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温岭市园林工程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3民初4970号
原告:***,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女,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森(系二原告之子),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园林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91540XX。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下保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叶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3298-1。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北洋街。
法定代表人:牟宣庭,总经理。
被告:黄岩区北洋镇特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特产村。
法定代表人:周宣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黄岩区北洋镇特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良森、蔡俊曦和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宣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314.5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王良俊父母。2016年4月10日,王良俊经过被告园林公司正在修建的北洋镇西山公园公路与被告方园公司正在修建的北洋镇特产村桥梁工程的交接处时,由于没有安装安全护栏,致使王良俊不慎跌下致死。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公司答辩称:王良俊坠落地点是特产村桥梁接口位置,并非原告所称西山公园公路与特产村桥梁工程交接处。被告园林公司承接的西山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范围不包括公路施工,此事故根本不在园林公司施工范围内。假如原告所称坠落地点是公路与桥梁交接处成立,该公路原就存在,本来就没有安全护栏,公路所有方也没有安全护栏工程的要求,该公路是村道,也不存在强制安装安全护栏的要求。王良俊系××人,事故是因原告监护缺失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方园公司承接特产村桥梁工程后,各项工作均按设计规划进行。该桥梁已经于2016年1月29日合格地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同时交付业主使用、管理和维护。方园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特产村桥梁系发包给有资质的方园公司建造,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现场桥梁及接口路面平整完好,无任何影响妨碍行人通行坑道,村委会不存在管理过失。王良俊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是其自身原因及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造成,应由其本人及监护人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现场照片、西山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招标公告、特产村桥梁工程公告、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园林公司提交了残疾人员清单照片。被告方园公司提交了特产村桥梁验收纪要、验收签到表、桥梁工程照片等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良俊系原告***、***之子,患有精神疾病,并患有先天性青光眼。2014年7月,经过招投标,被告村委会招标的黄岩区北洋镇特产村桥梁工程由被告方园公司中标承接。2015年5月,经过招投标,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人民政府招标的黄岩区北洋镇西山公园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园林公司中标承接。2016年1月29日,北洋镇特产村桥梁通过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4月10日,王良俊在特产村桥头南面坠落至河滩,导致死亡。王良俊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王良俊坠落身亡,两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对此事故,首先必须厘清过错所在。王良俊患有精神疾病和青光眼,独自在外自由活动,显然存在遭受意外的风险。原告***、***作为王良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放任其在外活动,存在重大过错,对于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园林公司承接了西山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并因工程需要,使用特产村桥梁以南村道。但园林公司并未对该村道进行修建、改造,也未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未改变村道现状。而被告方园公司承接特产村桥梁工程后,按照设计规划施工,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园林公司、方园公司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分析事故现场环境的演变过程,特产村在该区域河道上原有一座老桥。因安全考虑和改善群众出行条件的需要,被告村委会在老桥旁边建造了一座新桥即涉案特产村桥梁。新桥的建造,改变了该区域的原有环境,影响了人员活动区域、途径的分布,产生了新的安全隐患。从现场可以看到,村委会对新桥桥头以北进行了路面硬化,安装了安全护栏,但新桥桥头以南未安装安全护栏。因此,被告村委会在处置安全隐患时存在疏漏,有一定的过错,对于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4万余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村委会赔偿给原告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岩区北洋镇特产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负担2560元,被告黄岩区北洋镇特产村民委员会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宇    立
人民陪审员 郑庆祥人民陪审员祝阮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梁    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