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2759号
原告:长春得贝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至善一期小区4栋2-306室。
法人代表:郝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鹤,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
法人代表:王喜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得贝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贝特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梓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戚鹤,被告宏欣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贝特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支付施工款430000元人民币(利息自原告完工后第一次催要工程款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43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币种为“人民币”)。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一次性预付款给原告三十万元,工人与材料进场被告支付原告二十万元,发酵装置安装至六米高时,被告支付给原告三十万元,发酵装置成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三十万元,沼液泵、脱硫装置、水压式发酵多装置、气水分离器、管道阀门系统等设备安装连接完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三十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付清设备尾款三万元。施工后,被告根据合同规定,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十七万元,原告装置发酵罐至六米高后,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八十万元,反而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综合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欣梓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并没有组织本企业项目机构及工人进场,没有实际组织和参与施工,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被答辩人主张完成了部分施工,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参与施工的项目经理,人员是谁,以及相关材料设备支出的凭证,所有全套的技术施工资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背弃商业信誉,在签订合同后未组织本企业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答辩人中止履行给付工程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收到的37万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43万元人民币。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一次性预付款给原告三十万元,工人与材料进场被告支付原告二十万元,发酵装置安装至六米高时,被告支付给原告三十万元,发酵装置成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三十万元,沼液泵、脱硫装置、水压式发酵多装置、气水分离器、管道阀门系统等设备安装连接完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三十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付清设备尾款三万元。施工后,被告根据合同规定,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十七万元,原告装置发酵罐至六米高后,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八十万元,反而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沼气设备安装合同书、5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8年10月1日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50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