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恒盛花园3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廖耀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泰毅,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洋湾街道申庄村*组。
经营者:仇建明,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中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志公司)与被上诉人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喜来乐租赁站)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志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喜来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喜来乐钢管租赁站首次提供钢管扣件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9日,陆华新第一次通过微信通知廖小亮的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中间相差8个多月,这种事后通知根本起不到廖小亮对进出租赁物数量进行核实的目的,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履行了通知义务,不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喜来乐租赁站同时与罗世乾、王旭东在同一地区不同地点发生钢管扣件租赁关系,所以陆华新微信向廖小亮发送2016年10月份送货单时廖小亮回复他拉去平坝了,说明此时中志公司的四栋楼房已拆除钢架管子,不发生钢管扣件租赁,因此喜来乐租赁站依据钢管扣件拆除后的由王旭东签署的大量钢管扣件送货单、结算单主张租金和损失,难以令人信服。三、租赁合同原件上指定签收人并无王旭东,喜来乐租赁站擅自添加其为签收人的做法是不讲诚信的非法行为,故王旭东签收的单据不具有合法性,该部分结算单未有廖小亮的签字确认和核实记录,对中志公司没有效力,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中志公司承担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赔偿未还钢管扣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
喜来乐钢管租赁站辩称:首先,关于事实方面,第一,一审法院对微信聊天记录、公证视频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该部分内容足以反映喜来乐租赁站履行了微信通知的合同义务。第二,2017年1月16日,廖小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回复陆华新,他们拉去平坝了。这足以反映廖小亮对现场的租赁物资数量变动情况是全程掌控的。第三,喜来乐租赁站第一次提供租赁物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陆华新与廖小亮之间建立微信好友关系也是2015年12月29日,此次视频公证日期是2018年11月19日,由于时间间隔近三年,更多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陆华新的当庭证言也强调发货时都通知廖小亮的,这与在微信记录中廖小亮对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金额从未提出异议能够相互印证。第四,廖小亮的当庭陈述也印证王旭东是罗世乾手下的人,足以证明王旭东签署的结算单是真实的,所以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物资及租金予以部分扣除,我方为减轻诉累表示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第一点,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至于中志公司与罗世乾之间是什么关系,并不是本案所应理涉的。中志公司与喜来乐租赁站是合同的相对方,即便罗世乾分包本案所涉的脚手架工程,也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是中志公司并不矛盾。第二,中志公司强调2016年12月12日四栋楼房已经竣工验收为由认定工地无需钢管等租赁物。但根据中志公司自己提供的与罗世乾的分包合同,其发包范围是六幢楼,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第三,从2016年10月开始,除在一审判决中扣除的800米钢管及其租金外,喜来乐租赁站并没有新提供租赁物至案涉工地,最后的账单全部是反映租赁物资的归还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志公司的上诉请求。
喜来乐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喜来乐钢管租赁站与中志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中志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用273975.06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要求按钢管45元/吨/月、260米折算一吨、扣件0.0045元/只/天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并承担违约金35754元(以截至2017年10月31日结欠租金金额22846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中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中志公司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17673.10米、扣件16067只,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只折价赔偿2570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阊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7月5日成立,经营者为仇建明,后于2016年6月22日更名为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上述事实,由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系统予以证明。2015年11月17日,江西中志公司(甲方)与罗世乾(乙方)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主体结构及装饰工程(含二次结构)工程(一标段),承包形式为包人工费、包材包料费、包工具用具,承包范围为56546.85㎡其中(1-10#楼、1-17#楼、1-25#楼、1-34#楼、3-7#楼、3-9#楼)所有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43元/㎡计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施工过程中、甲方按每层外架完成后,支付工作量的50%;封顶全验收后,支付工程量的60%;外架安全拆除、并将所有材料清运出场,工完料清后付至已完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经监理、业主和质监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完余款。后安顺市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1-10#、1-17#、1-25#、1-34#楼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江西中志公司陈述已分多次向罗世乾支付《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共计1512800元。上述事实,由中志公司提供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份、付款统计予以证明。2015年12月14日,金阊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江西中志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兹因乙方承建安顺市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10#、17#、25#、34#楼,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计划租用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8月30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实际计算),租赁具体品种、数量、价格为钢管租金为45元/吨/月、扣件租金为0.0045元/只/天、上托租金为0.025元/只/天,缺损价格均为市场价。结算日期、结算数量均按发料单、收料单所填日期、数量为准计算租赁费,数量、质量当场验收。甲方应收押金10000元。租赁物资进、退场时,乙方指定由罗世乾、刘志签收,其中任何一人签收均视为租赁物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乙方同时赋予签收人员结算期,其中任何一人结算均代表乙方行为。租赁费用乙方需于每月30号与甲方结算,并于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用,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所欠租赁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有手写字样“租赁公司钢管、扣件进出场必须由江西中志公司代表廖小亮核实数量,如未经过廖小亮核实,此合同无效,以微信方式通知廖小亮”。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加盖金阊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经办人蔡金火、陆华新签名,乙方单位加盖江西中志公司公章、安顺市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章、罗世乾签名。合同签订后,江西中志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押金10000元。上述事实,由喜来乐租赁站与中志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喜来乐租赁站提供的押金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喜来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上指定签收人为罗世乾、刘志,当庭提交《租赁合同》原件上指定签收人有罗世乾、刘志、王旭东,其他内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喜来乐租赁站陈述:《租赁合同》签订时指定签收人为罗世乾、刘志,没有“王旭东”,合同签订后业务员陆华新将合同从贵州带回苏州交给公司会计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6年2月起租赁物的接收和退还绝大部分由王旭东经手,业务员陆华新又将合同带回贵州(单位会计留存复印件),在合同上添加了指定签收人“王旭东”,起诉前喜来乐租赁站将无“王旭东”合同复印件交给律师发函、提起诉讼,故提交法院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合同签订后,喜来乐租赁站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租赁物,发货单由罗世乾、刘志、王旭东、吴晓南、欧迪江等人签收,每月喜来乐租赁站制作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由罗世乾、王旭东签名,租赁物回收单由罗世乾、刘志、王旭东、邓连聪等人签字。其中,2016年7月至12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以及此期间部分发货单,由喜来乐租赁站经办人陆华新通过微信发送照片给廖小亮。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结欠租金共计314361.89元,未归还的钢管为90825.10米、上托635只、扣件49584只。2017年1月1日后,发货单仅有一份,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货物为钢管800米、签收人为王旭东,陆华新未发送该发货单照片给廖小亮,此后亦未发送过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给廖小亮。2017年1月1日后,喜来乐租赁站陆续收到归还的钢管、扣件,并自认于2017年1月、2017年10月分别收到租金15万、4万。截至2018年8月31日,喜来乐租赁站计算得出(包含2017年1月1日钢管800米的发货单),结欠租金共计273975.06元,未归还的钢管为17673.10米、扣件16067只。上述事实,由喜来乐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单72份、回收单78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30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缺损价格均为市场价,喜来乐租赁站主张的赔偿单价为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只。喜来乐租赁站为证明市场单价,提供了(2018)苏0508民初6065号民事调解书及涉案租赁合同、(2018)苏0508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及涉案租赁合同、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上下载的脚手钢管的价格、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2018)苏0508民初6065号案件的涉案合同工地地点在平坝,指定签收人有罗世乾、王旭东,该份租赁合同上约定的赔偿价格是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只。综合上述材料,将本案的赔偿单价确定为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只,喜来乐租赁站表示同意法院确定的赔偿单价,江西中志公司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单价由法院来裁定。江西中志公司员工廖小亮出庭作证陈述: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罗世乾是工程脚手架的外包方,当时罗世乾与喜来乐租赁站协商好《租赁合同》,罗世乾找到我要加盖江西中志公司的章,说如果我不盖章,钢管就没办法拉到工地,因此我手写了其他约定中“租赁公司钢管、扣件进出场必须由江西中志公司代表廖小亮核实数量,如未经过廖小亮核实,此合同无效,以微信方式通知廖小亮”的内容,再盖章的,盖章时合同上没有“王旭东”的名字;押金10000元是罗世乾拿现金给我,由江西中志公司名义转给喜来乐租赁站的;刘志、王旭东是罗世乾手下的人;钢管、扣件进出场从未找过我清点过数量,有时陆华新会事后微信发送我部分发货单,在送货时并没有联系我去现场清点数量;实际是罗世乾与喜来乐租赁站发生的关系,付款都是罗世乾付的,我公司从未支付过租金,喜来乐租赁站从未向我公司催讨过租金。喜来乐租赁站员工陆华新出庭作证陈述:我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之一,罗世乾是涉案工地脚手架工程承包人;刘志、王旭东是罗世乾手下的收货人,王旭东是在2016年以后到工地的;送货时司机把送货单带去,让工地的人签收后带回来给我,我再发给廖小亮照片,我通过微信向廖小亮发过发货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回收单没有发过;租金不是江西中志公司直接付给我方的,是江西中志公司付给罗世乾,罗世乾转至我个人账户,我再转给喜来乐租赁站的。喜来乐租赁站将陆华新与廖小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刻录视频光盘并进行公证后提交法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15年12月29日,陆华新与廖小亮建立微信好友关系。2016年8月11日至10月22日期间,陆华新多次发送廖小亮发货单(发货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10月22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016年7月至9月),廖小亮均未回复。2016年11月25日,陆华新发送廖小亮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016年10月),廖小亮回复“他们拉去平坝的”。2016年12月16日,廖小亮问“前几天付二十二万,付你租金了没”,陆华新答“只付了二万元”。2017年1月16日,陆华新发送廖小亮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016年12月),廖小亮问“欠你多少,你不联系到时没钱别怪我”,陆华新答“10号到你工地你人不在工地没找到你,罗世乾答应你们付了钱付给我,到12月底欠租金314361元,到时付钱时烦你通知我一下,谢谢你”。对聊天记录中“他们拉去平坝的”,廖小亮陈述:因为罗世乾在平坝还有另一个脚手架工程,施工时间与涉案工程差不多,2016年10月我方工地已拆除脚手架了、不需要钢管了,所以看到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后我去问了工地,工地说没有货到工地,罗世乾说是拉去平坝工地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喜来乐租赁站与中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即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因中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喜来乐租赁站对不定期租赁合同有权随时宣布解除合同,故喜来乐租赁站要求解除与中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自解除通知送达中志公司时解除,喜来乐租赁站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邮寄送达中志公司之日为2018年9月25日,因此《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5日予以解除。其次,《租赁合同》中其他约定“租赁公司钢管、扣件进出场必须由江西中志公司代表廖小亮核实数量,如未经过廖小亮核实,此合同无效,以微信方式通知廖小亮”,鉴于廖小亮作为项目经理的身份和职责,不可能作为收货人在工地清点钢管、扣件数量,且合同中有约定的指定签收人,从喜来乐租赁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喜来乐租赁站经办人在送货后已将部分发货单照片及截至2016年12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微信发送给廖小亮,廖小亮对上述微信通知方式、租赁物进出场的数量及金额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喜来乐租赁站在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物资进出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微信通知义务,廖小亮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喜来乐租赁站制作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内含租赁物资进出场的种类、数量、发货日期、收货日期、天数、租金金额等)。喜来乐租赁站提供的2017年1月1日钢管800米的发货单,喜来乐租赁站未通过微信通知过廖小亮该发货单或2017年1月以后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情况,因此,该次供货未履行微信通知义务,喜来乐租赁站不得向中志公司主张租金或要求返还物资。因此,喜来乐租赁站所主张的租赁费用中将扣除该800米钢管的租赁费用,应扣除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计20个月的800米钢管租金,即45元/吨/月(260米折算一吨)×20个月÷260米/吨×800米=2769.23元,故截至2018年8月31日,中志公司结欠喜来乐租赁站租赁费用为273975.06元-2769.23元=271205.83元,未归还的钢管为17673.10米-800米=16873.10米、扣件16067只。再次,合同解除前发生的租赁费用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的租赁费用计算方式为: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271205.83元+钢管16873.10米×45元/吨/月÷30天/月×25天÷260米/吨(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期间的钢管租金)+扣件16067只×0.0045元/只/天×25天(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期间的扣件租金)=275446.99元。自合同解除后次日即2018年9月26日起,中志公司应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至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合同解除后,中志公司应当归还剩余租赁物,至今仍有钢管16873.10米、扣件16067只未归还,如不能归还应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只价格赔偿。最后,《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用,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所欠租赁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喜来乐租赁站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截至2017年10月31日结欠租金金额22846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中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作为计算基数的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用中应当扣除2017年1月1日的800米钢管的租金,即基数为228465.74元-45元/吨/月×10个月÷260米/吨×800米=227081.12元。综上所述,喜来乐租赁站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中2017年1月1日的800米钢管的租赁费用及相应的返还、折价赔偿权利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志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喜来乐租赁站与中志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5日予以解除;二、中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喜来乐租赁站租赁费用275446.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08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中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喜来乐租赁站归还钢管16873.10米、扣件1606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只折价赔偿,并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钢管45元/吨/月、260米/吨、扣件0.0045元/只/天,以实际占用钢管、扣件的数量及天数计算至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68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38元,由喜来乐钢管租赁站负担650元,中志公司负担121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喜来乐租赁站与中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进、退场时,中志公司指定由罗世乾、刘志签收,租赁公司钢管、扣件进出场必须由江西中志公司代表廖小亮核实数量,如未经过廖小亮核实,此合同无效,以微信方式通知廖小亮。喜来乐租赁站有部分租赁物由王旭东签收,事后喜来乐租赁站以微信方式通知廖小亮,廖小亮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王旭东签收行为的认可。虽然喜来乐租赁站提供第一次微信通知廖小亮时间在2016年8月,但之后每次发送微信的相关数据是结合之前发送的数据根据进或退计算得出来的,故2016年8月前喜来乐租赁站虽然没有提供微信通知,但之后的微信能够反映出双方之间的交易数额。喜来乐租赁站经办人在送货后已将部分发货单照片及截至2016年12月的客户各进出场的数量及金额发给廖小亮,廖小亮从未提出过异议,喜来乐租赁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中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江西省中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鲁江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