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南理工大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0137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康,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5414429R。
法定代表人:高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张佳圆,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B座10层2单元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514066991。
法定代表人:卢发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平,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南理工大学、第三人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康,被告华南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13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卢发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5日案外人卢法旺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口头告知原告借款用于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工程投标保证金,卢发旺系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转账4笔,合计14万元。但案外人卢发旺至今未偿还借款。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的装修工程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378751.99元,被告尚拖欠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132.38元未结算。2020年6月4日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华南理工大学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被告于6月5日签收快递,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第三人向被告转移债权的金额有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卢发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卢发旺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系卢发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书面材料,该借条中未约定原告需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5日及16日通过微信支付的95000元及银行卡支付的45000元,一方面无法证明付款方及收款方为原告及卢发旺本人,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以及本息如何约定等,因此被告无法核实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即便构成民间借贷,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的也为卢发旺而非第三人,第三人有两名股东,卢发旺的个人欠款也不应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文件,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其转让协议记载的借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不符,债权转让协议记载存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6月4日,但第三人向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日。早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二、第三人转让债权的金额错误。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励吾科技楼404室洁净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均应按照审计处审计价格为准、根据《华南理工大学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审计处审计的工程造价是364832.38元,即结算价格应以364832.38元为准,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271700元,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3132.38元,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的金额是95132.38元,与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符。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7.7条约定,“本合同所涉一切款项的支付流程均按照发包人相关部门要求办理,承包人凭正式发票收取进度款、工程款等一切款项”,被告并非拖延不予支付工程款,且多次向第三人催促开票,但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因第三人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与被告华南理工大学工程款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励吾科技楼404室洁净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了被告励吾科技楼404室洁净间装修工程,合同价为41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下达开工令后,被告应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即125400元;完成工程量的60%时,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836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并由学校审计处完成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工程款364832.38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95132。38元。二、关于债权转让。1、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卢发旺于2018年8月因资金周转主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资金用于第三人公司项目招标使用。借款到期后,卢发旺、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卢发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第三人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后,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卢发旺的借款是否与第三人有关并不影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被告认为卢发旺的借款与第三人无关,并不属实,且并不影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卢发旺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向原告借款也是用于公司招投标,借款用于第三人公司业务发展。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卢发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债权转让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卢发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剩余是卢发旺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载明:借款人卢发旺于2018年8月15日借到***出借人身份证: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已还壹万捌仟壹佰陆拾伍元整,剩余2018年12月15日前还款五万元整,2019年1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借条。借款人:卢发旺,落署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8年8月15日,并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45000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账40000元、5000元、50000元),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转账14万元。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系卢发旺与***双方之间的文件,不确认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三人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载明法定代表人是卢发旺,其股东有卢发旺、卢发宏。
原告提交《华南理工大学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名称:华南理工大学励吾科技楼404室,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后勤处、审计处,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后勤处均有相应单位的盖章,后勤处的工程造价是378751.99元,在审计处记载的工程造价是364832.38元,落署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份结算表并非最终版本,最终版本审计处加盖公章。
被告提交《励吾科技楼404室洁净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载明:发包人:华南理工大学,承包人: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励吾科技楼404室洁净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南理工大学励吾科技楼404室,原告、第三人均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并提交《华南理工大学工程结算审核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华南理工大学工程结算审核表》一致,被告提交的该份审核表,在审计处工程造价是364832.38元,审计处有盖华南理工大学的公章。被告提交《华南理工大学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办法{华南工审(2005)2号}》以及《华南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管理审计实施办法》,拟证明最终的工程造价应按照审计处审计价格为准,应为364832.38元,并提交《电子支付业务委托书》,其中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15日、2017年9月5日向第三人分别转账金额有125400元、83600元、62700元,共计271700元,剩余93132.38元未支付。并提交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开具627000元、8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其载明:甲方(转让方):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发旺,乙方(受让方):***。甲乙双方一直确认:甲方法定代表人卢发旺于2018年8月5日向乙方借款140000元,用于甲方投标保证金,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仍拖欠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061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华南理工大学装修工程款95132.38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依照本协议直接向华南理工大学主张债权。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五日内,甲方应将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将本协议预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主张转让债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及签字后生效等。甲方(转让方)处有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日期为2020年6月3日,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20年6月4日。
原告提交《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载明:华南理工大学: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的有关债权转让协议,你方拖欠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95132.38元工程款的债权,现已全部转让给***,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特此通知你方债权转让的事实,请你方向***清偿上述95132.38元,***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现通知你方立即向***履行付款义务。请你方收到此通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否则***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届时你方将承担所有不利的法律后果。落款处有通知人: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落署时间为2020年6月3日。并提交邮单信息,拟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信息邮寄给被告。
第三人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均不予以确认,理由有:1、第三人具有独立资格,不必然对原告的个人欠款承担偿还义务;2、《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和借条时间不符;3、转让的债权金额计算有差误;4、催收通知落署时间早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5、邮寄快递信息不能证明是催收的快递信息。原告表示《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是笔误,实际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相印证,且金额也吻合。
被告提交其向北京嘉创博远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主要载明:施工项目已经完成结算审理,多次通知贵单位提供尾款发票等资料办理结算手续,但贵单位至今仍未提供,再次催告贵单位,请于2020年6月15日前提供尾款发票等资料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等,落款处有华南理工大学的名称,以及时间2020年5月28日。并提交2020年6月2日寄出的、2020年6月11日无人签收的邮单记录,拟证明未向第三人支付尾款是因为第三人为提交尾款发票及结算手续,并且被告多次催其提交均未提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称第三人因经营异常无法开具发票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没有结算。第三人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催告函,且该邮单记录没有被签收。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结算的工程尾款为93132.38元。
本院认为:《励吾科技楼404室洁净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真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法规亦不禁止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转让,且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依法认定有效。对于被告辩称的因第三人未开出发票至剩余的工程款无法支付,其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第三人之间债权的效力有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及《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原告提交《励吾科技楼404室洁净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华南理工大学工程结算审核表》等,且原告、第三人均予以确认债权转让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对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亦明确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并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该邮单已显示签收。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法规亦不禁止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转让,且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依法认定有效。对于被告辩称的因第三人未开出发票至剩余的工程款无法支付,其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取得其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债权转让的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华南理工大学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结算金额为364832.38元,被告提交的转账至第三人的涉案工程款共计271700元,且原告、第三人均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原告、第三人均确认为93132.3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93132.3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13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华南理工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