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小区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9日生,汉族,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北安大街彩虹家园二期1号楼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宏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之间的购房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也没有进行清算。一审依据宏林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已对账,确认宏林公司对民生公司享有15728762.83元的债权错误。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棚户区居民与宏林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累计支付总房款90%,待产权备案登记、居民办理产权后,一次性付清剩余10%保证金,并不计息”。现民生公司交付给白山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工矿办)的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即使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该部分房款因合同履行条件未成就,民生公司也不应支付该部分房款。同时根据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第一条“宏林公司向民生公司提供421套房屋、门市六套、车库七套。共计434户”约定,宏林公司仅交付给工矿办398套房屋,并没有将434套房屋全部交付给工矿办,也可认定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尚未结算,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我国法律规定转让的债权应当是在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依法成立、无争议的债权,现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之间债权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判决民生公司给付***5868762.83元欠款,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法规定,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结合全部事实来确定合同相对人。民生公司提供2016年9月1日与工矿办签订的《白山市浑江区2016年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建设合同》,通过合同条款中“工矿办将国有工矿棚户区安置改造项目交由民生公司开发建设,建设住宅698套,面积63136平方米;项目建设涉及地上物由工矿办负责协调土地管理部门拆迁,本项目由民生公司受托开发建设,由工矿办投资所有;工矿办按施工进度支付国有工矿棚户区安置住房建设的开发建设费用,民生公司交付工矿办,由工矿办按国有工矿棚户区相关政策与安置对象签订安置协议,并组织入户¨¨¨;项目建设资金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拨付资金,具备房屋初始登记条件后,根据实际结算价格将余款一次付清,扣项目工程价款总额3%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建成后交给工矿办,并由工矿办统一管理”等约定,以及工矿办与回迁户签订的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能看出,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是代工矿办签订。同时通过宏林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工矿办支付的相关款项也能看出,工矿办也向宏林公司支付与购房相关的费用,本案中民生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也系代工矿办支付。本案民生公司购买房屋,***公司交付给工矿办,所以该购房款应由工矿办支付给宏林公司,民生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并没有对账结算,无法确认债权债务。宏林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生效。2016年9月27日,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白山市嘉业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国投)签订协议,三方约定宏林公司与嘉业国投2012年收储的江北物流中心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民生公司,三方认可白山经纬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的资产价值,其中转让总价格118330000元,土地总价46220000元,民生公司给***公司35300000元。协议签订后,民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宏林公司。2020年民生公司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发现土地面积75489平方米,与当年经纬评估公司评估的土地面积98833平方米不符,民生公司多付给宏林公司土地价款3256600元,该款项系宏林公司欠民生公司的债务,民生公司对宏林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抵销购房款。 ***辩称,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欠付本金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果,双方已就合同的履行内容及未结价款明确予以认可,在另案中双方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欠付本金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宏林公司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生公司给付***5868762.83元,并给付5868762.83元欠付之日2017年8月25日起,至诉讼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816926.57元,及直至偿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民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生公司作为甲方,宏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白山市本级货币化安置暂行办法》,经白山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确定民生公司作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货币化安置棚改居民的承接主体。拟利用开行2013-2017年棚改二期贷款货币化安置棚户区改造居民。一、房源数量。经前期走访调查及筛选,宏林公司向民生公司提供以下房源,共计筛选住宅房源421套,建筑面积24583.6㎡,门市6套,建筑面积813.42㎡,车库7套,建筑面积344.18㎡作为民生公司货币化安置房房源。二、房源价格。民生公司、宏林公司双方同意以政府第三次会议纪要确定房源回购最高限价,具体为多层房源2450元/㎡(含楼层差),高层房源2680元/㎡(含楼层差),门市4800元/㎡,车库4200元/㎡。三、预付方式。民生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3000000元用以锁定31281.62万㎡房源,筛选完房源总价64013290.5元,本次新增14590000元用于锁定已筛选出的25741.2㎡房源,此款冲顶后期购房款,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四、决算方式。决算金额以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居民与宏林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五、合同付款方式。民生公司、宏林公司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按如下时间支付购房款:1.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14590000元用于锁定筛选房源;2.8月15日前支付1000万用***公司缴纳相关手续费用,办理房照;3.待棚户区居民与宏林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累计支付到总房款的90%(扣除筛选房源订金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待产权备案登记、居民办理产权后,民生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10%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息。六、其他事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宏林公司不允许销售附件1中所列房源,如有违约,按报价三倍赔偿给民生公司。如居民与宏林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未达甲方支付给宏林公司的金额,需在结算后五日内将多出房款退回民生公司,并退回房款的贷款利息。”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名章及民生公司公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名章及宏林公司公章。 上述《购房协议书》签订后,民生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向宏林公司转账3000000元,汇款备注为:通沟区域地块安置房源预付款;民生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银行向宏林公司转账1459000元,汇款备注为:购房预付款;民生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宏林公司转账4511979.21元,汇款备注为:通沟区域地块安置房源款;民生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银行向宏林公司转账19511568.92元,汇款备注为:通沟、道清、六道江114户货币化安置回购房款。上述四次转账共计41613548.13元。 2021年11月22日,宏林公司出具《关于白山市浑江区政府采购旺达花园C区一期二期房源安置工矿棚户区居民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位于白山市国安路东侧区域的旺达花园C区一期二期工程***公司负责建设。经浑江区政府研究此项目的房源、户型面积满足用于工矿棚户区安置所需。于是我单位将该项目的旺达花园C区一期43套,3065.64平方米,价值7263772.95元的房源和二期355套,20370.37平方米,价值49035340.70元的房源上报给了政府,政府部门在安置房屋过程中又产生了安置补偿费6076531.31元(其中:一期299857.4元;二期5776673.91元),房款和安置补偿费共计62375644.96元。截止到2021年11月22日,我单位收到了民生公司转入房款41613548.13元,收到了工矿办转来借款1600000元,收到安置户扩大面积款3433334元,合计收到房款:46646882.13元。房款和安置补偿费62375644.96元减去已收到46646882.13元,截止到2021年11月22日还差15728762.83元未支付。”在该情况说明落款民生公司对账经办人处由***签字,并手写注明“民生公司支付41613548.13元属实,其余不详”,宏林公司对账经办人处由迟伟签字。庭审中,民生公司主张***系其单位财务人员。 2015年9月20日,宏林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开发建设彩虹家园二、三期棚改项目用地的需要,征收归属乙方的地上附属物,经协商,附属物补偿总金额为1432567元。甲方用在该地块上新建的商品房售房款现金分批支付,欠付期间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甲方可用乙方购买甲方的商品房款顶付补偿款,乙方购买甲方的房屋价格可略低于市场实价”。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宏林公司公章,乙方处由***、***签字、捺印。 2022年5月26日,宏林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作为乙方(承接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应付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民生公司欠甲方的购房款人民币15728762.83元中的5868762.83元本金及欠付该笔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全部债权。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上述债务人主张债权。三、保证和承诺:1.甲方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甲方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在该合同书落款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宏林公司公章,乙方处由***签字、捺印。 2022年6月28日,宏林公司向民生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22年1月28日向***个人借款10000000元。欠付于2015年9月20日征收***、***两人地上物应付补偿款共计14325670元。我公司目前无力还付,经与***、***、***分别协商,三位债权人均同意将贵公司欠付我公司旺达花园一、二期购房款15728762.83元本金中的4000000元本金及所涉欠付该额本金期间的利息转让给***。5860000元本金及所涉欠付该额本金期间的利息转让给***。5868762.83元本金及所涉欠付该额本金期间的利息转让给***。该笔欠付的购房款欠付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以上债权全部分别转让给***、***、***三人,由其三人分别行使其债权”。在该转让通知书落款通知人处,加盖有宏林公司公章。2022年7月15日,宏林公司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民生公司。庭审中,民生公司对收到该转让通知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宏林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其将对民生公司的金钱债权转让给***,双方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后,宏林公司亦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民生公司,债权之转让行为真实有效,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宏林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的原始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案中,宏林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对房源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在协议签订后,民生公司先后四次向宏林公司支付购房款,故购房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案涉《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民生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房款给付义务。根据2021年11月22日宏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提供旺达花园C区一期房源43套、二期房源355套,共计398套,与民生公司答辩意见中宏林公司已交付398套房源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情况说明中对上述房屋产生的购房款及安置补偿费,扣除已收到款项,经民生公司、宏林公司共同对账,截止到2021年11月22日,民生公司尚欠15728762.83元,即宏林公司对民生公司享有的15728762.83元的债权合法、有效。对民生公司主张系代工矿办签订购房协议及代工矿办支付购房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民生公司主张与工矿办存在委托建设关系及与宏林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问题,不予评查,民生公司可另行主张。如前所述,宏林公司对民生公司享有的15728762.83元的债权合法有效,宏林公司将该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5868762.83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林公司与民生公司对利息问题或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故酌定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4日起给付利息,对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民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5868762.83元及利息(以本金5868762.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0元,减半收取32800元,由***负担6360元,民生公司负担26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373份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宏林公司已于2017年8月25日前向民生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用于回迁,宏林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民生公司应当在欠付款项内支付利息。 民生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产权调换协议合同主体并不是民生公司,调换安置协议也不是民生公司要求或安排工矿办与产权人签订调换协议,民生公司对该调换协议不十分清楚,同时该产权调换协议的日期并非在2017年8月前,合同中还有2023年签订的调换协议。上述安置协议相对方为沉陷区办公室,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主张的利息不存在直接关联。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交付房屋434套,截止至今,宏林公司未完全交付434套房屋。宏林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产权备案登记居民办理产权证后,民生公司再支付剩余10%保证金,现所有回迁安置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合同条件未完全成就。 宏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宏林公司提交《旺达民生公司未入户房源明细》一张,证明有22户未入户,有3户由工矿办安排给了白山市浑江区廉租房管理中心使用;《债权转让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宏林公司已于2023年5月6日向民生公司送达该通知书,将***原受让本金金额5868762.83元,变更为受让本金金额1206447.63元及相应的利息。 民生公司对《旺达民生公司未入户房源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民生公司对22户未入户房源和3户廉租房并不清楚也不知情。关于债权转让变更系宏林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民生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并不认同,因民生公司已在另案对宏林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案件。 ***对《旺达民生公司未入户房源明细》《债权转让变更通知书》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3户廉租房应当视为民生公司已接收并安置。 本院就安置补偿费用问题依职权向原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其当时是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矿办负责人、浑江区政府的常务副区长;白山市棚改二期时,民生公司是**省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主体,购买房源款由民生公司支付,房屋的征收和安置补偿费由工矿办支付;由于当时工矿办没有资金,***公司请示,***同意安置补偿款先***公司垫付,最后由民生公司在给付房款时与安置补偿款一并给付。 ***质证认为,***的**明确表示由民生公司在支付购房款时将安置补助费一并支付给宏林公司。 宏林公司对***的**没有异议。 民生公司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内容在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体现与记载。*****补偿款应由工矿办支付,现***已不担任民生公司任何职务,该**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及***没有职务授权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373份产权调换协议,对宏林公司提交的《旺达民生公司未入户房源明细》《债权转让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时任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矿办负责人及浑江区政府的常务副区长,负责案涉房屋的征收和安置补偿事宜,其**相对符合客观实际,故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宏林公司与居民签订产权调换协议373份,价值51636798.45元。另有25户房屋未与居民签订购房协议,价值4662315.2元。民生公司同意宏林公司对安置补偿款先行垫付。宏林公司将***原受让债权本金金额5868762.83元,变更为受让债权本金金额1206447.63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民生公司与宏林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第四条“决算金额以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居民与宏林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第五条“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14590000元用于锁定筛选房源;8月15日前支付1000万用***公司缴纳相关手续费用,办理房照;待棚户区居民与宏林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累计支付到总房款的90%(扣除筛选房源订金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待产权备案登记、居民办理产权后,民生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10%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息”的约定,由***公司已与373***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且目前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该373套房屋已符合结算条件,民生公司应按约定将房款全额给***公司。民生公司已支付房款41613548.13元,尚欠房款10023250.32元(51636798.45元-41613548.13元)未付。宏林公司要求民生公司给付未签订协议但已交付的25套房屋房款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民生公司同意在给付购房款时一并给***公司垫付的安置补偿费,故民生公司还应支***公司垫付的安置补偿费6076531.31元。由***公司自认收到工矿办借款1600000元和安置户房屋扩大面积款343333.4元,故民生公司尚欠宏林公司安置补偿费1043197.31元(6076531.31元-1600000元-34333.34元)。综上,民生公司尚应给***公司房款和安置补偿费共计11066447.63元(10023250.32元+1043197.31元),故宏林公司对民生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11066447.63元。一审确认宏林公司对民生公司享有债权数额15728762.8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民生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是代工矿办签订,支付的购房款也系代工矿办支付,该部分房款因合同履行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规定,民生公司主张其多付给宏林公司土地价款3256600元与本案所涉债权不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民生公司要求用土地价款抵销案涉购房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宏林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其将对民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金金额由一审时的5868762.83元,二审时变更为受让债权本金金额1206447.63元,并未超出宏林公司对民生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且该转让行为已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民生公司,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民生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 二、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1206447.63元及利息(以本金1206447.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0,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0元,共计99400元,由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04元,由***负担83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