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民,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民,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湖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伯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清算管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剑、吴倩杉,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恒盛花园3单元206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廖耀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442575XD。
负责人:赵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春勇,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春,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方春,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妹,女,1967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志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高新支行)、涂春勇、刘欣春、魏方春、罗小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民;亚细亚公司诉讼代表人亚细亚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剑;涂春勇;九江银行高新支行及罗小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刘欣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中志公司、魏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二、支持***、***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所适用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明文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制作《分配草案》时(即2016年3月20日)存在着上述情况。二、《分配草案》的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作出的“《分配草案》属法院决定性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有误;在2016年6月12日(2015)洪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制作的《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分配方案》仍未被依法撤销,导致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所作出的《分配草案》缺乏执行依据。三、2017年6月23日,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亚细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进行提审,因此,本案应再次中止审理。
中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民诉法解释》第509条和《执行规定》第2条、第90条、第92条均明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本案中,2015年2月10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分配方案》时,上诉人与亚细亚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在一审中,未取得执行依据,故不能参与分配。本案为终局执行,亚细亚公司的1000万元财产已处理完毕,上诉人只能对亚细亚公司的剩余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对亚细亚公司是否破产进行提审及亚细亚公司是否破产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亚细亚公司辩称:本案的第一次的分配方案制作时间是2015年的2月份,但在2015年2月4日已经实行了新的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亚细亚公司是作为企业法人是不适用这个分配程序的。我们认为本案分配程序进入程序本身就是一个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就是制作分配程序方案的时候,对普通债权原则上是应该按申请人全部申请参与分配数额的比例受偿。而不是第二次分配草案里面的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本案分配草案的内容是不符合立法目的应当撤销。
九江银行高新支行、罗小妹、涂春勇辩称:第一点,南昌县法院在第一次分配的时候,并没有错,因为第一次分配方案作出时新的民事诉讼法还并未实施,按照当时的法律,法院在对拍卖资产进行分配的时候,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来进行分配是没有错的。当初的***、***并未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实施的分配行为没有错,是不可以逆转。只是在第一次分配的时候,它预留了一笔资金,所以才存在二次分配。也考虑到了第一次分配符合法律,为了稳健的原则,就对已经分配了的没动,对遗留资金做了一个调整。那么这次调整没有人提出异议。二次分配的时候新的民诉法已经出来了,那个时候的民诉法是明确规定以财产保全先后顺序来进行分配。所以那个时候按顺序来进行分配也是没有错的。所以第二次分配的时候,是也没有错误。既然前面的行为是合法的。至于申请企业破产,假如说查到了这个企业还有其他资产应当按程序走下去,如果查到这个企业已经没有资产的破产也要终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刘欣春辩称:同意九江银行高新支行的意见,2015年2月执行分配方案作出时,***、***未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有执行依据。***、***无权申请参与分配。破产必须是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分配草案程序是有瑕疵,但我们认为它的分配是符合事实的和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414号《关于刘欣春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杨周执行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二、判决***、***应从南昌县人民法院整体拍卖亚细亚公司资产的款项中分得380万元的债权分配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参与分配的当事人顺序为:1、民工熊钧,罗花;2、九江银行高新支行;3、涂春勇;4、中志公司;5、刘欣春;6、魏方春;7、罗小妹;8、***、***。可供分配的款项总额为1000万元,即拍卖亚细亚公司坐落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玉湖路156号土地及厂房所得款。普通债权总额为24690854元。分配顺序为:第一顺序债权人熊钧、罗花民工工资及社保费38766.04元,应优先受偿;第二顺序债权人九江银行高新支行1557650元,抵押贷款其次受偿。第三顺序债权人涂春勇123020元工程款及第4顺序债权人中志公司744157.63元工程款,优先于普通债权(民间借贷)纠纷受偿。其余第5至第7顺序债权人为普通债权(民间借贷)按三位债权人所占比例受偿。第7顺序应预留相应比例债权分配款至一审法院账户。第8顺序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不予考虑参与分配。据此,分配方案随后计算并列明了各参与分配债权人从中分配的具体金额。***、***对此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对***、***的书面异议,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及亚细亚公司均提出反对意见,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洪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分配方案》。
2016年3月20日,南昌县法院重新制作了(2014)南执字第414号《分配草案》,该《分配草案》载明:亚细亚公司位于南昌县小兰工业园玉湖路以南的土地及四处车间,拍卖变现为1000万元,扣除应当支付的评估费34000元,案件受理费176913.50元,保全费13020元,执行费127816.13元,可用于债权人分配的金额为9648250.37元。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本金总额为24855672元。分配原则为:工资及社保优先受偿,其次为抵押债权,再次为工程款债权,最后为普通债权。工程款及普通债权的利息不予考虑,普通债权按查封先后顺序分配,诉讼费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具体分配数额为:熊均、罗花工资及社保38766元,九江银行高新支行抵押债权1557650元,涂春勇工程款123020元,中志公司工程款债权744158元。普通债权第一顺序刘欣春3411748元,第二顺序魏方春3561910元,第三顺序罗小妹508357元。因余额不足以分配,***、***的11621000元在本案标的物上不能受偿。***、***对《分配草案》不服,于2016年4月13日提交了不同意《分配草案》的《债权分配方案异议书》,并于2016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对亚细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赣01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1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亚细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进行提审。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细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52万元;杨周对上述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细亚公司追偿;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160元,由***、***承担1160元,由亚细亚公司、杨周共同承担101000元。该案宣判后,因亚细亚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2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6年6月2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2014)南执字第414号《分配草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2月10日一审法院制作《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分配方案》和2016年3月20日一审法院重新制作(2014)南执字第414号《分配草案》时,将各债权人、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均予以明确载明,各方当事人在***、***先后两次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中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各债权人、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重新制作《分配草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已颁布实施,其中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条适用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情形,前提是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和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在亚细亚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一审法院依据先分配优先债权,再对普通债权按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分配的原则,制作《分配草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各债权人按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进行分配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分配草案》形式上和程序上是否符合要求。《分配草案》属于法院决定类文书,不是裁判类文书,制作后告知了各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律效力。《分配草案》制作时,虽然(2015)洪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但在生效前已送达相关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相关法律法规对参与分配债权进行审查,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改、调整,属依法行使职权,程序正当。三、本案是否须中止审理。本案原告主张撤销《分配草案》,并要求分得被告亚细亚公司拍卖款38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的重点是《分配草案》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最高院裁定对亚细亚公司是否破产进行提审,亚细亚公司是否破产不影响本案对分配方案的审理,本案不须中止审理。判决如下: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1、南昌中院(2015)洪中执字第536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2、南昌中院(2017)赣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3、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项:1、亚细亚公司执行案已经转为亚细亚公司破产清算案,亚细亚公司的被执行财产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处理;2、最高法院裁定,对亚细亚公司被执行财产应采取破产清算的方式进行处理。亚细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九江银行高新支行、罗小妹、涂春勇、刘欣春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536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决定将亚细亚公司向本院破产审查部门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赣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亚细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破终1号民事裁定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破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536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决定将亚细亚公司向本院破产审查部门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赣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亚细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故至本案二审期间,亚细亚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分配方案[草案]》系执行程序中的文书,亚细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作为分配的依据,该《分配方案[草案]》应当撤销,***、***有权分配的比例、分配的金额等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进行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故对***、***主张应从南昌县人民法院整体拍卖亚细亚公司资产的款项中分得380万元的债权分配款,本院不予支持,***、***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414号《关于刘欣春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杨周执行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
审判员 沈莉
审判员 曾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