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1211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王云龙,男,汉族,1996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安徽权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4647Q,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郭万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淼,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王云龙与被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冯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及原告***,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7#楼大白刷工程款85631元(即156310元一已支付70000元=8631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3#、14#、17#楼焊接楼梯扶手工程款120000.0元(163000元一已支付43000元=1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6310元(即86310元+120000元=206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冯淼承接被告四方公司工程,经协商,被告冯淼将四方公司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17#楼大白刷含油漆及13#、14#、17#焊接楼梯扶手等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冯淼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对13#、14#、17#焊接楼梯扶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被告支付43000元。2018年2月10日对17#楼大白刷(含油漆)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6310元,被告仅支付70000.0元,以上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施工的13#、14#、17#楼大白刷及焊接楼梯扶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原告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淼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该案项目系刘永彪所承包;2、刘永彪承包该项目后发包给***、***施工;3、本人是刘永彪聘请的施工负责人,所签署的文件只证明***、***在本项目所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4、该项目债务与我和四方公司无关。
被告告四方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答辩人与被告冯淼无任何关系,被告冯淼并未承包答辩人的任何工程,案涉的阜南儒林天香华庭小区项目系由第三人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永彪挂靠答辩人,利用答辩人的资质,自己开发,自己施工,刘永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冯淼系受第三人刘永彪雇佣,其所有工作都受第三人刘永彪安排。其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双方既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答辩人也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款项,被告冯淼的工作也并非受答辩人安排。经答辩人了解,本案的原告是与刘永彪之间协商的,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工作,部分的款项也是由刘永彪支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答辩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实原告与答辩人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无权直接起诉答辩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原告事实上只是向第三人刘永彪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只能向第三人刘永彪主张权利,本案的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承包阜南儒林天香华庭小区二期超市、幼儿园、商业门面、地下室工程即4#、5#、9#、10#、13#、14#、17#等楼房的部分工程,施工范围包括17#楼大白刷含油漆及13#楼、14#楼、17#楼的焊接楼梯扶手等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26日,原告和冯淼对13#、14#、17#焊接楼梯扶工程进行结算,冯淼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书写“13#、14#、17#楼梯栏杆总长990米,165元/米,合计163000元,刘总付肆万元整,付3000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淼对17#楼大白刷(含油漆)进行结算,原告提供单据报销封面载明“17#大白共报销156310元”,冯淼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载明“由冯淼经手,待技术员决算后总平方数再定”。
另查明(一):案外人刘永彪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付17#楼大白刷工程款70000元、付13#、14#、17#焊接楼梯扶工程款43000元。
另查明(二):发包方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给被告四方公司的工程范围为:阜南县儒林天香华庭小区二期超市、幼儿园、商业门面、地下室工程即4#、5#、9#、10#、13#、14#、17#。原告施工范围为17#楼大白刷含油漆及13#楼、14#楼、17#楼的焊接楼梯扶手等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冯淼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冯淼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是作为经手人、核算人的身份来签字的,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系冯淼发包给其的,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是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四方公司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原告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四方公司发给给其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四方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其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四方公司分包给其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王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伟丽
书 记 员  郭永杰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