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4919号
原告:***,女,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宝,鄱阳县凰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14759834(2/4)。
法定代表人:倪栋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滨江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7281—5。
法定代表人:缪正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卓立公司)、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余姚市住建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宝,被告宁波卓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斌,被告余姚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余某、吴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3.55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85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18343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余姚市××街道南滨江路大黄桥路口东侧路段时,因被告宁波卓立公司在该路段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使路面高低不平,被告宁波卓立公司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该天正好下雨,导致原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到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1813.5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然后至今,被告却分文未付,被告余姚市住建局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
2.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宁波卓立公司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段正在进行施工修缮。
3.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路面状况。
4.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
5.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7.余姚市阳明派出所居住人口信息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余姚居住。
8.农行借贷卡综合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是非农的。
9.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
原告***申请证人吴某、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处所作的下列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雷爱民的询问笔录1份;3.刘安生的询问笔录1份;4.***的询问笔录1份.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警官陈建学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手机拍录光盘一份(监控视频)在庭审中予以出示。
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不是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引起的。即使事故发生在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原告自己也有责任的。
被告宁波卓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姚市住建局答辩称:同意被告宁波卓立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余姚市住建局只是管理人,即使在施工地点发生了事故,也应该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不是管理人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对被告余姚市住建局的诉请。
被告余姚市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是2017年2月8日作出,而事故是在发生2017年1月5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涉及事故原因。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的时间提出了异议,但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照片真实反映了事故路段的路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宁波卓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余姚市住建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两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宁波卓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余姚市住建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人吴某有关事故发生后,证人与案外人吴云芳一起事故现场看到原告***受伤,并由其与案外人吴云芳一起送医院的陈述,对证人余某有关事故发生后,其受原告父亲委托去事故现场看原告,发现原告倒地受伤的陈述,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雷爱民的询问笔录1份,3.刘安生的询问笔录1份,4.***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无异议,两被告认为现场图上面也没有涉及到该事故是被告宁波卓立公司引起的。原、被告对雷爱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表示刘安生的询问笔录中所述的砰砰响是原告倒地的声音,没有和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两被告无异议。对***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取的证据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出示的对警官陈建学调查笔录1份、出示手机拍录光盘一份(监控视频)。对警官陈建学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出和被告宁波卓立公司有关联。对手机拍录光盘一份,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取的证据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5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余姚市××街道南滨江路大黄桥路路口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该起事故为单向事故。该事故路段当时由被告宁波卓立公司进行余姚市城区污水纳管建设工程施工,包括道路及人行道开挖修复、污水管沟槽开挖回填、污水管铺设、检查井砌筑、水泵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施工内容,造成该路段左边高,右边低。该路段未实行封道,且被告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2017年1月5日晚上为阴雨天气,原告行经此处,因路不平且湿滑,加之车速较快,不慎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2017年1月6日,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小骨头骨折,脑挫裂伤,牙齿部分缺损。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1813.55元。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因故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骨头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部肿胀,压痛明显,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其拆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其右上、右下、左下中切牙缺失,左上中切牙折断,后期需进行镶牙,需以右上、左上、右下、左下侧切牙做脚,故共计八颗牙齿修补,以每颗牙齿一般烤瓷牙费用1000元计算,建议***的后期医疗费共计8000元。
另查明,被告余姚市住建局系事故路段的管理人。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813.5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1813.55元,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2.误工费21034.5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为2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工资进账情况,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6.88元,即每日平均工资为140.23元,原告误工期限150日,故本院认定的原告的误工费为21034.50元。
3.护理费5112.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520元,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其中原告住院14天,该期间护理费参照社平工资168.06元计算为2352.84元,出院期间护理天数为46天,本院酌情为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出院护理费为2760元,两项合计5112.84元。
4.营养费2400元。结合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2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60元。
6.残疾赔偿金1031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12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工作实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后续医疗费1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6000元,
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6000元予以认定。
9.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10.鉴定费2430元。
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175770.8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时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结合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及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不当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宁波卓立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波卓立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宁波卓立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770.89元中的60%即为103662.53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3.55元、误工损失费21034.50元、护理费5112.8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172770.89元中60%即103662.53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6662.53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4.50元,由原告***负担768元,由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6.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童阳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