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胡梨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耀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周虎清,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志公司)、周虎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华,被告中志公司、周虎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被告中志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于2013年0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中天公司为出租方,被告中志公司为承租单位,被告***为承租方,被告周虎清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租赁费收取标准为:钢管每吨每天2.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06月01日至2014年04月01日止,如需延长租用期,乙方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办理书面手续,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数量以原告实际出库确认数量为准,工地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为中志公司授权认可,双方约定当月25日为租赁结算日,如逾期支付,被告中志公司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总欠款的5‰作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租赁物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变卖,抵押,乙方不得拖欠押金,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063.5836吨,扣件124203只。出库单由***等人签字。于2015年01月0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扣除已经收取的租金及押金40万元。还应支付688499元。注:(结算单、(1)第4条、丢失赔偿扣件28348只*3.5元=9921元,计算有错误,应该是28348只*3.5元=99218,少算了89297元,(2)2013年7月12日-2015年1月31日,租金结算有错误70定尺顶托回收13根,多扣我中天钢管租赁费59285元,输单时操作错误。(3)结算单备注如在2015年1月31日前未付清欠款,租赁费则按合同继续计算,因此2015年02月01日至2015年05月31日,发生租赁费计¥51125元)。因此被告应该补回原告费用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实际欠款888206元。之后担保方周虎清于2015年2月份支付20万元,减扣后,截止到2015年05月31日尚欠68820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总应付款的千分之5的违约金。至今三被告已经逾期累计有15个多月未能按时付款。如按合同约定,违约金高达30多万元,但原告主张30万元违约金。合计三被告应该支付原告988206元。因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对未还的租赁物继续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赁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租赁费及赔偿费,人民币870125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17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志公司、周虎清辩称,本案中被告中志公司及周虎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给付金钱的义务。
被告***辩称,金额方面有点出入。我们结算单上有一张15年2月1日到5月31日这期间的租赁费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和他们算钢管的时候,工地上的钢管还没有完全下架,120多吨钢管就按照100吨折算人民币,剩下的20吨钢管等下架后全部归还,我们按照当时那个钢管单价,我们都订了2700一吨计算,因为我们考虑到租赁这块,钱一口气拿不出,所以我们就协商以后计算都按照2700元一吨来计算,就不会产生其他的费用。我们也不是说不支付租赁费,我们也是有理由,我们的老板扣了我们的钱,审计和平面没有出来,所以无法结账,我们早晚也是会结清的,我的意思是,我们之间是否可以调解协商,或者给我点时间,或者我先支付一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中志公司、周虎清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天公司为出租方,被告***为租用方,钢管每吨每天2.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06月01日至2014年04月01日止,如需延长租用期,乙方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办理书面手续,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数量以原告实际出库确认数量为准,工地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为中志公司授权认可,双方约定当月25日为租赁结算日,如逾期支付,被告中志公司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总欠款的5‰作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租赁物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变卖,抵押,乙方不得拖欠押金,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手写注明”我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办理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对账、提货签订合同。”该份合同由原告签字盖章,承租方单位加盖被告中志公司公章,承租人处由被告***、周虎清签字。庭审中被告周虎清申请对周虎清的签字,合同第二页上中志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合同上手写内容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110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志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周虎清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上手写字的时间是合同签订的时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租赁物,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出库单由***等人签字。2015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仍未归还钢管122.4604吨,扣件28348只,顶托44只。2015年1月4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1088499元,扣除转账收取押金及租赁费40万元(已转账为准),还应支付688499元。注:如在2015年1月31日前未付清欠款,租赁费则按合同继续计算。庭审中原告提出2015年1月4日的对账单上有一处笔误,扣件丢失赔偿费28348×3.5元=99218元,误写为9921元,对于此处笔误,本院予以确认。对账之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发生的租赁费51125元,2015年2月份周虎清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仍欠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628921元。原告另外主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发生的租赁费181919.8元。被告***庭审中提交了两张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7日的还货单,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了钢管26.1012吨,扣件202个,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了钢管14.518吨,扣件5216个,顶托16个。上述两张还货单应扣减租赁费67237.47元,其中钢管51776.87元(26.1012×2.3×556+14.518×2.3×556),扣件14931.64元(202×0.005×556+5216×0.005×551),顶托528.96元(16×0.06×551)。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中志公司、***、周虎清仍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合计743603.33元。原告诉请主张违约金300000元,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应每日支付总应付款的5‰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此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为267697元(743603.33×24%/年×1.5年)。被告中志公司、***、周虎清共应支付给原告101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结算单、《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与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赣求实[2015]文鉴字第1109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中志公司、***、周虎清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中天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中志公司、***、周虎清拖欠租赁费、丢失赔偿款合计743603.33元未付,违约金267697元,合计1011300元,被告中志公司、***、周虎清应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租赁费、丢失赔偿款、违约金101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虎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丢失赔偿款、违约金合计10113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14元,保全费4461元,合计19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虎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璇
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
人民陪审员  熊 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毕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