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6064号
原告: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洋湾街道申庄村*组。
经营者:仇建明,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恒盛花园3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廖耀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泰毅,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喜来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8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来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刘莎、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翔,被告江西中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泰毅、胡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来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273975.06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要求按钢管45元/吨/月、260米折算一吨、扣件0.0045元/只/天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并承担违约金35754元(以截至2017年10月31日结欠租金金额22846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17673.10米、扣件16067只,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只折价赔偿2570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建筑设备,并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单价、付款方式、纠纷管辖等问题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18年8月31日拖欠原告租赁费用273975.06元,另有租赁物钢管17673.10米、扣件16067只尚在使用。另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原告名称由原“金阊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变更为现“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中志公司辩称:首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进、退场时,乙方指定由罗某、刘某签收”,“租赁公司钢管、扣件进出场必须由江西中志公司代表廖某核实数量,如未经廖某核实,此合同无效,以微信方式通知廖某”,原告举证的结算凭证中出现大量由“王某”签收的凭证,王某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凭证中均未有廖某核实签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其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脚手架拆除工作应在大楼竣工验收前2-3个月完成,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表明竣工后至2018年8月仍有出租钢管扣件,证明该钢管扣件出租与我公司无关,也不是履行涉案合同。最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涉案款项原告应向罗某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阊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7月5日成立,经营者为仇建明,后于2016年6月22日更名为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上述事实,由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系统予以证明。
2015年11月17日,江西中志公司(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棚户区改造工程主体结构及装饰工程(含二次结构)工程(一标段),承包形式为包人工费、包材包料费、包工具用具,承包范围为56546.85㎡其中(1-10#楼、1-17#楼、1-25#楼、1-34#楼、3-7#楼、3-9#楼)所有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43元/㎡计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施工过程中、甲方按每层外架完成后,支付工作量的50%;封顶全验收后,支付工程量的60%;外架安全拆除、并将所有材料清运出场,工完料清后付至已完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经监理、业主和质监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完余款。后安顺市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1-10#、1-17#、1-25#、1-34#楼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江西中志公司陈述已分多次向罗某支付《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共计15128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份、付款统计予以证明。
2015年12月14日,金阊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江西中志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兹因乙方承建某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10#、17#、25#、34#楼,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计划租用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8月30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实际计算),租赁具体品种、数量、价格为钢管租金为45元/吨/月、扣件租金为0.0045元/只/天、上托租金为0.025元/只/天,缺损价格均为市场价。结算日期、结算数量均按发料单、收料单所填日期、数量为准计算租赁费,数量、质量当场验收。甲方应收押金10000元。租赁物资进、退场时,乙方指定由罗某、刘某签收,其中任何一人签收均视为租赁物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乙方同时赋予签收人员结算期,其中任何一人结算均代表乙方行为。租赁费用乙方需于每月30号与甲方结算,并于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用,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所欠租赁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有手写字样“租赁公司钢管、扣件进出场必须由江西中志公司代表廖某核实数量,如未经过廖某核实,此合同无效,以微信方式通知廖某”。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加盖金阊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经办人蔡某、陆某签名,乙方单位加盖江西中志公司公章、某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章、罗某签名。合同签订后,江西中志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押金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押金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喜来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上指定签收人为罗某、刘某,当庭提交《租赁合同》原件上指定签收人有罗某、刘某、王某,其他内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喜来乐租赁站陈述:《租赁合同》签订时指定签收人为罗某、刘某,没有“王某”,合同签订后业务员陆某将合同从贵州带回苏州交给公司会计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6年2月起租赁物的接收和退还绝大部分由王某经手,业务员陆某又将合同带回贵州(单位会计留存复印件),在合同上添加了指定签收人“王某”,起诉前喜来乐租赁站将无“王某”合同复印件交给律师发函、提起诉讼,故提交法院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
合同签订后,喜来乐租赁站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租赁物,发货单由罗某、刘某、王某、吴某、欧某等人签收,每月喜来乐租赁站制作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由罗某、王某签名,租赁物回收单由罗某、刘某、王某、邓某等人签字。其中,2016年7月至12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以及此期间部分发货单,由喜来乐租赁站经办人陆某通过微信发送照片给廖某。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结欠租金共计314361.89元,未归还的钢管为90825.10米、上托635只、扣件49584只。2017年1月1日后,发货单仅有一份,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货物为钢管800米、签收人为王某,陆某未发送该发货单照片给廖某,此后亦未发送过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给廖某。2017年1月1日后,喜来乐租赁站陆续收到归还的钢管、扣件,并自认于2017年1月、2017年10月分别收到租金15万、4万。截至2018年8月31日,喜来乐租赁站计算得出(包含2017年1月1日钢管800米的发货单),结欠租金共计273975.06元,未归还的钢管为17673.10米、扣件16067只。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72份、回收单78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30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缺损价格均为市场价,喜来乐租赁站主张的赔偿单价为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只。喜来乐租赁站为证明市场单价,提供了(2018)苏0508民初6065号民事调解书及涉案租赁合同、(2018)苏0508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及涉案租赁合同、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上下载的脚手钢管的价格、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2018)苏0508民初6065号案件的涉案合同工地地点在平坝,指定签收人有罗某、王某,该份租赁合同上约定的赔偿价格是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只。综合上述材料,本院在庭审中将本案的赔偿单价确定为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只,喜来乐租赁站表示同意法院确定的赔偿单价,江西中志公司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单价由法院来裁定。
江西中志公司员工廖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罗某是工程脚手架的外包方,当时罗某与喜来乐租赁站协商好《租赁合同》,罗某找到我要加盖江西中志公司的章,说如果我不盖章,钢管就没办法拉到工地,因此我手写了其他约定中“租赁公司钢管、扣件进出场必须由江西中志公司代表廖某核实数量,如未经过廖某核实,此合同无效,以微信方式通知廖某”的内容,再盖章的,盖章时合同上没有“王某”的名字;押金10000元是罗某拿现金给我,由江西中志公司名义转给喜来乐租赁站的;刘某、王某是罗某手下的人;钢管、扣件进出场从未找过我清点过数量,有时陆某会事后微信发送我部分发货单,在送货时并没有联系我去现场清点数量;实际是罗某与喜来乐租赁站发生的关系,付款都是罗某付的,我公司从未支付过租金,喜来乐租赁站从未向我公司催讨过租金。
喜来乐租赁站员工陆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之一,罗某是涉案工地脚手架工程承包人;刘某、王某是罗某手下的收货人,王某是在2016年以后到工地的;送货时司机把送货单带去,让工地的人签收后带回来给我,我再发给廖某照片,我通过微信向廖某发过发货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回收单没有发过;租金不是江西中志公司直接付给我方的,是江西中志公司付给罗某,罗某转至我个人账户,我再转给喜来乐租赁站的。
喜来乐租赁站将陆某与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刻录视频光盘并进行公证后提交法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15年12月29日陆某与廖某建立微信好友关系。2016年8月11日至10月22日期间,陆某多次发送廖某发货单(发货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10月22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016年7月至9月),廖某均未回复,2016年11月25日陆某发送廖某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016年10月),廖某回复“他们拉去平坝的”,2016年12月16日廖某问“前几天付二十二万,付你租金了没”,陆某答“只付了二万元”,2017年1月16日陆某发送廖某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016年12月),廖某问“欠你多少,你不联系到时没钱别怪我”,陆某答“10号到你工地你人不在工地没找到你,罗某答应你们付了钱付给我,到12月底欠租金314361元,到时付钱时烦你通知我一下,谢谢你”。对聊天记录中“他们拉去平坝的”,廖某陈述:因为罗某在平坝还有另一个脚手架工程,施工时间与涉案工程差不多,2016年10月我方工地已拆除脚手架了、不需要钢管了,所以看到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后我去问了工地,工地说没有货到工地,罗某说是拉去平坝工地了。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即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对不定期租赁合同有权随时宣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自解除通知送达被告时解除,原告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本院采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邮寄送达之日为2018年9月25日,因此《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5日予以解除。
其次,《租赁合同》中其他约定“租赁公司钢管、扣件进出场必须由江西中志公司代表廖某核实数量,如未经过廖某核实,此合同无效,以微信方式通知廖某”,鉴于廖某作为项目经理的身份和职责,不可能作为收货人在工地清点钢管、扣件数量,且合同中有约定的指定签收人,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原告经办人在送货后已将部分发货单照片及截至2016年12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微信发送给廖某,廖某对上述微信通知方式、租赁物进出场的数量及金额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物资进出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微信通知义务,廖某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制作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内含租赁物资进出场的种类、数量、发货日期、收货日期、天数、租金金额等)。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日钢管800米的发货单,原告未通过微信通知过廖某该发货单或2017年1月以后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该次供货未履行微信通知义务,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租金或要求返还物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中本院将扣除该800米钢管的租赁费用,应扣除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计20个月的800米钢管租金,即45元/吨/月(260米折算一吨)×20个月÷260米/吨×800米=2769.23元,故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用为273975.06元-2769.23元=271205.83元,未归还的钢管为17673.10米-800米=16873.10米、扣件16067只。
再次,合同解除前发生的租赁费用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的租赁费用计算方式为: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271205.83元+钢管16873.10米×45元/吨/月÷30天/月×25天÷260米/吨(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期间的钢管租金)+扣件16067只×0.0045元/只/天×25天(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期间的扣件租金)=275446.99元。自合同解除后次日即2018年9月26日起,被告应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至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归还剩余租赁物,至今仍有钢管16873.10米、扣件16067只未归还,如不能归还应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只价格赔偿。
最后,《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用,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所欠租赁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截至2017年10月31日结欠租金金额22846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作为计算基数的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用中应当扣除2017年1月1日的800米钢管的租金,即基数为228465.74元-45元/吨/月×10个月÷260米/吨×800米=227081.12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中2017年1月1日的800米钢管的租赁费用及相应的返还、折价赔偿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5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用275446.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08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归还钢管16873.10米、扣件1606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只折价赔偿,并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钢管45元/吨/月、260米/吨、扣件0.0045元/只/天,以实际占用钢管、扣件的数量及天数计算至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8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38元,由原告姑苏区喜来乐钢管租赁站负担650元,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