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刚,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彩虹家园二期1号楼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长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慧刚,被上诉人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可以修复,不存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将案涉房屋的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程序违法。案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达到合格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宏林公司承担。***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因宏林公司不提供案涉房屋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必要的证明文件,导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已构成违约,***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不准确,因为该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最高院修正后原第十二条内容已经变为第九条。

宏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判决均已详细阐明,不存在***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与宏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交纳的购房款225,668.60元及利息(利息从交款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维修基金5,642.00元;二、判令宏林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造成装修房屋等相关损失(以鉴定为准);三、诉讼费由宏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以225,668.60元价格从宏林公司处购买旺达花园C-9号楼四单元603室房屋,面积77.02平方米,入户时交纳维修基金5,642.00元、入户费2,606.00元,自2014年入户居住至今。

2015年11月,由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xx局消防支队、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山市无籍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单位加盖公章的“白山市无籍房屋初始登记审核批准意见书”。2015年5月28日,宏林公司取得由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白山)房预售证第201502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9年***居住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宏林公司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房屋的楼房进行检测。2021年1月4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勘察报告”写明:我中心于2020年12月28日到达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现场,2019年开始有住户反映部分墙体出现裂缝,尤其是3、4月份较为明显。现场勘察发现该楼裂缝主要在西侧单元靠山墙住户内出现(1-5轴间),1-7层均集中出现在A×1-3轴(承重墙)、F×1-2轴(承重墙)、B×1-3轴(填充墙)、D×1-2轴(填充墙)四处墙体。裂缝走向均为东高西低斜向裂缝,其中填充墙体与混凝土主梁交接处也存在开裂,现场对5层、7层墙体裂缝处抹灰凿除,发现部分红砖及空心砖随裂缝开裂,裂缝处混凝土梁柱未发现明显裂缝。近两年的观察,近期未见明显变化,楼体现阶段基本处于稳定状态。现场对1-5轴间南北西三个方向的承台梁进行开挖,在南侧3-5轴处发现承台梁存在一条竖向裂缝,裂缝下宽上窄。承台梁未按设计要求进行防冻涨处理。经分析,该楼西侧单元墙体裂缝可能为承台梁防冻涨处理不到位,造成墙体出现冻涨引起的裂缝。建议对该范围内承台重做防冻涨处理。

2021年5月20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勘察报告”写明:经过对承台梁下防冻涨重新处理后,近半年对墙体裂缝和楼体沉降的观测,未发现出现明显变化,现处于稳定状态。建议对楼体裂缝进行相应封堵处理。

2021年5月宏林公司与白山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图设计”。后白山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加固设计总说明”,分别从工程概况、设计依据、加固施工要求、加固材料说明、主要工艺施工技术说明、施工验收等加以阐述。其中工程概况写明:本工程为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7层砖混结构(带一层车库),地点位于白山市国安路东侧。本工程建于2013年,由于承台梁防冻胀处理不到位造成冻胀引起墙体局部开裂,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20年12月对基础进行现场勘察,经过对承台梁下防冻涨重新处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对裂缝和楼体进行观测,未发现裂缝再发展。故现按裂缝发展已经稳定考虑裂缝墙体加固补强方案。

2021年5月24日,宏林公司与吉林省昊天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就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梁裂缝处理工程签订“专业施工合同”。2021年6月1日,吉林省昊天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写明: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裂缝处理工程,现已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室外承台梁和住宅5楼、7楼已完成。2021年6月1日,吉林省昊天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工程质量自检评定报告”称“完全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并且保证施工质量合格”。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已取得旺达花园C区一期裙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案外人解某已取得旺达花园C区一期4号楼5单元203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在庭审时,经原审法院释明,放弃判令宏林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造成装修房屋等相关损失(以鉴定为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宏林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向宏林公司交纳购房款及各项入户手续费用,宏林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旺达花园C-9号楼四单元603室)交给***居住至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房屋即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自2019年部分墙体出现裂缝,经分析认为,该楼西侧单元墙体裂缝可能为承台梁防冻涨处理不到位,造成墙体出现冻涨引起的裂缝。宏林公司委托白山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对裂缝的处理出具“施工设计图纸”并就如何施工出具了“加固设计总说明”。关于裂缝处理工程,宏林公司与吉林省昊天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由吉林省昊天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并就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室外承台梁和住宅5楼、7楼的施工状况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表明涉案房屋可以修复,不存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问题。庭审时,经释明,***明确表示对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不要求作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的鉴定,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旺达花园C区一期房屋可以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诉称的该房屋无法办理初始产权登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00元,减半收取2,38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具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吉建检字第ZHJ001号,检测范围:四、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160701060134。吉林省昊天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具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21年6月1日,吉林省昊天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出具的显示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张函智签字并加盖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公章。经与一审承办法官核实,其已核实《白山市无籍房屋初始登记审核批准意见书》的原件。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宏林公司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房屋的楼房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勘察报告”写明“经分析,该楼西侧单元墙体裂缝可能为承台梁防冻涨处理不到位,造成墙体出现冻涨引起的裂缝。建议对该范围内承台重做防冻涨处理。”经过半年的观察,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议对楼体裂缝进行相应封堵处理。后宏林公司与白山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图设计”。白山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现按裂缝发展已经稳定,考虑裂缝墙体加固补强方案”。2021年5月24日,宏林公司与吉林省昊天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就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梁裂缝处理工程签订“专业施工合同”,对案涉旺达花园C区一期9号楼室外承台梁和住宅5楼、7楼进行修复,吉林省昊天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张函智签字并加盖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房屋可以修复,不存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不合格的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宏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可以修复,***如认为其权利受妨害主张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影响居住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向***明确释明是否对“案涉楼房作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的鉴定,***明确拒绝,故***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宏林公司提交的《白山市无籍房屋初始登记审核批准意见书》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11月30日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且同小区其他住户已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上诉主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故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不准确问题,因该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予以修正,对一审法院引用法律不准确予以纠正,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本院对***的此项上诉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迟吉岩

审判员兆艳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胡雪

书记员张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