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3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怀新村附112号-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魏庄镇政府办公楼三楼。
负责人:林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洪军,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审被告:蚌埠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湖路1008号国土资源大厦7-8楼。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第六分公司、原审被告吴洪军、蚌埠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怀甫
审 判 员 秦 玉
审 判 员 胡松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杨 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