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兰州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鹏,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第三人: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北侧甘肃文创中心8层05户。
法定代表人:郝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兰州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被告***、第三人甘肃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中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00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今(暂计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840.59元,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三人中创公司“甘肃省武威第一中学迁建提升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7月10日,因银行对公支付系统暂停服务,第三人中创公司无法向被告君诚公司支付货款,二被告在收不到货款的情况下拒绝发货,为保证工程用料按时到场,经第三人与被告君诚公司协商,由原告个人将货款80000元转入被告君诚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由被告君诚公司按时发货。2020年7月15日,第三人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50000元,下剩3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君诚公司辩称,第三人中创公司还未付清货款,且现还有加工材料的费用需要第三人中创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第三人中创公司将费用付清,将退还原告30000元.
第三人中创公司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所诉的30000元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第三人中创公司向被告君诚公司购买铝镁锰板等防水材料用于甘肃省武威第一中学迁建提升项目(钢结构工程),原告***系第三人中创公司在该项目负责施工现场主要材料及设备采购相关事宜人员,同年7月10日晚上18时36分,因银行对公业务已关闭,且被告君诚公司要求收到货款后才能发货,故原告***向被告君诚公司员工***个人转账80000元,且约定等第三人中创公司向被告君诚公司给付货款后,被告***将上述80000元退还原告,7月14日,第三人中创公司向被告君诚公司给付货款,次日被告***向原告退还50000元后,下剩30000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辩称的货款及加工费的问题应当由被告君诚公司向第三人中创公司主张,其是否返还原告的30000元与上述货款及加工费无关,既然双方协议为第三人中创公司向被告君诚公司给付货款,被告***就应当退还,现第三人中创公司已向君诚公司给付货款,***占有原告3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以欠付金额30000元为本金,自其返还50000元次日,即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君诚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因收取原告30000元为被告***个人,与君诚公司无关,故被告君诚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3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