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市天运彩钢有限公司、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6民初3955号
原告:庆阳市天运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和盛镇工业园区双赢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被告: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北侧甘肃文创中心8层05户。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
原告庆阳市天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彩钢公司)与被告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运彩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运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4455.96元,并支付违约金17.5万元,合计36945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22万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钢柱运送到场支付120万元,钢梁运送到现场支付120万元,剩余款项货到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不履行合同,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2020年12月底原告将钢柱运送到场地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后因被告原因终止合同,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双方清算,拉至现场的钢柱价值694455.96元,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下欠194455.96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中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支付14万元,下欠5万余元尽快支付,请原告撤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梁、彩钢板等材料,由原告按照图纸为被告加工钢构,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万元、钢柱运送到现场支付120万元、钢梁运送到现场支付120万元,剩余材料货到付款,合同总价322万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材料款未按约定支付,甲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应按未拨付工程款每日3‰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了50万元定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钢柱,后因故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021年3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钢构款共计694455.96元,50万元定金抵扣货款后,被告下欠原告194455.96元货款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4万元,共计14万元,下欠54455.9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钢结构,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构后,被告至今未付清承揽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足额支付承揽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钢结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原、被告在《钢结构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具体到货时间不清,本院从双方结算确定付款金额之日起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由被告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庆阳市天运彩钢有限公司钢构款54455.96元及截止2022年1月27日的违约金24979.87元,并从2022年1月28日起对剩余54455.96元欠款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违约金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承担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计3421元,由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燕丽
书 记 员 南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