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民终3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12层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X148664970。
法定代表人:辛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平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5196136Y。
法定代表人:刘昌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25日生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姚孟电力公司”)、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姚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婷,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姚孟电力公司、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调整岗位行为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1、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调整岗位行为既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也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2017年3月28日,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单方作出《关于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决定》,将***从工作了3年的汽机设备检修班调整到燃料设备检修班工作,擅自调整***的工作岗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该决定未经***同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5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调整工作岗位是企业的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但一审法院忽视了用人单位不应滥用自主用工权,该权利的行使应以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以没有法律效力的侦查建议为由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实质上改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当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时,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一审法院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法院的做法明显有失公允,于法无据。二、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第二项(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者***不服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法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及《劳动法》第79条均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本案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郑州姚孟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来是检修工,变更后让然是检修工,只是从汽机修变成了燃料检修,是企业自主用工行为,***的岗位工资没有变化,请求维持原裁定。
平顶山姚电辩称:一审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系郑州姚电公司员工,其劳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姚孟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决定》,恢复***的元工作岗位即在汽机设备检修部本替班工作;2、补发工资差额45347元;3、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对第2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3年12月退伍,2004年***与郑州姚孟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郑州姚孟电力公司将***派到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工作,工种是检修工,岗位是汽机设备检修本体班,工作地点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湖路的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2014年11月11日在***的工作地点,发现6#汽轮机5号轴瓦进油口被一包有螺丝等异物的包布堵住,后经姚孟公安分局调查取证及技术查证,确定此事系人为故意破坏生产所致。因***系6#机组检修人员,被作为嫌疑对象协助调查,此后,***按单位指示离开工作岗位在检修办公室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5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根据案件侦破情况出具侦查建议,供姚电公司参考:***接触过此区域,并有作案时间,***存在重大作案嫌疑。为了规避安全生产风险,在我局没有侦破此案前,建议将***暂调离与安全生产关系密切的工作检修岗位,另行安排其他工作。此后郑州姚孟电力公司经总经理会议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正式下达书面决定,做出《关于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决定》。决定将***从汽机设备检修班调整到燃料设备检修班工作,***接到决定后拒绝到燃料设备检修班工作。为此,2017年4月2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平湛劳仲案字[2017]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另查明,郑州姚孟电力公司员工薪酬由工资、月奖、其他奖、一次性奖及总经理嘉奖构成。工资、月奖为月正常薪酬收入;其他奖是参与内外部大小修工程奖金;一次性奖是过年过节一次性奖金;总经理嘉奖为年终奖。郑州姚孟电力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有指派职工外出从事大检修的情形,在外出工作期间可以享受额外奖金和补贴(其他奖),***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没有接受指派外出从事大检修工作,郑州姚孟电力公司也未向***发放额外奖金与补贴,对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公司核发了工资、月奖、一次性奖。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是企业实施调岗调薪总的原则,保障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调岗是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但也应当兼顾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要具备合理性、必要性,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本案中,郑州姚孟电力工程公司为了规避安全生产风险在参考公安机关的侦查建议后,作出决定将***从汽机设备检修班调整到燃料设备检修班工作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是企业的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具有用工自主权,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工作岗位后,如果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者虽变更确属于生产经营需要,且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内容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郑州姚孟电力公司基于生产安全需要并综合考虑公安机关的侦查建议后,将***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系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