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渝0154执异41号 案外人:***,男,苗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21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21524025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梵净山建司银行账户存款261050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做大兴街道中学进校道路硬化工程与松桃县寨英镇落满小学食堂地基修建工程两笔款项的冻结,退回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事实及理由:因***做大兴街道进校道路硬化工程与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落满小学食堂地基修建工程是挂靠梵净山建司,2023年8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拨付***两笔款项(53004元、208046元)用于支付两处工程人工工资,现因梵净山建司账户被冻结,故对执行该两笔资金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执行人梵净山建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梵净山建司、重庆市开州区国土整治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7月7日以(2023)渝0154执保582号执行裁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626090元限额的方式轮候冻结了梵净山建司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坪块分社账户,冻结可用金额为0元。202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3)渝0154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渝02民终31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4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二、梵净山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16831.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6831.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326831.21元时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梵净山建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以(2024)渝0154执419号案件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网络中心查控系统,以626090元为限续行冻结了梵净山建司账户存款,冻结可用金额为0元。 另查明,2023年8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向梵净山建司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坪块分社账户转账支付53004元、208046元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对本院轮候冻结财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2023)渝0154执保582号执行裁定冻结梵净山建司案涉银行账户存款系轮候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轮候冻结在在前冻结未被解除转化为正式冻结之前,并未产生对标的物实际冻结的效力,执行法院并未取得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依法无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当然就不存在被冻结标的物权利人以异议阻止执行的前提。其次,由于轮候冻结未产生实际冻结的效力,对***的实体权益并未造成损害;即便将来在执行程序中转变为正式冻结实现执行变现,还有多少变现余额能用于本案债权执行,尚取决于在先冻结法院的执行情况。而本院续行冻结梵净山建司案涉银行账户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故***提出解除53004元、208046元两笔款项的冻结并退回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八条(2023年修正)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系在立案后审查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