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1328号 原告:***,女,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496号向阳大厦二楼。 负责人:***,主任。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36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602013565844R。 法定代表人:***,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浑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项目办主任。 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北安大街彩虹家园三期1号楼二层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7408141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下称住建局)、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棚改办)并由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林公司)参加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付原告2,434.26万元,并承担欠付之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欠付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和家园工程款60万元;后又采购万和家小区房屋(车库、门市)37户,欠付购房款564.56万元;采购第三人承建的彩虹家园二、三期房屋62户,欠付购房款1,809.7万元,以上累计欠付2,434.26万元。第三人自2015年3月9日至今累计拖欠原告债务36,297,720.00元。2022年5月5日,经第三人与原告确认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2,434.26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部分抵顶第三人欠付原告的欠款。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并履行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为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被告负有领导职权,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棚改办辩称,一、答辩人不欠付第三人24,342,600.00元。在《关于白山市浑江区政府国有工矿安置宏林公司万和家园车库、门市房源的情况说明》与《关于白山市浑江区政府国有工矿安置宏林公司彩虹家园二、三期房源的情况说明》中,仅有答辩人的临时工作人员签字,无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无领导签字及单位**,答辩人对核对结果不认可;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较多,双方一致认可总体核算,而不是单笔支付。除两份情况说明中提及的万和家园车库、门市与彩虹家园二、三期,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还有许多其他项目的经济往来,双方均同意总体核算。目前,第三人仅将两个对答辩人非常不利的项目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有失公平。 住建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宏林公司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合同书,证明2022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第三人已将其对棚改办享有的2,434.2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2.邮寄凭证二份,加盖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邮寄回单两份及微信快递服务查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3.棚改办与第三人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的对账情况说明,证明棚改办采购第三人37套房源,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款5,645,661.00元; 4.案涉37套房源的明细表一份,证明房源采购情况; 5.2022年1月31日棚改办与第三人签署的对账明细说明,证明棚改办采购第三人房源63套,截止2022年12月31日,尚欠第三人18,097,031.70元房款。 6.房源明细表一份,证明采购彩虹家园房源的相关情况; 7.(2022)吉0602民初514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其中第5页中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第三人举证的两份对账明细情况说明均无异议。证明债权成立,欠款事实明确。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6日下发的浑江编办发(2012)32号关于成立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证明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是浑江区政府的下设单位。 2.购房协议一份,证明棚改办采购第三人高层住宅9套,建筑面积491.25㎡。同时证明棚改办和住建局多次采购被告房源,都是按照第三条是决算方式,第四条是付款方式进行结算的。 3.旺达C区照片6张,证明第三人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居民上访。 4.2021年11月10日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白山发改审批字(2021)363号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21年白山市浑江区旺达花园C区廉租住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浑江区旺达花园C区廉租房维修价格为1,983.01万元,所以,棚改办和宏林公司的账目不清晰,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棚改办与第三人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的对账情况说明,证明棚改办采购第三人37套房源,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款5,645,661.00元(同原告证据3); 2.2022年1月31日棚改办与第三人签署的对账明细说明,证明棚改办采购第三人房源63套,截止2022年12月31日,尚欠第三人18,097,031.70元房款(同原告证据5)。 3.2014年11月25日、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9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据,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征收补偿款及应分红利款共计36,297,72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存有异议,理由是二被告均未收到债权转让合同书及通知;证据3-6存有异议,两个对账单仅是经办人签字,没有第三方审核,没有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财务科的确认签字,没有单位公章,这个是意向,没有最终确定;证据7存有异议,上次本代理人没有出庭,应该以本次庭审为主。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为,1、2号证据的质证观点同原告的3、5号证据的质证观点;3号证据是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款项,具体多少与我们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理由为原告证据1的债权转让行为,无需征得二被告的同意;证据2的债权转让协议只需通知债务人即生效;证据3-6号是棚改办采购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万和家园车库、门市房及彩虹家园二、三期房源及拖欠金额与被告所举的2-4号无关;证据7是(2022)吉0602民初514号庭审笔录且有各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的签名,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且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理由为证据1是棚改办的成立文件,属于浑江区政府下设的临时工作部门,与浑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隶属关系;证据2-4是旺达花园C区房源,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万和家园车库、门市房及彩虹家园二、三期房源所拖欠款项无关。 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理由为1、2确认理由同原告3-6号;3号有第三人的加盖公章及原告**为凭,可以作为第三人拖欠原告垫付的征收补偿款及应分红利款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浑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浑江编办发(2012)32号“关于成立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该通知写明:根据白山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备忘录》精神,将通沟、二采、陶瓷及南岭周边,没有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危房住户的安置任务交由浑江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经研究决定,现成立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任由**兼任。 第三人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拖欠原告垫付的征收补偿款及应分红利款合计人民币36,297,720.00元。 2021年12月31日,棚改办与第三人在“关于白山市浑江区政府国有工矿安置宏林公司万和家园车库、门市房源的情况说明”上的对账经办人处签名。表明棚改办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采购第三人37套房源已经全部安置,安置房款为人民币5,645,661.00元,尚未支付;2022年1月31日,棚改办与第三人在“关于白山市浑江区政府国有工矿安置宏林公司彩虹家园二、三期房源的情况说明”上的对账经办人处签名。表明棚改办截止到2022年1月31日采购第三人63套房源并且已经全部安置,安置房款和补偿费为人民币19,097,031.70元。已支付1,000,000.00元,尚欠18,097,031.70元未支付。 2022年5月25日,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应付款共计人民币36,297.72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欠甲方的购房款人民币2,434.26万元本金,及欠付该笔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全部债权。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上述债务人主张债权。后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以通知书的方式邮寄送达给二被告。 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付原告2,374.26万元(2,434.26万元-60万元),并承担欠付之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棚改办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在“关于白山市浑江区政府国有工矿安置宏林公司万和家园车库、门市房源的情况说明”及“关于白山市浑江区政府国有工矿安置宏林公司彩虹家园二、三期房源的情况说明”上的对账经办人处签名,在2022年3月24日庭审时,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可拖欠第三人安置购房款并作为二被告的证据向法庭出示。可以认定,棚改办拖欠第三人安置购房款23,742,692.70元(5,645,661.00元+18,097,031.70元);2022年5月25日,第三人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并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庭审时,原告请求撤回债权转让合同中的60万元债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行为且没有侵犯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因“关于白山市浑江区政府国有工矿安置宏林公司万和家园车库、门市房源的情况说明”及“关于白山市浑江区政府国有工矿安置宏林公司彩虹家园二、三期房源的情况说明”中对拖欠安置购房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以起诉时为宜即2022年7月13日;浑江编办发(2012)32号“关于成立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表明,棚改办属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属于白山市浑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下属机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374.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74.2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14.00元,减半收取81,757.00元,由原告承担2,015.16元,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79,7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