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11民初1653号
原告:***,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胜,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姚孟电力公司)、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秋记、曹延龙,郑州姚孟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婷到庭参加诉讼;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姚孟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决定》,恢复***的元工作岗位即在汽机设备检修部本替班工作;2、补发工资差额45347元;3、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对第2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03年12月退伍,2004年分配到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工作,2004年***与郑州姚孟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郑州姚孟电力公司将***派遣到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工作,岗位是汽机设备检修本体班,工作地点是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湖路的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在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己工作13年之久,严格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工作义务,技术娴熟,工作能力强,完全能够胜任检修部本体班工作。2014年11月11日,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6机组检修回装工作中,发现#6汽轮机5号轴瓦进油口被一包有螺丝等异物的包布堵住,后经姚孟公安分局调查取证及技术查证,确定此事系人为故意破坏生产所致。因***系#6机组检修人员,被作为嫌疑对象协助调查,2015年1月1日,郑州姚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责令***在检修办公室配合姚孟公安分局的调查,仅发基本工资,工资待遇大幅下降。2017年4月11日,郑州姚孟电力公司没有经***同意就对其宣布“关于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决定”,郑州姚孟电力公司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侦查认定***存在重大嫌疑为由将***工作岗位调整到姚孟项目部从事燃料设备检修工作,郑州姚孟电力公司的该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郑州姚孟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可诉的范围,请求驳回其起诉;***的检修工工种没有变动,岗位工资没有发生改变,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辩称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3年12月退伍,2004年***与郑州姚孟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郑州姚孟电力公司将***派到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工作,工种是检修工,岗位是汽机设备检修本体班,工作地点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湖路的平顶山姚孟发电公司。2014年11月11日在***的工作地点,发现#6汽轮机5号轴瓦进油口被一包有螺丝等异物的包布堵住,后经姚孟公安分局调查取证及技术查证,确定此事系人为故意破坏生产所致。因***系#6机组检修人员,被作为嫌疑对象协助调查,此后,***按单位指示离开工作岗位在检修办公室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5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根据案件侦破情况出具侦查建议,供姚电公司参考:***接触过此区域,并有作案时间,***存在重大作案嫌疑。为了规避安全生产风险,在我局没有侦破此案前,建议将***暂调离与安全生产关系密切的工作检修岗位,另行安排其他工作。此后郑州姚孟电力公司经总经理会议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正式下达书面决定,做出《关于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决定》。决定将***从汽机设备检修班调整到燃料设备检修班工作,***接到决定后拒绝到燃料设备检修班工作。为此,2017年4月2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平湛劳仲案字[2017]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姚孟电力公司员工薪酬由工资、月奖、其他奖、一次性奖及总经理嘉奖构成。工资、月奖为月正常薪酬收入;其他奖是参与内外部大小修工程奖金;一次性奖是过年过节一次性奖金;总经理嘉奖为年终奖。郑州姚孟电力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有指派职工外出从事大检修的情形,在外出工作期间可以享受额外奖金和补贴(其他奖),***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没有接受指派外出从事大检修工作,郑州姚孟电力公司也未向***发放额外奖金与补贴,对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公司核发了工资、月奖、一次性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是企业实施调岗调薪总的原则,保障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调岗是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但也应当兼顾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要具备合理性、必要性,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本案中,郑州姚孟电力工程公司为了规避安全生产风险在参考公安机关的侦查建议后,作出决定将***从汽机设备检修班调整到燃料设备检修班工作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是企业的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晓旭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