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2420号
再审申请人:***,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余姚市,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2016年3月9日注销)股东。
再审申请人:***,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住余姚市,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2016年3月9日注销)股东。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倪栋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公司,系原(2015)浙甬商终字第1387号案件的被上诉人)股东。和祥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及2016年1月16日股东会议决议,申请人***、***依法依决议行使再审权利。(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均载明***与卓立公司系挂靠关系。2、建设工程”挂靠”系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3、”挂靠”违法,挂靠行为人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纠纷中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凭第三人为代理人所签订、签收的《一、二标段及酒店室外(部分)给水管道施工承包合同》,和三张送货单起诉。两审法院”难以认定卓立公司与和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水暖器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建设工程中的”挂靠”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确认行为人”挂靠”的违法性,进而根据行为人”挂靠”的依存性,确定挂靠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故两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和祥公司与卓立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其一,和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翁**(璟月湾工地),从送货单上反映不出与卓立公司的关联性;其二,仅凭《施工承包合同》尚难以构成翁**具有代理采购水暖器材等的权限外观;其三,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审庭审笔录中反映的***与被申请人卓立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该关系系内部关系,而卓立公司是否与和祥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外部关系,两者不能等同。本案中,翁**采购水暖器材的行为既非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梅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