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人民路497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23315567R(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述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巢湖维斯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庙岗乡居委会烟墩岗,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29046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巢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巢湖维斯嘉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维斯嘉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巢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在《庙岗农贸市场工程损失及4—5#楼局部未完工程处理决议》中约定,维斯嘉投资公司对**农补偿450万元,并至2015年3月30日付清,逾期按月2%利率支付违约金。维斯嘉投资公司逾期支付补偿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依照民诉法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维斯嘉投资公司因欠付工程款向**农支付经济损失450万元,逾期支付按月2%利率计取利息,该约定为违约责任条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作出调整。原判将维斯嘉投资公司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责任由月2%利率计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在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巢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建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