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391执异1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国开泰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河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亳铁路公司)、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周界公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国开泰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泰富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三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9月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追加国开泰富公司、葛洲坝第三公司、葛洲坝投资公司为(2022)豫0391执1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确认国开泰富公司对禹亳铁路公司所欠债务在4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葛洲坝第三公司、葛洲坝投资公司对禹亳铁路公司所欠债务在4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根据洛阳高新法院(2021)豫039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向法院申请对禹亳铁路公司、漯周界公路公司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洛阳高新法院于2022年6月5日作出(2022)豫0391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禹亳铁路公司部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国开泰富公司认缴出资额8亿元人民币,认缴时间2017年10月27日,实缴出资额4亿元人民币,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尚有4亿元出资不到位;股东葛洲坝第三公司认缴出资额8亿元人民币,认缴时间2016年12月29日,实缴出资额4亿元人民币,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尚有4亿元出资不到位。另外,葛洲坝第三公司所持股权系从原股东葛洲坝投资公司处继受得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原股东葛洲坝投资公司对未出资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现申请依法追加国开泰富公司、葛洲坝第三公司、葛洲坝投资公司为(2022)豫0391执1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禹亳铁路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执行人禹亳铁路公司称,禹亳铁路公司目前正在招商引资中,待公司融资成功后再进行偿还。
第三人国开泰富公司称,**租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国开泰富公司作为(2022)豫0391执1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申请。1.申请人**租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禹亳铁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前提条件。本案中,禹亳铁路公司应首先以全部公司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而**租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禹亳铁路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执行案件确定的债务,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且禹亳铁路公司名下有众多不动产、在建工程等高价值财产,完全足以覆盖本案债务,但未见执行法院予以执行,对已经查封的漯周界公路公司名下高速公路收费权未见处置,这足以证明本执行案件终本裁定并非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本裁定不能证明禹亳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国开泰富公司并非禹亳铁路公司的股东,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条件。2017年,嘉兴实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实冠企业)委托国开泰富公司设立“泰威1号资管计划”对禹亳铁路公司进行投资。因“泰威1号资管计划”作为资管产品暂无法在工商系统中登记为禹亳铁路公司股东,故国开泰富公司作为资管计划受托管理人被登记成为禹亳铁路公司股东,但本质上国开泰富公司并非禹亳铁路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的指令及出资款都是来自嘉兴实冠企业,并由“泰威1号资管计划”专户直接支付,国开泰富没有任何实缴出资的义务及行为,且国开泰富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负有股东出资义务。2020年11月4日,国开泰富公司已对“泰威1号资管计划”项下财产进行了现状分配,资管计划项下的股权已经全部返还至委托人。目前,国开泰富公司对禹亳铁路公司股权既没有所有权,也并不负有管理责任,不应就该股权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3.“泰威1号资管计划”所形成的是信托关系,国开泰富公司属于信托产品的受托管理人。依据《信托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应判令国开泰富公司以自身的固有财产甚至其他资管计划财产去承担补缴本案出资款的责任。4.“泰威1号资管计划”所投资禹亳铁路公司股权的出资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条件。根据国开泰富公司(代表“泰威1号资管计划”)与禹亳铁路公司所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泰威1号资管计划”在投资之初即已明确约定认缴出资款分两期支付:首期支付增资款人民币4亿元(已实缴),剩余4亿元认缴出资在获得禹亳铁路公司禹亳铁路三门峡至禹州段、**至宿州段的总施工工程,并领取《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于禹亳铁路公司一方的原因,致使第二期4亿元出资缴付的条件至今未能成就,据此“泰威1号资管计划”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综上所述,**租赁公司申请追加国开泰富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葛洲坝第三公司称,1.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才能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禹亳铁路公司名下拥有房屋、土地、车辆等若干,申请人在没有申请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禹亳铁路公司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前提下,径直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禹亳铁路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葛洲坝第三公司不属于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不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葛洲坝第三公司仅受让了葛洲坝投资公司转让的4亿元股权且已实缴到位。葛洲坝投资公司虽认缴8亿,但剩余的4亿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葛洲坝投资公司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剩余出资附带条件为“在满足(1)本项目三期工程首批项目贷款已获批;(2)评估公司已正式出具经各方认可的《评估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戊方、已方应将剩余增资款4亿元汇入本协议规定的账户”,故剩余的4亿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请求追加葛洲坝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葛洲坝第三公司系受让葛洲坝投资公司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禹亳铁路公司的股东,继而请求追加葛洲坝第三公司无事实依据。被执行人禹亳铁路公司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6日两次股东会决议同意葛洲坝投资公司不再交纳4亿元,上述文件内容对葛洲坝第三公司有约束力,葛洲坝第三公司无需继续出资4亿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为申请人未受偿部分的补充责任,而非4亿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4.本案终本执行裁定书载明两被执行人尚有大量可供执行财产,但均未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洛阳高新法院只是列明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并非财产执行处置措施,因此该执行裁定书并没有达到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本次终本事由并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葛洲坝投资公司称,1.葛洲坝投资公司已实缴全部出资,不存在欠缴出资的问题。2016年11月20日,葛洲坝投资公司对禹亳铁路公司认缴增资入股8亿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实缴4亿元资本金。针对剩余4亿元认缴出资,2020年1月6日,禹亳铁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葛洲坝投资公司无需缴纳此笔资本金。且审议通过该事项时,出席股东会的各股东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权为100%,审议后全票通过该事项。据此,葛洲坝投资公司已经已实际缴付出资4亿元,不存在欠缴出资的问题。2.**租赁公司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追加符合条件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满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没有提出足以证明以上事项的证据,故不能追加葛洲坝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租赁公司针对葛洲坝投资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租赁公司与禹亳铁路公司、漯周界公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豫039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2月23日,**租赁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22)豫0391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禹亳铁路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7608.05万人民币。第三人国开泰富公司、葛洲坝第三公司系其现任股东。其中,国开泰富公司认缴出资额8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0月27日,实缴出资额40000万元。禹亳铁路公司原股东葛洲坝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8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12月29日,实缴出资额40000万元。2021年1月29日,葛洲坝投资公司将其所占股权转让给葛洲坝第三公司。目前葛洲坝第三公司认缴出资额8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仍为葛洲坝投资公司已缴纳的40000万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20日,嘉兴实冠企业(资产委托人)、国开泰富公司(资产管理人)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签订《国开泰富资管-泰威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委托人的投资指令确定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标的;本计划委托资金拟用于投资基础设施类且资质良好的非上市公司股权;现状分配的委托财产如为股权的,资产管理人应根据本合同以及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协助配合资产委托人将本资管计划所持有的股权过户给委托人,资产委托人有义务按照现状分配的要求受让本计划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随后,嘉兴实冠企业向国开泰富公司相继发出《投资指令函》,要求国开泰富公司将委托资产对禹亳铁路公司进行增资,增资金额为人民币80000万元,并按照禹亳铁路公司相关流程办理增资手续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2017年10月30日,要求国开泰富公司将第一笔委托资产20000万元划入禹亳铁路公司专户;2017年11月6日,要求国开泰富公司将第二笔委托资产20000万元划入禹亳铁路公司专户。2020年10月29日,“泰威1号资管计划”资管合同到期。2020年11月4日,国开泰富公司向嘉兴实冠企业发出《“泰威1号资管计划”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载明国开泰富公司现持有禹亳铁路公司8亿元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已实缴出资4亿元,还剩4亿元待补缴出资),上述所持股权占禹亳铁路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625%,并享有禹亳铁路公司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9.49%。
2019年11月28日,禹亳铁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由于情况变化,同意葛洲坝投资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方式减少4亿元注册资本,各股东均无异议。因未完成出资且在本事项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务由禹亳铁路公司承担,葛洲坝投资公司不承担债务责任。2020年1月6日,禹亳铁路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葛洲坝投资公司剩余4亿元资本金不再缴纳。2021年10月11日,禹亳铁路公司向葛洲坝第三公司发《确认函》,明确同意葛洲坝第三公司和葛洲坝投资公司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并同意股权转让后葛洲坝第三公司不再向公司出资,并办理葛洲坝第三公司认缴出资变更为40000万元的相关手续。
申请人**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禹亳铁路公司2019年12月27日的《章程》及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情况、2021年度报告、2020年度报告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国开泰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禹亳铁路公司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国开泰富资管-泰威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资管计划备案证明、《投资指令函》《禹亳铁路公司2021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资管合同到期确认函》等证据材料;第三人葛洲坝第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禹亳铁路公司房产、土地财产清单及产证、2016年11月20日《增资扩股协议》、2019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2020年1月6日《2020年新一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第三人葛洲坝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禹亳铁路公司2020年1月6日《2020年新一届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资料,以证明其各自主张。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2022)豫0391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禹亳铁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问题。本案经过本院强制执行可知,本案执行标的为79025636.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46319元;实际执行到位28331750元,**51058103.5元执行款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禹亳铁路公司名下各财产,本院多为轮候查封或冻结,查封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亦无法处置,禹亳铁路公司在郑州市的十四套房产已被其他法院依法处置等,故本院作出(2022)豫0391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禹亳铁路公司在听证会中亦表示公司名下的产权部分已经抵押,且很多土地为国有土地,无法处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禹亳铁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条件。
第二,关于国开泰富公司主张其并非禹亳铁路公司实际股东的问题。从禹亳铁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来看,国开泰富公司系禹亳铁路公司的股东,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开泰富公司虽主张其系代表所管理的“泰威1号资管计划”入股的禹亳铁路公司,实际出资人系嘉兴实冠企业,但法律意义上与禹亳铁路公司存在股权所属关系的系国开泰富公司。在资管到期后,嘉兴实冠企业应通过现状分配手续受让股权,国开泰富公司应配合完成股权过户。但截至目前,禹亳铁路公司登记的股东仍为国开泰富公司而非嘉兴实冠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国开泰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与嘉兴实冠企业之间系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第三,关于国开泰富公司、葛洲坝第三公司、葛洲坝投资公司主张剩余40000万元出资条件未成就及40000万元资本金不再缴纳的问题。一方面,各方剩余40000万元出资条件是否成就,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禹亳铁路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各股东的约定均为内部约定,且在明确约定葛洲坝投资公司40000万元资本金不再缴纳后,至今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该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国开泰富公司、葛洲坝第三公司、葛洲坝投资公司均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禹亳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租赁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北京国开泰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北京国开泰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400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21)豫039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三、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400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21)豫039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四、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在上述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承担履行责任的范围内向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