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得贝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得贝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贝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欣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春得贝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涉案工程是招标工程,由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串通后进行的招投标。2017年初,上诉人通过他人得知国家扶持养殖项目,因上诉人从未操作过相关项目,委托***代为起草可行性研究报告,向相关部门报批项目,代为委托招标公司进行招标,代为勘察、设计项目工程等工作。2017年5月,***通过自己负责的吉林省吉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2017年5月8日,延吉市发改委对涉案工程立项并备案,项目名称为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沼气综合利用项目。2018年8月25日,***代理上诉人与吉林省**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后,擅自将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招标工作转委托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设计虚假图纸,用虚假的设计图纸进行招标。2018年9月20日涉案工程开标,被上诉人中标,因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恶意串通,用虚假的设计图纸招投标涉案工程中标无效,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将全部中标工程擅自转包给吉林省雨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后,被上诉人将全部中标工程转包给吉林省雨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告,2018年10月吉林省雨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到场开始施工,因被上诉人违反招标文件规定,擅自转包中标工程,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三、涉案工程根本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设计的虚假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根本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并且经过上诉人测量,涉案工程连虚假的初设图纸的设计标准也达不到,涉案工程根本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四、因涉案工程根本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得贝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招标一事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也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涉案工程是否通过验收,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延吉市法院起诉的案件,并未作出判决,不能据此不给付工程款。
得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施工款430,000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宏欣梓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并没有组织本企业项目机构及工人进场,没有实际组织和参与施工,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完成了部分施工,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参与施工的项目经理,人员是谁,以及相关材料设备支出的凭证,所有全套的技术施工资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背弃商业信誉,在签订合同后未组织本企业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被告中止履行给付工程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收到的工程款3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43万元人民币,工程内容包括沼液泵、脱硫装置、水压式发酵装置、气水分离器、管道阀门系统等设备制作安装等。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一次性预付款给原告三十万元,工人与材料进场被告支付原告二十万元,发酵装置安装至六米高时,被告支付给原告三十万元,发酵装置成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三十万元,沼液泵、脱硫装置、水压式发酵多装置、气水分离器、管道阀门系统等设备安装连接完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三十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付清设备尾款三万元。施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23日支付5万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2万元、2019年4月17日支付3万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2万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37万元。另査,2018年10月1日,养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吉林省丽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养牛场沼气基础、沼液储存池、沼气管理房及沼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材料费50万元由甲方代购。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二、甲方付乙方人工费30万元;三、甲方按照对公账户支付乙方人工费30万元。乙方按对公账户收到的人工费提供发票;四、施工日期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30日完工。案外人负责施工土建以及原告施工至发酵罐至六米高后,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装置发酵罐至六米高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八十万元,就停止施工;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组织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施工至发酵装置安装至六米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组织施工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长春得贝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宏欣梓公司对其建设的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沼气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得贝特公司参加投标,并于2018年9月中标。宏欣梓公司与得贝特公司招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包括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沼气综合利用项目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有机肥储存库,工程中标价格为3,113,11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中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宏欣梓公司与得贝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与双方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实质内容一致作为判断依据。双方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施工范围为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有机肥储存库,工程造价为3,113,117元。双方当事人订立《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中工程施工范围为沼液泵、脱硫装置、水压式发酵装置、气水分离器、管道阀门系统等设备制作安装等,合同总价款为143万元人民币。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约定显然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发生了实质背离。因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无效。得贝特公司以宏欣梓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为由,请求判令宏欣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相应款项,因《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无效,其中关于支付进度款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得贝特公司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主***没有依据,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延吉市宏欣梓养牛专业农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长春得贝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00元,合计17,85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得贝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滕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