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281民初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21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215240255T。
法定代表人:阳大明,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基,贵州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贵州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反诉第三人):罗金龙,男,1986年9月1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第三人)***、罗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8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从2017年5月开始,原告陆续给三被告供应砂石,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020年1月23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8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清单,认可下欠砂石款8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梵净山公司辩称,梵净山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砂石款系梵净山公司承建盘州市西冲河湿地公园时所欠,结算时下欠金额为80000元。但梵净山公司已于2020年6月18日又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0000元,实际下欠砂石款为60000元。因罗金龙系梵净山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又是罗金龙委托的管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涉案砂石款梵净山公司愿意支付,但因梵净山公司承包工程亏损严重,请求延期支付。
反诉原告梵净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开具金额为730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梵净山公司。2、请求依法判决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从2017年5月2日起陆续向反诉被告购买砂石,并口头约定砂石的单价为75元/方,同时约定由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8年8月31日,反诉原告共计向反诉被告购买了价值730380元的砂石,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砂石款670380元,尚下欠反诉被告砂石款6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也有偷税漏税之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并且多年来双方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习惯,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梵净山公司因承包盘州市双凤镇西冲河湿地公园工程,梵净山公司委托罗金龙为项目管理人,罗金龙又委托***参与管理、采购等工作。从2017年5月起,罗金龙、***陆续代表梵净山公司向***购买砂石,罗金龙、***陆续向***支付砂石款。2020年1月23日,***与罗金龙、***、梵净山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所购砂石总价值730380元,已付砂石款650380元,尚欠砂石款80000元,梵净山公司认可下欠原告砂石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清单,梵净山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的结算人处签名并加盖梵净山公司的项目部印章。2020年6月18日,罗金龙又代梵净山公司向***购买砂石,***要求先付款,梵净山公司又通过罗金龙向***支付了砂石款20000元,***又向罗金龙交付了价值12000元左右的砂石。
另查明,由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砂石买卖合同,对***是否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相关约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为先供应砂石,后付砂石款,并且每次均未足额支付,每次付款后均未要求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对梵净山公司于2020年6月18向***支付的砂石款20000元,梵净山公司认为是支付之前的结算款,***认为是支付结算后另行交易的预付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及梵净山公司的陈述、结算清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书,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梵净山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梵净山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客观事实,应认定***与梵净山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已提供了货物,梵净山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出具结算清单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梵净山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下欠货款,依法认定为60000元。***提出“梵净山公司2020年6月18支付的20000元是新交易的预付款”的反驳理由,本院根据双方长期以来形成的交货数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交易习惯综合考虑,认定此款实为支付之前结算款,***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可待结算后另案主张权利。对于***、罗金龙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罗金龙是梵净山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受罗金龙的委托参与管理,其代为购买砂石、参与结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梵净山公司承担,故***要求罗金龙、***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交单证和资料。该法条的真实含义是只有当事人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合同条款之一或者属于交易习惯时,买受人才可据此主张权利。而涉案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不能当然地认为出卖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院认为,相关主体负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应属于税法即行政法范畴内的义务,若交易双方未将此开票义务纳入合同条款,则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合同义务,也不能作为交易习惯。因涉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开票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反诉原告依据合同主张交付发票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应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梵净山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成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欣欣
书 记 员 周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