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91号
原告:***,女,满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翊泷土石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睿达花园新城网点1-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中能雨稽辽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大望社区765栋-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6号旗远锦上二期1幢1**21号。
法定代表人:**重。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翊泷土石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泷公司)、***、中能雨稽辽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雨稽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翊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雨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挖掘机工时费112900元及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从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四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把鞍山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项目中的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中能雨稷(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鞍山市翊泷土石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一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于2022年3月份至6月份用于鞍山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项目中的工程中,工时费共计人民币142400元,期间在6月29日第一被告鞍山市翊泷土
石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用微信支付给原告29500元,该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约定尾款112900元于2022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到期后***未按协议支付工程尾款,之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法人***和负责人***多次追讨无果后,故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我们认为第一被告鞍山市翊泷土石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旗下的中能(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所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四个被告一起承担,偿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翊泷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一确定过本次欠条中所述租赁事实以及相关租赁费用,被告一没有在欠条中加盖公章,也没有授权过被告***代为签署欠条。***不属于表见代理,加之欠条所确定的租赁时间也与被告一公司成立时间不符,被告一主体不适格。故被告一不应该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也不应该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二是我公司监事,监督部门负责人,公司成立之后担任职位
***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中能雨稽公司辩称:被告三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全部诉求。
葛洲坝公司辩称:经研究分析拟以公司非合同主体为根本方向,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应诉。一是合同事实履行层面,***与翊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相关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已就案涉租赁法律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履行,***是向翊泷公司******提供设备,而非公司,因此***对我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合同结算支付层面***已与翊泷公司******办理结算,在翊泷公司***向***支付部分款项后,翊泷公司***向***出具欠条,***从未与公司发生合同结算,资金支付等事实,该公司性质为租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波及我公司,我公司非合同主体,综上涉案主体应为翊泷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提交的证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翊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未出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能雨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部分陈述。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翊泷公司提交的发票,因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大宇225钩机作业鞍山市保税物流园(B项目),2022年3月6日起截止2022年6月3日共计89台班×每台班1600园=142400元,壹拾肆万贰仟肆佰元整。6月20日前结款50%,尾款于工地结束后1月内付清(7月末前全部结清),以上约定双方一致同意。2022年6月29日,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9500元。***在与原告微信聊条记录上说:“稍等一会,我跟财务要一下,把收款码给我。”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翊泷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翊泷公司的股东为***、汤淼,监事为***、***。
另查,被告翊泷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与原告无其他项目。
再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虽然给我转了29500元,但是我认可给我转了30000元,那500元是税款。我与被告***谈过税金,税金他承担,但是被告翊泷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我扣了税,钱不多我就认了,但以后不能承担税金了,当时我想能给我钱就行了,不差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翊泷公司的监事,其在2022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已经对原告的钩机完成的台班数进行确认,其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2022年6月29日被告翊泷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行为,表示了被告翊泷公司对原告钩机作业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挖掘机工时费112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欠条约定6月20日前结款50%,尾款于7月末前全部结清,依照欠条的约定利息应该分段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22年7月30日开始计算,结合欠条的情况,本院酌定利息从2022年8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利息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能雨稽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中能雨稽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主***。因被告***签署欠条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翊泷公司承担,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个人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翊泷土石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12400元及利
息(利息以1124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翊泷土石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鞍山市翊泷土石方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2558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胡 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