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1211号

原告: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7408141XD。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北安大街彩虹家园三期1号楼二层西。

法定代表人:孙长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鑫福源小区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华,经理。

原告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长庚,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向原告借款余额人民币590万元及利息277.20万元(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期间即3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本金5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90万元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资金短缺,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全部偿还,但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还款律师函,并送达。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给原告人民币810万元。尚欠原告590万元没有给付。2020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出摧还尚欠余款律师函,并送达,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59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托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90万元,并同时给付截止2021年5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计人民币:333.84万元,请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属实,2020年1月20日已偿还借款810万元,尚欠本金59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

2.2020年11月26日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给被告单位发出的(2020)吉龙律函字第005号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4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经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借款8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将原诉状的给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更正为给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变更为自2020年1月20日起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2020)吉龙律函字第005号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额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400万元,至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告诉状请求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期间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77.20万元,后庭审中变更为自2017年5月18日起支付利息。因诉状支付利息时间与变更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不一致,导致计算利息有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77.20万元的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5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8.00元,减半收取38,2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