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281民初827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人工安装费合计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90.79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6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24190.7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因盘县西冲河统筹城乡发展乡村旅游综合体PPP项目的西冲终点站一至三楼工程项目需要安装铝扣板,委托原告提供铝扣板材并安装,工程地点:盘县西冲河。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工程地点履行完毕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安装费。2020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欠付原告款项合计28539元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8539元,对尚欠款项20000元再次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就上述欠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原告***为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铝扣板并安装。2020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28539元未付。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8539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材料供应铝扣板》两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铝扣板,经双方结算,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28539元,后仅支付了8539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庭审核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势必造成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余款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8月20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至前述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20000元,以及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