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民申1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宁县宏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万永,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会宁县宏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导致本案出现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欠协议书仅为劳务承包合同范畴,材料采购供应、施工机械的联系及费用的支付由再审申请人运作管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二审不顾事实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枉法认定双方协议无效,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不规范、不严谨,没有正规的账务记载,双方所举证据不力,均难以充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法院应当告知双方清算后判决。法院认证的理由和否定理由不能让人信服。(三)本案一、二审所采取的算法完全是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由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对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双方均予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基础之上,并不存在证据不足或原审违背中立原则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情形。(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双方协议约定不清,账务混乱,但双方举证及认可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不存在原判证据不足的问题,二审改判后对双方账务的计算正确。(四)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时提交以下证据:1、***出具的证明一份;2、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办事处用户欠款单据一份;3、吴雄出具的证明一份;4、会宁聚仁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出库单一份。证据1、2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2无法认定该笔款项及建材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已提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4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6相吻合,为一、二审所采信。故此,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