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开州区国土整治中心,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4民初530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广场21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215240255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国土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MB13321462。 法定代表人:***,系整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整治中心职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建司”)、重庆市开州区国土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开州国土整治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梵净山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州国土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9月5日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0月12日再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梵净山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州国土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梵净山建司向**支付工程款626,090元,并支付从2023年1月1日起以626,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开州国土整治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梵净山建司、开州国土整治中心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梵净山建司向**支付工程款916,096元,并支付从2023年1月1日起以626,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保全费由梵净山建司、开州国土整治中心承担。事实及理由:开州国土整治中心与梵净山建司于2021年1月就开州区***道鹤**等(2)个村市级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标价为8,683,669.89元,该合同系**以梵净山建司的名义与开州国土整治中心签订。梵净山建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与**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支付梵净山公司相关费用后自行组织资金、人员、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其后**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方使用。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工程价款为9,603,284.38元,**聘请的会计***向梵净山建司共计转账1,674,021.57元,除此之外,还可能存在相关保证金款项支付给梵净山公司的情况。**认可梵净山公司向其共计支付工程款9,538,698.10元。对于梵净山建司主张的应摒除税费的问题,税费的分配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梵净山建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税费886,629.85元,事实上**在向梵净山建司申请付款时已足额支付各项税费。在扣除3.5%的管理费后,余下工程款梵净山建司应予以支付。开州国土整治中心尚有3%质保金未支付给梵净山建司,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梵净山建司辩称,梵净山建司与**系挂靠关系,**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及签约过程。***向梵净山建司支付1,674,021.57元属实,但保证金并未支付给梵净山建司,该部分款项用于了交纳案涉工程的税款、材料款。案涉工程的收入即工程审定金额9,603,284.38元加上1,674,021.57元,除**诉称的已支付款项外,另还应当摒除税款886,629.85元。案涉工程的税费经梵净山建司核实,梵净山建司代**缴纳了9%的增值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工会经费均由**自行交纳,但**还应按照总工程量25%的25%交纳企业所得税。开州国土整治中心尚欠290,000元质保金属实。梵净山建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开州国土整治中心辩称,开州国土整治中心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了相关费用,该项目于2022年9月15日通过验收,质保期为一年,扣留了290,000元质保金,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本案系**与梵净山建司之间的纠纷,与开州国土整治中心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梵净山建司(甲方、施工方)与**(乙方、投资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州区***道鹤**等(2)个村市级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甲方基于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负责对合作项目的全部施工事项进行管理,乙方了解并接受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根据本协议的内容,负责出资资助甲方对合作项目的施工,并按约定获取合作利益,与甲方就合作项目自负盈亏。本项目工程款项收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分配3.5%负责支付公司财务人员、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等应支付的费用且自负盈亏,乙方分配96.5%负责支付该项目的税费、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设备费、规费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该项目部应支付的一切费用且自负盈亏。本项目工程款项收到甲方账户后,甲乙双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核算。乙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甲方账户垫付的一切费用,在该项目每期收款后有盈余的,汇总核算时甲方应当将乙方垫付的费用一并结算给乙方。在项目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招投标费用、民工保险等费用作为乙方的投资成本,由乙方承担”。 2021年1月22日,梵净山建司与开州国土整治中心签订《开州区***道鹤**等(2)个村市级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683,669.8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不因市场变化而调整,关于付款的约定:本项目资金到发包人账上的情况下,按月拨付进度款,每月拨付金额为当月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70%为最高限额(当月合格工程量包含规划设计工程量和已批准实施的变更工程合格量),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后累计拨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为质保金,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组织村镇现场回访,在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发还承包人,竣工结算金额以竣工财政评审认定金额为准,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 签订上述协议后,**组织资金、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委托案外人***向梵净山建司共计转账1,674,021.57元用于工程开支。 2022年8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12月15日,重庆同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就案涉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载明“项目结算送审金额为9,726,526.39元,审定金额为9,603,284.38元,审减金额为123,242.01元,审减率为1.27%”,该结算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亦载明审定金额为9,603,284.38元,开州国土整治中心及梵净山建司在该定案表中**确认。 另查明,1.庭审中,**及梵净山建司共同确认梵净山建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9,538,698.10元;2.梵净山建司在2021年4月26日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就案涉工程开具了合计金额为9,603,284.38元的增值税发票8张,其中税额合计为792,931.74元;3.开州国土整治中心尚有29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梵净山建司;4.**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65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开州规资发〔2022〕160号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梵净山建司的资质并以该建司的名义与开州国土整治中心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在其与梵净山建司签订在先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分配3.5%负责支付公司财务人员、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等应支付的费用且自负盈亏,乙方分配96.5%负责支付该项目的税费、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设备费、规费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该项目部应支付的一切费用且自负盈亏”,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之协议,本院依法确认**与梵净山建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与梵净山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有权主张梵净山建司支付下欠工程款。 对于尚欠工程款的认定。1.收入。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9,603,284.38元以及**向梵净山建司转账支付1,674,021.5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收入应为11,277,305.95元。2.支出。(1)已付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梵净山建司已付工程款9,538,698.10元,本院予以确认。(2)管理费。根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本项目工程款项收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分配3.5%负责支付工程财务人员、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等应支付的费用”,管理费应为336,114.95元。(3)增值税税费。根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分配96.5%负责支付该项目的税费”,故案涉工程产生的所有税费应由**承担。虽**主张其向梵净山建司申请付款时已足额支付各项税费,但其向梵净山建司转账的金额已作为收入进行了计算,因此,梵净山建司收到**转账后代其缴纳的增值税合计792,931.74元应作为支出予以摒除,且梵净山建司亦提供了其开具的9,603,284.38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以上收入摒除支出后下欠工程款应为609,561.16元。对于梵净山建司辩称的还应扣除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实因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梵净山建司与开州国土整治中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组织村镇现场回访,在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发还承包人”,庭审中,开州国土整治中心未提出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应于2023年9月8日满足支付条件;虽**起诉时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此一并予以处理。现质保金已符合支付条件,梵净山建司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609,561.16元(含质保金)。 对于**诉请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乙方了解并接受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结合梵净山建司与开州国土整治中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后累计拨付至结算金额的97%”,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主张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对于**诉请开州国土整治中心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诉请开州国土整治中心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561.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9,561.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19,561.16元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50元,合计17068元,由原告**负担3464元,被告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