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2514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
法定代理人:刘永斌,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北侧甘肃文创中心8层05户。
法定代表人:郝旭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生双,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00元、营养费18680元、残疾护理依赖费用208480元、残疾赔偿金64261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224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9年10月17日原告在永登县建设项目中安装三层卫生间立管时,因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摔下。经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
中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损失已经按照工伤补偿完毕,其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兰劳因工鉴字【2020】273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病历记载,***共计住院467天(20天+7天+34天+35天+30天+144天+16天+48天+133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电子发票,结合病历及费用结算清单,对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7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予以认定;对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4日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且无费用清单印证,该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根据该票据主张的丙类自费医疗费2485.56元亦不予认定;对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8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予以认定;对2019年12月18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产生的票据号码为0000007143的电子发票予以认定;对2020年2月5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产生的票据号码为0000008865的电子发票予以认定;对票据号码为0000034022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电子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根据该票据主张的自费医疗费11279.35元亦不予认定;对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7月28日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予以认定;对2020年7月28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予以认定;对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予以认定;对票据号码为0002363425的电子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根据该票据主张的丙类自费医疗费5309.90元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在江苏纳百特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票据,记载的药品名称与病历上医嘱用药的名称相印证,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份甘肃省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电子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运送病人的费用单据6张,其中120急救专用收费收据3张予以认定,其余3张票据非发票,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电子发票,号码16174063的发票予以认定;号码24301413的发票,关联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号码16167959的发票附有清单,予以认定;号码28199785的发票予以认定;号码69445593的发票予以认定;号码69445592的发票予以认定。对号码54002851的电子发票,关联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2019年11月11日为***在重庆购药的发票、2019年11月28日为***在甘肃精联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2019年12月5日为***在嘉兴允英医学检验有限公司的检测费发票2张,发生在***治疗期间,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康复器具费的电子发票3张,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发票,本院对购买食用增稠剂的电子发票和两张购买护理垫的电子发票予以认定,其余发票无法核实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兰州翠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在兰大二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从永登县社保中心调取的***的工伤补偿明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在中创公司承包的永登县建设项目中安装三层卫生间立管时摔下,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的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7日在该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严格卧床,加强营养摄入,继续抗感染治疗,动态复查头胸CT及双下肢血管彩超,积极行康复治疗,必要时复查颈部核磁,不适随诊。此次治疗产生住院费160186.35元,其中进入统筹136299.05元,乙类自理3.60元,丙类自费23883.7元。2019年11月7日***由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120救护车接至该院治疗,产生急救费270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建议转至呼吸专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7天。此次住院期间,***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于2019年11月8日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680元,于2019年11月13日产生费用1690元。2019年11月14日,***由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120救护车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280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重症肺炎,出院医嘱:避免感染,建议进一步住院康复治疗,于2019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4天。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00961.44元,其中进入统筹200014.44元,丙类自费947元。2019年12月18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注意保暖,预防感染,加强营养,适当锻炼,预防摔倒。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4402.18元,医保类型为自费。2020年2月3日***在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产生120救护车费、急救费、材料费共计338元。2020年2月5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于2020年3月6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注意翻身拍背,继续丙戊酸钠0.5gtid口服预防癫痫发作,继续肢体功能锻炼。此次产生住院费153218.4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47981.29元,丙类自费5237.13元。2020年3月6日***到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治疗,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44天。此次产生住院费173413.98元,其中进入统筹160011.14元,丙类自费13402.84元。此次住院期间***于2020年3月10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587元。2020年7月28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于2020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遵嘱服药,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产生住院费105340.17元,其中进入统筹103591.50元,丙类自费1748.67元。2020年8月13日,***被送往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治疗,于2020年9月30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保暖;2、继续给予当地医院治疗肺部感染;3、继续口服药物:左乙拉西坦、右旋糖酐铁口服液、巴氯芬、替扎尼定。此次产生住院费49724.90元,其中进入统筹48183.90元,丙类自费7447.99元。2021年6月7日***被送往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治疗,于202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33天,出院医嘱:1、鼻饲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遵医嘱用药:羧甲司坦口服液、左乙拉西坦片、丙戊酸钠缓释片;3、2人24小时护理,勤翻身拍背,避免长期卧床,转移时注意安全;4、不适随诊。2021年10月18日***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17.48元,医保类型为自费。***在兰大二院住院时由兰州翠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陪护服务,该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开具了编号NO02813546、费用为9430元的发票。
另查明,***产生的复印费、外购药费用、检测费用、康复器具费用、护理用品费用包括:2019年11月11日在重庆医药(集团)甘肃欣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永昌路大药房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泰阁)支出8867元,2019年11月28日在甘肃精联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出检测费4500元,2019年12月5日在嘉兴允英医学检验有限公司支出基因检测费4500元,2020年11月4日购买护理垫支出60元,2021年8月16日复印***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产生费用70元,2021年9月6日在深圳健安医药有限公司购买食用增稠剂支出1284元,2021年10月20日购买护理垫支出54.49元,2021年10月25日在义乌市毅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电动康复机支出593元,2021年11月5日在京东大药房陕西有限公司购买开浦兰左乙拉西坦片支出576元,2021年11月6日在广东康爱之家医药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店购买巴氯芬片支出140元,2021年11月7日在南平市延平区天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低频理疗仪支出320元,2021年11月8日在广东康爱之家医药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西洲分店购买巴氯芬片支出210元(140元+70元),2021年11月9日在江苏纳百特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开浦兰左乙拉西坦片支出208元,在京东大药房陕西有限公司购买开浦兰左乙拉西坦片和凯莱通盐酸替扎尼定片支出1756元,2021年11月15日在衡水田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支出530元。
再查明,2020年6月18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20】273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用人单位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为被鉴定人***提出的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7月13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工伤护理费和工伤伤残津贴,并领取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34元、取暖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5607元(504元+3192元+630元+1281元)、补发金额、退发金额。中创公司向***支付了234100元。2020年3月13日***获得中创公司为***购买的保险的理赔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有权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体现了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的互济作用,民事赔偿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故原告有权主张侵权损失。***在中创公司承包的永登县建设项目中安装三层卫生间立管时摔下,中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向***赔偿损失。
关于***主张的损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根据被告提交的从永登县社保中心调取的***的工伤补偿明细,载明***领取了工伤护理费、工伤伤残津贴、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取暖费、伙食补助费、补发金额、退发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自费的医疗费122247.59元(3.60元+23883.7元+1680元+1690元+947元+64402.18元+5237.13元+13402.84元+1587元+1748.67元+7447.99元+217.48元)、120急救车费用888元(270元+280元+338元)、兰州翠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陪护费9430元、复印病历的费用70元、外购药及检测费用20757(8867元+4500元+4500元+576元+140元+210元+208元+1756元)、康复器具费1443元(593元+320元+53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114.49元,以上合计154950.0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工伤补偿的5607元后,对剩余41093元(46700元-5607元)予以认定。营养费,酌情支持20元/天,住院467天应为9340元(467天×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购买食用增稠剂支出的1284元计入营养费,不再另行计算。残疾护理依赖费与工伤护理费性质相同,残疾赔偿金和工伤伤残津贴、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性质相同,原告领取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领取工伤护理费和工伤伤残津贴,现无法确认原告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的补偿会低于民事侵权赔偿的标准,故对残疾护理依赖费和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5383.08元(154950.08元+9340元+41093元+30000元)。中创公司已向***支付234100元,另中创公司给***购买的保险,***领取了理赔款20000元,但中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理赔款赔偿的项目,对其称该20000元系赔偿的医药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20000元不再扣减,综上,中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83元(235383.08元-234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损失1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负担5805元,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汉勋
人民陪审员  巨战平
人民陪审员  施杰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雷婷婷
书 记 员  吕林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