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181民初4274号
原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城公司)诉被告巢湖维斯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巢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被告维斯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巢城公司与维斯嘉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
关于应当退还工程质保金的金额。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1221410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应当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该部分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审核报告,五年内应扣保修金额为124956.65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1096453.35元(1221410元-124956.65元)。
关于被告提出在应付款中抵扣98000元的辩解。其中无争议的两张收据计4万元工程款,应予扣除。被告代付桑伟3万元工资款,有桑伟本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且该收条中注明“自2015年起因为后期实际承包人未能主动办理该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由建设单位代办代付此费用”,故该3万元应予扣除。被告的代付试验费2920元,应当扣除。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及代付的费用计72920元,可在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延期处罚金问题。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工期每提前或延期一天奖罚500元”,该条款系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奖罚权利,原告主张其对发包方进行处罚并无依据。且原、被告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庙岗农贸市场工程损失及4#-5#楼局部未完工程处理决议》,对于被告欠付工程款造成巢城公司承包人经济损失已作出处理。故对原告主张延期处罚金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质保金为1023533.35元(1096453.35元-72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举证据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无争议的两份收据予以认定;对于发票及由桑伟本人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孙晓军代办的收条,未得到桑伟的确认,原告亦不认可,对该收条不予认定;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原告巢城公司与被告维斯嘉公司签订《庙岗大市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维斯嘉公司将开发的巢湖市庙岗乡农贸市场工程交由巢城公司施工。同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按合同约定工期计算。对于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工期每提前或者延期一天奖罚500元。对于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其余部分质保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巢城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所在地政府工作人员等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形成会议记录。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庙岗农贸市场工程损失及4#-5#楼局部未完工程处理决议》,内容为:“一、因建设单位欠付庙岗农贸市场1#-5#楼工程款,造成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王雪农经济损失450万元,由巢湖维斯嘉投资有限公司对王雪农如实补偿450万元整,此款至2015年3月30日支付,逾期按2%月利息计取。”“三、4#、5#楼剩余工程量同意由甲方自行组织材料、人工施工,乙方不得干扰,甲方拖延的工期与乙方无关,但甲方不得因拖延工期,影响支付工程款,乙方负责及时整理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手续。剩余工程量中甲方提供的材料、人工价格以乙方在市场购买价作为工程款扣除”。2015年2月12日,维斯嘉公司与巢城公司进行移交。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巢湖市庙岗农贸市场1-5#楼工程已结束施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已经撤场。2016年12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间,巢城公司曾起诉维斯嘉公司给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终42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安徽鑫房建筑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审核报告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为24428197元,并确认质量保修金为1221410元(24428197.38元×5%),判令维斯嘉公司给付巢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质量保修金1221410元。
另查明,维斯嘉公司于2016年3月6日、2016年6月7日分别支付巢城公司工程款2万元。2016年6月8日维斯嘉公司支付资料员桑伟工资款3万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代原告向巢湖市建科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支付试验费2920元。
本案争议事实:质保期未届满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对应的质保金金额。为此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经安徽鑫房建筑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案涉工程五年内保修工程总造价为2499133.07元,按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5%扣除,五年内应扣保修金额为124956.65元。对该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巢湖维斯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02353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0元,减半收取90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7020元,原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20元,被告巢湖维斯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媛
书记员 左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