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恒盛花园3单元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761050329。
法定代表人:廖耀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李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肖明,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辛家庵罗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5885270U。
法定代表人:刘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李昭龙,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被告李昭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李伟,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原审被告李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中志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天公司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中志公司从未见过此合同,更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审时中志公司就对该合同的印章提出质疑,该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第一页无骑缝章,但第二页右侧边有明显部分骑缝章。由此可认定,该合同此二页并非一份合同,故其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2、一审中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110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物资租赁合同》第二页承租方单位(章)处留有的“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六租用方处“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鉴定结论错误,样本六恰恰是该合同第一页上的印章,若第一页印章是虚假的,就无法认定第二页上印章为真。故此鉴定结论无任何依据,不能以此鉴定结论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二、中志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其与中天公司并未有过租赁合同的约定,中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中志公司当庭补充以下意见:一、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其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二、涉案钢管不是全部用在项目上,钢管项目已经分包。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事实清楚。材料的交付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并用于中志公司项目。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且租赁业务已实际发生,***在合同上的签字经鉴定系真实,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无需重新鉴定。
上诉人***针对中志公司的上诉表示:无意见。
原审被告李昭龙述称,合同上的公章是由***在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大楼门口亲自盖的。钢管不仅仅用于中志公司的三标段,还用于四标段,***在盖章之前,是知道该事实的。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天公司与中志公司、李昭龙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不是涉案合同承租方,也并非承租方的担保人,仅是合同见证人,中天公司在原审起诉书上把***列为合同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核该事实,错误判决***承担责任,系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辩称,一、***是钢管租赁合同的实际租用方,并实际付款,已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已经降低调整。
上诉人中志公司陈述称,其与***是挂靠关系,其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一审鉴定的公章是鉴定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相符,但此二页公章均非中志公司所盖。二、李昭龙已陈述钢管用于三标段、四标段及九江的工地等其他地方。
原审被告李昭龙述称,中志公司所述钢管还用于九江的工地并不属实。***在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大楼在合同上盖章,其在盖章之前知道钢管是用于三标段、四标段。因当时四标段未开工,所以未盖到四标段的章。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志公司、李昭龙、***立即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人民币688206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988206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志公司、李昭龙、***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中天公司与李昭龙、中志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中天公司为出租方,李昭龙为租用方,钢管每吨每天2.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06月01日至2014年04月01日止,如需延长租用期,乙方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办理书面手续,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数量以中天公司实际出库确认数量为准,工地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为中志公司授权认可,双方约定当月25日为租赁结算日,如逾期支付,中志公司向中天公司每日支付应付总欠款的5‰作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租赁物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变卖,抵押,乙方不得拖欠押金,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手写注明“我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李昭龙办理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对账、提货签订合同。”该份合同由中天公司签字盖章,承租方单位加盖中志公司公章,承租人处由李昭龙、***签字。庭审中***申请对***的签字,合同第二页上中志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合同上手写内容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该院依法组织双方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110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志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上手写字的时间是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依约发放租赁物,李昭龙、中志公司、***陆续从中天公司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出库单由李昭龙等人签字。2015年1月3日,李昭龙在中天公司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仍未归还钢管122.4604吨,扣件28348只,顶托44只。2015年1月4日,中天公司与李昭龙进行对账,确认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1088499元,扣除转账收取押金及租赁费40万元(以转账为准),还应支付688499元。注:如在2015年1月31日前未付清欠款,租赁费则按合同继续计算。庭审中中天公司提出2015年1月4日的对账单上有一处笔误,扣件丢失赔偿费28348×3.5元=99218元,误写为9921元,对于此处笔误,该院予以确认。对账之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发生的租赁费51125元,2015年2月份***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仍欠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628921元。中天公司另外主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发生的租赁费181919.8元。李昭龙庭审中提交了两张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7日的还货单,中天公司表示认可。李昭龙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了钢管26.1012吨,扣件202个,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了钢管14.518吨,扣件5216个,顶托16个。上述两张还货单应扣减租赁费67237.47元,其中钢管51776.87元(26.1012×2.3×556+14.518×2.3×556),扣件14931.64元(202×0.005×556+5216×0.005×551),顶托528.96元(16×0.06×551)。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中志公司、李昭龙、***仍欠中天公司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合计743603.33元。中天公司诉请主张违约金300000元,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应每日支付总应付款的5‰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此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为267697元(743603.33×24%/年×1.5年)。中志公司、李昭龙、***共应支付给中天公司1011300元。上述事实有中天公司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结算单、《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与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赣求实[2015]文鉴字第1109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中志公司、李昭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天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给中志公司、李昭龙、***使用,中志公司、李昭龙、***也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中志公司、李昭龙、***拖欠租赁费、丢失赔偿款合计743603.33元未付,违约金267697元,合计1011300元,中志公司、李昭龙、***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租赁费、丢失赔偿款、违约金101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昭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丢失赔偿款、违约金合计1011300元;二、驳回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4元,保全费4461元,合计19775元(中天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昭龙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李昭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转款是受李昭龙委托,***不是租赁合同租赁方。
上诉人中志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中志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中天公司无关,中天公司是租赁给中志公司、李昭龙、***三方使用,中天公司并不清楚该三者之间的关系。
原审被告李昭龙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该委托书是为了方便结算,因之前的款项均是由***支付,考虑到结算,***称工程款优先支付中天公司的租赁费,应其要求才出具了该委托书。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中志公司、***于江西省水电局建筑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志公司、***承包了乐平瑞启花园项目;证据二,***支付租赁费清单,证明***支付过租赁费,履行过租赁合同的义务。
上诉人中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为复印件,与此案无关联性,实际情况是***挂靠中志公司承包该项目,并将木工、钢管项目分包给李昭龙;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与中志公司无关。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为复印件,且合同明确约定仅仅是项目的三号标段,本案中李昭龙实际使用的是第三标段和第四标段;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此外,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中李昭龙已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向中天公司支付款项”,故***不是租赁方,只是受李昭龙委托支付租赁费款项。
原审被告李昭龙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与中志公司在江西省水电局建筑工程处签订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上的款项已由李昭龙与中天公司核对过,系真实的。
上诉人中志公司、原审被告李昭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物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经查,该合同落款处由李昭龙、***签字,中志公司盖章,李昭龙对其签名不持异议,“***”的签名经鉴定系***所签,中志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样本一致,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志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其要求重新鉴定,然其在一审中认可该合同第一页的公章系其所盖,并同意将合同第一页的公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故中志公司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如前所述,***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中天公司陈述因涉案工地系***承包,其要求***在合同上签字,其起诉请求亦是要求***与中志公司、李昭龙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李昭龙陈述中天公司出租钢管要求公司盖章和***签字,***陈述中天公司不对个人出租钢管,李昭龙要求周虎请签字,以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在合同上签字,承担本案责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主张其仅为合同的见证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然涉案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应每日支付总应付款的5‰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适当调整,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3.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1.7元,由上诉人***负担139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燕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