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0489号
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林盛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B座10层2单元1103。
法定代表人:卢发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药品公司)与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创博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美药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创博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美药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创博远公司立即退还韩美药品公司预付款99 4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嘉创博远公司支付韩美药品公司违约金2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创博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韩美药品公司和嘉创博远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韩美药品公司向嘉创博远公司购买霍曼快速卷帘门2个,交货安装地点为韩美药品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天柱西路10号,总价款142 000元。合同签订后,韩美药品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依约向嘉创博远公司支付了总价款70%
的预付款99 400元,但嘉创博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经过双方协商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意解除了原《销售合同》,嘉创博远公司承诺退还韩美药品公司全部预付款99 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 000元。《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嘉创博远公司仍未付款,韩美药品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和微信方式向嘉创博远公司法人代表进行催款,但其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嘉创博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美药品公司与嘉创博远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嘉创博远公司向韩美药品公司供应不同尺寸的霍曼快速卷帘门2件,单价分别为72 000元、70
000元,总价款合计142 000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天柱西路10号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70%,货到现场后付20%,验收完成后付10%。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货物送达指定地点。
韩美药品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韩美药品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嘉创博远公司转账99 400元,用途标明“闫波
预付 更换快速卷帘门款”。
韩美药品公司与嘉创博远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原销售合同自2019年10月21日终止,自终止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嘉创博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支付韩美药品公司违约金20 000元,2020年1月24日前到账。嘉创博远公司收取韩美药品公司的预付款99 4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退还到账。
韩美药品公司提交2020年2月10日发出的主题为关于卷帘门预付款及违约金支付的催款邮件截图载明“2019年10月27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关于卷帘门施工的《合同解除协议》,其中约定2020年1月24日前贵司退回原卷帘门合同预付款99 400元,并支付20 000元违约金。2020年1月初至现在多次催促贵方支付相关款项,但未按约支付。请根据贵司情况尽快安排支付相关款项”。嘉创博远公司当天回复称“邮件收到,我们年前有个143万工程款推到年后付款,今天给对方电话联系了,他们计划2月17日上班,我们在他们上班后催促他们尽快付款,一到账马上处理,实在抱歉”。
本院认为,韩美药品公司和嘉创博远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嘉创博远公司应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退还韩美药品预付款99 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 000元,其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韩美药品关于嘉创博远公司退还预付款99 400元及支付20 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韩美药品请求嘉创博远公司支付以预付款99 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99 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99
400元、违约金20 000元及利息(以99 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