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81民初5701号
原告: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12层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X1486649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31431P。
法定代表人:倪长春。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200710640176J.
法定代表人:纪静。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WkQY7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现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相关的案件,都集中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因此,原告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应向票据主债务人即票据承兑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标的汇票未载明票据支付地,且申请人是涉案票据主债务人即承兑人,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定涉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本案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费100元,由原告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龚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