次与钱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份书面合同由钱潮公司保管。华成公司所保管之合同在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的“需方授权、、等人员(具体名单见附件)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上述被授权人其中任何一人均有权签字确认。如需方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到供方,否则上述人员签字有效”条款处未填写被授权人员,所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亦空白,未填写授权人员,而钱潮公司所保管之合同,该处被授权人员填写有“***”,其所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中对账结算单签收人处授权人员为“***”,除此之外两份书面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其中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为:自供砼日起,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70%,以此类推,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所供砼款的85%,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砼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30日以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
后***与钱潮公司进行了四次对账,其中于2019年1月7日签字确认,2018年12月供砼337.5立方米,欠付货款187312.8元;2019年2月15日签字确认2019年1月供货为2351.5立方米,累计欠付货款1412658.78元;2019年3月4日签字确认2019年2月供货18立方米,累计欠付货款1421670.48元;2019年5月10日签字确认累计欠付货款1421670.48元。
2019年3月28日,***向钱潮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家挂靠公司),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家挂靠公司)承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项目向贵司购买混凝土,(原项目负责人:***)现项目负责人、挂靠人***自愿为二家需方担保,对二家需方的付款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货款付清(二家需方对账结算单确认和供砼发票签收人:***或***)。并承诺:自供砼日起,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70%,以此类推,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所供砼款的85%,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砼款。
2019年3月29日,***再次向钱潮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项目向贵司购买混凝土,现项目负责人、挂靠人:***自愿为需方担保,对需方的付款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货款付清。并承诺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壹仟陆佰柒拾元肆角捌分。
一审法院另查明,钱潮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权代表华成公司与钱潮公司就衢海大厦二期桩基项目的混凝土买卖进行结算对账。钱潮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授权***签收送货单及产品对账单,而华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在该授权处为空白,未填写签收人员。审查该两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主体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形成,唯交货地点、付款账号、授权签收人等处仅打印了下划线,而未打印具体内容。该空白事项系草拟合同时尚未确定,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并人工书写的内容。而本案争议所涉的签收、对账人员的授权问题,系属影响华成公司重大利益,且华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可单方决定的事项,按常理,其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故而华成公司主张钱潮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授权条款中所填写的“***”并非其公司授权人员,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当举证证明该授权人系钱潮公司擅自添加。现华成公司仅凭其所保留的合同未填写相关项目而主张授权条款中填写的“***”系钱潮公司擅自添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钱潮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字的对账单结合***出具的《担保函》中所述的事实足以认定华成公司拖欠钱潮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421670.48元的事实,故对于华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追加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作为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潮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逾期利息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6月25日为59094元。
华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其管理人员私下签订,公司不知情,但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即便该答辩属实,公司管理人员持有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华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成公司、***辩称款项已经付清,案外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钱潮公司支付的1430000元即系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案外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曾支付该款项,但案外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钱潮公司亦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且华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案外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本案所涉款项,故而对于华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其对与华成公司的合同不知情,与其签署的担保函载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成公司支付钱潮公司货款1421670.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成公司赔偿钱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9094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42167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华成公司支付钱潮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华成公司支付钱潮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钱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钱潮公司负担1049元,华成公司负担8966元。
华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钱潮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在一审案卷中,钱潮公司认为是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未作为证据的材料),用以证明钱潮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是***委托***代表华成公司签订。
对钱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华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委托书中授权***为其代理人,与华成公司无关,因华成公司对案涉合同中华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委托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称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所签。
本院认为,***虽不认可该份保存在一审案卷中的委托书原件系由其签字捺印出具,但未申请笔迹或捺印的鉴定,其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5日,华成公司与钱潮公司就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1月9日,华成公司再次与钱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不当,本院另查明:钱潮公司与华成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就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签订的同一份合同,只是双方填写的签约日期不同。又查明,钱潮公司持有的合同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华成公司持有的合同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捺印。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钱潮公司称是***因挂靠华成公司承包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而要求钱潮公司供应混凝土,钱潮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后交给***,后***交回经华成公司盖章的合同;华成公司称系***找到当时华成公司的总经理,欲将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挂靠华成公司,公司总经理应***的要求,在尚未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商品混凝土采购与钱潮公司签订合同。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及华成公司持有的合同由***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的事实,应认定系***代表华成公司与钱潮公司联系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混凝土供应事宜并就此签订合同。案涉合同经华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应认定系华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钱潮公司依约向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相应对账单由***签字确认。***在一审庭审中称***是收料员,但***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给钱潮公司的担保函载明“二家需方对账结算单确认和供砼发票签收人:***或***”,且***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给钱潮公司的担保函中承诺支付的华成公司因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向钱潮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货款金额(1421670.48元)亦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项下累计欠款金额一致,据此,钱潮公司主张其为履行与华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1421670.48元,有事实依据。二、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混凝土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华成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5月10日向钱潮公司支付的1430000元系用于支付钱潮公司截至2019年2月20日的案涉混凝土供货货款1421670.48元之情况下,华成公司要求追加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总包方、分包方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依据,而钱潮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作为认定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用途的依据。综上,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9元,由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00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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