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5433号
原告: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王喜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得贝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至善。
法定代表人:郝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伍(该公司职员),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蓝山尚城。
被告:吉林省雨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新城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许乃迁,该公司执行懂事。
被告:张春德,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恒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欣梓公司)与被告长春得贝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得贝特公司)、吉林省雨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雨皓公司)、张春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2021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欣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被告得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伍,被告雨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乃迁,被告张春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欣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涉案工程并恢复原状。得贝特公司、雨皓公司、张春德向宏欣梓公司拆除工程并恢复原状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得贝特公司向宏欣梓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37万元,对此雨皓公司、张春德承担连带责任;雨皓公司向宏欣梓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20.2万元,对此得贝特公司、张春德承担连带责任;得贝特公司、雨皓公司、张春德连带承担向宏欣梓公司返还材料款14.8万元责任;3、得贝特公司、雨皓公司、张春德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宏欣梓公司通过他人得知国家扶持养殖项目。因宏欣梓公司从未操作过相关项目,委托张春德代为起草可行性研究报告、向相关部门报批项目、代为委托招标公司进行招标,代为勘查、设计项目工程等工作。2017年5月张春德通过自己负责的吉林省吉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2017年5月8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立项、备案,项目名称为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沼气综合利用项目。2018年8月25日,张春德代理宏欣梓公司与吉林省广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张春德擅自转委托得贝特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2018年9月20日涉案工程开标,得贝特公司中标。中标后得贝特公司未按约定的2018年9月26日开工。经宏欣梓公司多次催告,2018年10月雨皓公司到场开始施工。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经宏欣梓公司调查涉案全部工程设计、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经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污染源现场监察,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不符合环保标准。宏欣梓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得贝特公司辩称:对于宏欣梓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宏欣梓公司要求得贝特公司返还3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因为得贝特公司已按照与宏欣梓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并没有把工程转包给雨皓公司,是宏欣梓公司与雨皓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得贝特公司与雨皓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
得贝特公司认为与宏欣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因此不应该向宏欣梓公司返还37万元。宏欣梓公司与雨皓公司、张春德之间的纠纷与得贝特公司无关,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得贝特公司进场时工程的地基已经打好,根据该地基安装就可以,因此没有具体的图纸。宏欣梓公司的王喜臣在现场直接指导施工。
雨皓公司辩称:雨皓公司与宏欣梓公司签订三份合同,材料全部由宏欣梓公司提供,按照宏欣梓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雨皓公司认为签订的上述合同全部有效,不应该拆除涉案工程恢复原状。宏欣梓公司应提交拆除涉案工程的原因及相应的检测报告,雨皓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16.2万元,并不是20.2万元。雨皓公司没有全部完成工程,全部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50多万元。雨皓公司现已收到的工程款少于雨皓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雨皓公司与宏欣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只提供人工,因此人工以外的相应费用是由宏欣梓公司承担。
张春德辩称:宏欣梓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中明确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变更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返还,只有要求得贝特公司、雨皓公司、张春德承担连带责任,本次增加返还内容实际上是增加了诉讼请求。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给予张春德答辩期。1、宏欣梓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拆除涉案工程并恢复原状并不是向法院主张的内容。应由具体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相关意见书,而涉案工程并没有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任何意见书,涉案工程的设计质量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标准,更没有证据证明验收不合格。该项目收尾工程尚未结束,尚未进入验收阶段;2、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记录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最后结论只是对沉淀池重新改造,起到防渗漏和防雨措施;3、张春德并不存在擅自转委托得贝特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张春德所实施的行为均有宏欣梓公司的合法授权,张春德只是按照宏欣梓公司的委托参与工程项目的可研与招标工作,工程施工及工程设计等张春德没有参与,张春德与宏欣梓公司的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案由不能一并审理;4、宏欣梓公司要求张春德承担返还责任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5、张春德与宏欣梓公司为委托服务关系,张春德已经全部履行服务合同,服务费为21.45万元,宏欣梓公司还欠张春德咨询服务费12万余元。宏欣梓公司对张春德的诉讼属恶意诉讼,张春德保留对宏欣梓公司主张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宏欣梓公司委托张春德签署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沼气利用项目的有关内容,并出具加盖宏欣梓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张春德受委托作出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规模化沼气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工程设计单位以吉林省光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该工程的公开招标。2018年6月28日涉案工程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延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核准,关于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沼气综合利用项目予以备案。2018年8月25日,宏欣梓公司委托吉林省广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全部招标代理工作,工程总投资额为3128120元。2018年9月16日得贝特公司参加涉案工程竞标,2018年9月以3113117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2018年9月28日宏欣梓公司(甲方)与得贝特公司(乙方)签订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43万元,工程内容包括沼液泵、脱硫装置、水压式发酵装置、气水分离器、管道阀门系统等设备制作安装等,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付款方式为甲方一次性预付款给乙方三十万元,工人与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二十万元,发酵装置安装至6米高时,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十万元,发酵装置成型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十万元,沼液泵、脱硫装置、水压式发酵多装置、气水分离器、管道阀门系统等设备安装连接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三十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付清设备尾款三万元整;甲方应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乙方,如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造成工程延期,致使乙方不能按时完工,所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施工后,宏欣梓公司先后向得贝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如下:2018年11月23日支付5万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5万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2万元、2019年4月17日支付3万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2万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37万元。
另查,2018年10月1日宏欣梓公司(甲方)与雨皓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养牛场沼气基础、沼液储存池、沼气管理房及沼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材料费50万元由甲方代购。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甲方付乙方人工费30万元;甲方按照对公账户支付乙方人工费30万元。乙方按对公账户收到的人工费提供发票;施工日期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30日完工。雨皓公司进行土建施工,之后由得贝特公司装置发酵罐至6米高后,因宏欣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得贝特公司停止施工,由雨皓公司继续施工至装置发酵罐至8.8米高后封顶。雨皓公司未完成2018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的设备管道连接、设备调试产气、HDPE膜用于沼液储存池防渗工程。
2019年5月1日宏欣梓公司(甲方)与雨皓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养牛场围墙124米、1800㎡地面工程承包给乙方。总造价54万元,材料费40万元由甲方负责购买;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甲方付乙方人工费14万元。乙方按对公账户收到的人工费提供发票;施工日期至2019年7月30日完工。2018年12月12日、12月20日宏欣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臣向雨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乃迁分别转账3万元、2万元;2019年4月24日、4月27日王喜臣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许乃迁转账1万元;宏欣梓公司后向雨皓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6.2万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3万元、2019年6月23日支付5万元、2019年12月11日支付6000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2万元,以上三部分共计22.8万元。宏欣梓公司购买涉案工程材料于2019年6月10日、8月3日、11月8日向延吉市新丰建材商店支付材料款13万元,2019年12月11日向常州贝莱精工家居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8000元。
再查,得贝特公司诉宏欣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吉240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宏欣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吉24民终58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吉240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驳回得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8月3日,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延吉市环境监察大队)对宏欣梓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进行监察,结论为养牛场区牛的尿液未进沉淀池内;处理建议为于2020年8月20日前对沉淀池重新改造,起到防渗防漏和防雨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宏欣梓公司举证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延吉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备案的授权委托书,工程初步设计图纸、工程招标档案、吉林省光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投标档案、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污染源现场监察笔录,银行明细、微信转账明细,(2021)吉24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得贝特公司举证的2018年9月28日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2020)吉240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雨皓公司举证的2018年10月1日合同书、2019年5月1日合同书、承包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增值税发票;张春德举证的2018年9月28日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吉设备清单,吉林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条件核准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宏欣梓公司举证的宏欣梓公司与张春德通话录音、宏欣梓公司与得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伍的微信聊天记录、宏欣梓公司与雨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乃迁通话录音并不能客观证明其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21)吉24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18年9月28日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无效,因此各方应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进行补偿。而履行无效合同,要依据涉案工程是否有价值,才存在补偿的问题。没有价值不补偿,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衡量是否有价值的标准,就是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即使验收不合格,也应先对工程进行修复,故宏欣梓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办理竣工验收而以工程质量要求鉴定主张得贝特公司、雨皓公司、张春德连带承担拆除涉案工程并恢复原状,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宏欣梓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