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商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倪栋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卓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9日,卓立公司(原名为余姚市姚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月湾公司)签订《一二标段及酒店室外(部分)给水管道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卓立公司承包宁波璟月湾项目一二标段及酒店室外给水工程配套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翁高云代表卓立公司签订了上述承包合同。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25日,翁高云以个人名义分三次向和祥公司采购水暖器材。现和祥公司主张卓立公司对翁高云签收的三张送货单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但卓立公司否认其委托翁高云购买并签收货物。
和祥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卓立公司与璟月湾公司签订了《一、二标段及酒店室外(部分)给水管道施工承包合同》。翁高云代表卓立公司签订了该合同。2013年8月13日、18日、25日,卓立公司项目经理翁高云向和祥公司分三次采购了合计价值303135元的水暖器材。和祥公司依约将卓立公司所需水暖器材送至璟月湾工地。卓立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后经和祥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卓立公司即时支付材料款30313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30313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卓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卓立公司与和祥公司无买卖关系,卓立公司与璟月湾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与和祥公司无关,卓立公司从未向和祥公司购买过水暖器材。和祥公司提供的由翁高云签名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未经璟月湾公司代表验收,所以是和祥公司与翁高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卓立公司从未委托翁高云向和祥公司购买水暖器材,翁高云也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翁高云的签名不代表卓立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出卖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根据和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翁高云(璟月湾工地),可见,和祥公司在交易之初认为的购买方是翁高云。现和祥公司主张翁高云系代表卓立公司对外采购,在卓立公司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和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翁高云的采购行为得到了卓立公司的委托授权,也无法证明和祥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翁高云有权以卓立公司的名义采购货物。故和祥公司主张卓立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7元,减半收取2923.50元,由和祥公司负担。
和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翁高云(璟月湾工地)指代卓立公司承包的璟月湾工地而非翁高云个人,翁高云系卓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挂靠于卓立公司,翁高云也是璟月湾工地的施工员,翁高云签收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卓立公司负担,和祥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翁高云有权以卓立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审限超过三个月,违反审限规定。原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在和祥公司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和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不顾卓立公司、翁高云自认的事实,错误适用了举证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卓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卓立公司与和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祥公司认为,翁高云系卓立公司员工,翁高云代表卓立公司与璟月湾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翁高云也是卓立公司在璟月湾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故翁高云购买货物后应由卓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翁高云代表卓立公司与璟月湾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卓立公司否认曾授权翁高云进行采购,仅凭《施工承包合同》尚无法证明和祥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翁高云有代理权限,且送货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翁高云(璟月湾工地)而非卓立公司,翁高云在原审庭审中又自认采购行为系其个人所为,故在和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卓立公司授权翁高云对外采购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卓立公司与和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审程序,翁高云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是否超过审限及行使释明权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和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和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海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