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38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半汤路传媒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MB2313E。 负责人:***,主任。 一审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人民路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23315567R(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上诉费未获批准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