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343J。
法定代表人:杨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4647Q。
法定代表人:郭万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路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承诺书》约定,若建设单位、审计单位不认可合同外人工费调整费用,则四方公司已收取的合同外人工调整费用830000元应当返还给路桥公司。既然四方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了返还合同外人工费调整费用的《承诺书》,即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应当履行《承诺书》的内容。即使案外人王文云与四方公司的纠纷经过法院判决,四方公司向王文云支付了工程款项,这是王文云与四方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也是四方公司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与路桥公司无关。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未穷尽追索手段也是错误的,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路桥公司已向四方公司发函要求返还合同外人工费调整费用,但四方公司以路桥公司未提供详细的审计报告为由,回函拒不支付。本案中,路桥公司已经提供了详细的审计报告及审计项目明细,四方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据此,路桥公司向四方公司主张返还合同外人工费调整费用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路桥公司的诉请,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四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方公司立即向路桥公司返还合同外人工费83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40618.12元(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2018年8月14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四方公司就其承建的肥西县华南城一期路网华南大道工程向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针对前期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涉及人工费调整依据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调整合肥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合造价【2013】13号文件要求计算,合同外人工费调整金额为830000元(包死价),该款贵公司已支付给我公司。二、若贵公司在全部工程结束后报送决算审计时,建设单位、审计单位不认可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调整合肥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合造价【2013】13号文件,不支付合同外人工费调整费用,我公司将全额返还贵公司支付的合同外人工费调整费用830000元。特此承诺!”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实际施工人王文云在落款处签名。2017年3月24日,合肥市审计局出具《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对华南城路网一期道路华南大道(将军路一创新大道)施工工程价款审计结果进行通报,人工费调整栏为0元。2017年7月4日,路桥公司向四方公司发函,要求返还合同外人工费调整费用。四方公司回函,以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审计报告为由,拒绝返还该费用。
另查明:涉案合同外调整人工费830000元,在另案中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4449号】民事判决四方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文云。经一审法院执行,上述款项四方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王文云。
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与四方公司在工程结算中依照《关于调整合肥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合造价【2013】13号文件精神确定了合同外人工调整费用830000元,且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给了四方公司。另此费用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亦予以确认,四方公司根据判决将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文云。路桥公司依四方公司作出的《承诺》要求返还此项费用,有悖事实,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另,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强穷路径追索权利。故对路桥公司要求四方公司返还人工调整费用830000元及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6元,减半收取6253元,由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书》,证明王文云系四方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王文云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均由四方公司承担。四方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文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四方公司与王文云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纠纷已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终结,涉案的830000元四方公司当时也是不同意支付给王文云的。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方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已收取路桥公司支付的合同外人工费调整费用830000元,并承诺待涉案工程报送决算审计时,若建设单位、审计单位不认可合同外人工费调整费用,就向路桥公司返还该费用。2017年3月24日,涉案工程经合肥市审计局审计,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项目明细中明确合同外人工费调整费用为0。依据《承诺书》约定,该830000元款项应当归路桥公司所有。路桥公司诉请要求四方公司返还该款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发函至四方公司要求返还830000元,并在本案中诉请要求四方公司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830000元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四方公司辩称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王文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路桥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外人工费830000元及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6元,均由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余海兰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