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光高明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葛洲坝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光高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诉人葛洲坝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高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葛洲坝第三公司支付新光高明公司工程款2077108.35元及以207710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计193863.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洲坝第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渭南北水厂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渭南北水厂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转让协议对原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结算方式都有了新的变更,一审应按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依法裁判。一审依照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原分包合同进行裁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工程在2018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5日,葛洲坝第三公司委托其项目部与新光高明公司办理了结算,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10736885.24元,该结算应为最终结算,该结算表后附的工程进度表仅是为2019年1月25日付款给上诉人1661143.43元的报账支付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2也能证明2019年1月25日的结算表系最终结算,一审未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1结论判决案件错误,应当按照鉴定意见2和2019年1月25日的结算表即分包合同结算金额10736885.24元进行判决。1、鉴定意见1依据不合法,鉴定委托事项为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应独立采集涉案工程价格,不应结合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报告作出鉴定报告。2、鉴定意见1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23页中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结论不相符。3、鉴定人员当庭承认按照鉴定规范应计入风险费用,未能将风险费用计入,并承认鉴定意见1的结论计费不全面。4、鉴定人员对上诉人的异议回复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8日,这与报告第3页渭南北水厂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相符。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是最终意见书,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5和5.2.6的规定。5、鉴定意见2能够证明2019年1月25日结算表的结算单包含了新光高明公司在此项目施工的所有内容,该费用为新光高明公司对应施工内容的工程总价款,应当作为裁判依据。四、利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竣工验收确定支付时间、合格日期(2018年10月31日)及结算日期(2019年1月25日)进行分段计算,即违约金计算以1540264.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40264.0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2020年10月31日止;以2077108.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一审按照上诉人起诉时计算违约金利息错误。 葛洲坝第三公司辩称,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次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鉴定机构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较强的专业资质,不存在重新申请鉴定的事由,双方当事人一起现场勘查,鉴定意见1确定的工程造价与葛洲坝业主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部分审计的总价款以及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竣工结算单中的金额相近,该费用符合新光高明公司的施工总价款。鉴定意见2的结论是依据葛洲坝第三公司与新光高明公司**确认的进度结算表,非最终竣工结算表,不应作为依据。 葛洲坝第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陕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1项;2、依法将(2022)陕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1项内容改判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230.07元及利息(以360230.0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3、判令新光高明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鉴定意见1第3项第(1)款第⑤项下的开闭所高压环网环柜漏项148736.44元,上诉人提交的外线竣工图纸、设备安装验收单等证据可知涉案项目无高压环网柜设备清单,新光高明公司仅是将外线接入已有柜体中,高压环网柜非其施工内容。葛洲坝第三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二、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总价合同,该费用包含完成本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摊入费等一切费用。青苗补偿费系工程成本属于摊入费用,不应单独计算。新光高明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中未加盖公司印章,签字的***为公司的技术人员,不负责商务问题,也未有公司的授权,葛洲坝第三公司对该领款单不认可。新光高明公司也未提供交易流水,付款的真实性未查明。鉴定报告中记载“该部分费用结算中并未体现,需双方自行商议”。故一审将该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无依据。三、新光高明公司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葛洲坝第三公司承担,鉴定费应当为当事人提及该费用的承担主体,鉴定机构《提请委托人支付鉴定费的函》是向一审法院发出,载明鉴定费为13万元,故对于鉴定费用金额一审法院知悉,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未提及该费用的承担,不予涉及属于遗漏对鉴定费用的判决。 新光高明公司辩称,葛洲坝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矛盾,答辩中葛洲坝第三公司认可了鉴定意见1,一审根据庭审调查询问葛洲坝第三公司,其认可了其他三项费用予以判决,参照鉴定意见1的结论。故新光高明公司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新光高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7108.35元及以207710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计193863.45元)合计2270971.8元;2、案件受理费24968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甲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项目部)与乙方(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渭南北水厂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渭南市北水厂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工程;工程内容:净水厂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加压泵站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工程范围:加压泵站10KV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净水厂10KV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四、1、本合同为总价合同,以建设单位审核通过的渭南市中心区供水(北水厂)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工程预算为基础,整体下浮3%作为专业分包总价。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万元。竣工结算以渭南市人民政府审计通过的渭南市中心区供水(北水厂)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工程竣工结算为基础,整体下浮3%作为专业分包竣工结算总价。乙方对本合同的价格确认是基于其对现场的考察以及对本标段工程施工内容的完全掌握和充分理解;本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乙方完成本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保险、其他费用、摊入费等全部费用及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义务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4、竣工结算,14.2.5主合同期中计量工程量和/或价格与竣工结算审计的工程量和/或价格存在差异的,甲方对乙方的竣工结算审计工程量和/或价格应相应进行调整。同时规定,竣工结算金额不应视为最终结算金额,甲方有权按照本款第(6)目对最终结算金额进行调整。14.2.6竣工结算完成办理后,若政府审计机关在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调减了甲方的工程价款,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价款也应当相应进行调减,乙方应同意结算价款的此种调减,并不得向甲方进行索赔。15、缺陷责任与保修,15.1缺陷责任期、15.1.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政府方/政府授权机构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同之日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期限与主合同保持一致;15.2质量保证金、15.2.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可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或现金形式。质量保证金总额应为合同总价的5%,采用现金形式的,应在工程竣工前缴纳或扣留,采用保函形式的,应在工程竣工前开具保函;15.2.3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14.3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乙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3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建设期间总承包方对分包方不予结算、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支付审核确定的分包工程进度款的85%,审计完成后支付10%,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在每期结算款支付前,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审核后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款……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1.1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两年。15.2.1质量保证金形式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每期进度结算产值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当期工程进度结算产值的5%。”该合同附件六、乙方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载明技术负责人:***、职务:技术员。协议书附件:1、乙方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2、工程质量保修书,3、安全文明生产及环境保护协议书,4、主要建设工程文件目录,5、乙方用于本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表,6、乙方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7、乙方分包商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8、竣工结算协议书,9、廉政协议书。2017年10月25日,甲方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项目部签订《渭南北水厂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项目分包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合同转让主体约定1、甲、乙、丙三方同意将原合同中由丙方履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至甲方,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后,视为丙方已履行了原合同。3、甲方委托甲方在现场成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具体管理项目事宜。二、税收相关条款调整……5、结算与支付:**负责与乙方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乙方,乙方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应向甲方开具与当期支付金额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5月17日,渭南市中心区供水(北水厂)一期工程加压泵站10KV配电工程设备安装经验收合格,项目验收单由施工单位、总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2018年10月31日,渭南市中心区供水(北水厂)一期工程净水厂站10KV配电工程设备安装经验收合格,项目验收单由施工单位、总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2019年1月25日,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项目部与新光高明公司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形成《工程结算表》即《2019年1月分包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渭南市中心区供水(北水厂)工程ppp项目;合同名称为《渭南北水厂高电压配电及外线架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高电压配电工程分包合同金额为5180833.05元,2019年1月对内结算0元,本年完成产值0元,累计完成产值5180833.05元;加压泵站外线架设分包合同金额为2844597.77元,2019年1月对内结算568919.55元,本年完成产值568919.55元,累计完成产值2844597.77元;净水厂外线架设分包合同金额为2711454.42元,2019年1月对内结算836454.42元,本年完成产值836454.42元,累计完成产值2711454.42元;分包合同金额共为10736885.24元,2019年1月对内结算共1405373.97元,本年完成产值共1405373.97元,累计完成产值共10736885.24。结算时段为2019年1月第3期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内部工程进度结算表显示,应结算价款(高电压配电工程、加压泵站外线架设、净水厂外线架设、变更新增项目)中本月完成对内价款1405373.97元,本年完成价款1405373.97元,累计完成价款10736885.24元;应扣价款(质量保证金5%、其他保证金10%、预算未审定暂扣5%)中本月完成对内价款210806.10元,本年完成价款210806.10元,累计完成价款2077108.35元;返还暂扣5%中本月完成对内价款466575.56元,本年完成价款466575.56元,累计完成价款466575.56元;应付款中本月完成对内价款1661143.43元,本年完成价款1661143.43元,累计完成价款9126352.45元;合计壹佰陆拾陆万壹仟壹佰肆拾叁元肆角叁分。 又查,新光高明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18日、2019年9月5日在税务机关因渭南市北水厂工程项目向葛洲坝第三公司开具了共计10736885.2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29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项目部通过其账户向新光高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7年7月4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项目部通过其账户向新光高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209.02元;2019年1月14日,葛洲坝第三公司向新光高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12月24日,葛洲坝第三公司向新光高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567.87元;综上,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共计8659776.89元。2021年1月22日,新光高明公司项目技术人员***在渭南北水厂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显示:“渭南北水厂一期工程中高低压及外线架设工程,由贵单位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9466892元。9759683×(1-3%)=9466892元,合同内我方已确认无异议,待净化确认后,最终确定。***,2021.1.22。” 再查,审理中,被告公司对案涉项目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11月18日,陕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SR价鉴函【280-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为确定工程造价8880876.01元;争议工程造价58441.69元;情况说明:漏项部分总造价为229425.70元,青苗补偿费89000元。鉴定意见2为依据2019年1月25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项目部和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工程结算表2019年1月的结算价为10736885.24元,但因本结算单无具体分部分项明细,鉴定人认为该结算单包含了陕西新光明在此项目施工的所有内容,该费用为陕西新光高明对应施工内容的工程总造价。另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应原告公司申请,出庭接受原告公司的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渭南北水厂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及《渭南北水厂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项目分包合同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应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现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8659776.89元均无异议,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如何确定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案涉《分包合同转让协议》中合同价格为1500万元,2019年1月15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0736885.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659776.8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77108.35元。被告辩称2019年1月25日的结算表明确载明为“进度结算表”,而非“竣工结算表”或最终清算,不应将该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2019年1月25日《工程结算表》载明2019年1月分包结算汇总表即汇总三期的付款情况,明细中显示“内部工程进度结算表”。结合案涉《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以建设单位审核通过的渭南市中心区供水(北水厂)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工程预算为基础,整体下浮3%作为专业分包总价。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万元。竣工结算以渭南市人民政府审计通过的渭南市中心区供水(北水厂)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工程竣工结算为基础,整体下浮3%作为专业分包竣工结算总价”;“14.2.5主合同期中计量工程量和/或价格与竣工结算审计的工程量和/或价格存在差异的,甲方对乙方的竣工结算审计工程量和/或价格应相应进行调整。同时规定,竣工结算金额不应视为最终结算金额,甲方有权按照本款第(6)目对最终结算金额进行调整”,另《分包合同》后还附有《竣工结算协议书》。再根据甲方三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新光高明公司、丙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将分包合同中由丙方履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至甲方,该《分包合同转让协议》对《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并没有作出新的约定。综合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以渭南市人民政府审计通过的渭南市中心区供水(北水厂)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工程竣工结算”为基础进行整体下浮作为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金额不应视为最终结算金额,甲方有权按照本款第(6)目对最终结算金额进行调整”。并约定以“竣工结算协议书”作为附件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认为2019年1月15日双方进行分包结算汇总,金额为10736885.24元。但该结算表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且未明确说明为“竣工结算”或“最终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结算表并非案涉工程总结算表。审理中被告公司对案涉项目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SR价鉴函【280-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意见2的依据为“工程结算表”,但该“工程结算表”并非“工程总结算表”,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意见1,原、被告公司均对该意见提出异议,且原告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双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予以成立。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257743.4元(8880876.01元+58441.69元+229425.70元+89000元),扣减被告公司已支付的8659776.89元,被告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597966.51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或最终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鉴定费用。双方未提及该费用的承担,也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不予涉及。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7966.51元及利息(以59796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8元,由原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94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4元。 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葛洲坝第三公司欠付上诉人新光高明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是多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已付款8659776.8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总价款,上诉人新光高明公司主张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项目部与新光高明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北水厂工程形成《工程结算表》即《2019年1月分包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金额10736885.24元为工程总价款,上诉人葛洲坝第三公司则主张以陕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SR价鉴函【280-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1确定的工程造价9257743.4元(8880876.01元+58441.69元+229425.70元+89000元),并扣除开闭所高压环网环柜漏项148736.44元及青苗补偿费89000元后为新光高明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新光高明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分包结算汇总表》上虽载明的结算价款为10736885.24元,但该结算单无具体分部分项明细,无法与新光高明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全部施工内容进行对照核实,且该表载明的金额计算依据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水北厂工程内部工程进度结算表》,且在该表制作后新光高明公司项目负责人***仍于2021年1月22日、1月28日与葛洲坝第三公司就渭南北水厂一期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该结算金额与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相差较大,结合案涉《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以建设单位审核通过的渭南市中心区供水(北水厂)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工程预算为基础,整体下浮3%作为专业分包总价。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万元。竣工结算以渭南市人民政府审计通过的渭南市中心区供水(北水厂)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及外线架设工程竣工结算为基础,整体下浮3%作为专业分包竣工结算总价”。故该《2019年1月分包结算汇总表》载明的结算价10736885.24元不应为新光高明公司的工程总价款。而鉴定意见1确认的金额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通过双方确认的现场勘查情况,结合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报告,计算出新光高明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造价。该意见1确认的金额是建立在案涉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基础上,且该最终确认的金额也与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1月28日确认的结算金额差距较小。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新光高明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应以陕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SR价鉴函【280-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1确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新光高明公司与葛洲坝第三公司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工程交付日期亦无法确定,故本案工程应付款时间从起诉之日计算,欠款利息自该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算。同时,因案涉合同对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对于双方争议的开闭所高压环网环柜漏项及青苗补偿费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开闭所高压环网环柜款项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的前提是该部分工程确由新光高明公司进行了施工或材料采购,根据鉴定机构在工程现场勘验过程中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其中明确记载工程现场放置有高压环网柜(一进一出)2台。勘验时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在场并对该勘验记录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主要材料价格表》能够确认该开闭所高压环网柜的具体价格。现葛洲坝第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关于青苗补偿费,新光高明公司仅提供了一组向案外人付款的领款单,该单据中未有葛洲坝第三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未有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双方亦未就该青苗补偿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青苗补偿费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新光高明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其与葛洲坝第三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葛洲坝第三公司为推翻上诉人新光高明公司的上述主张而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因该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系葛洲坝第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而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必要支出,否则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葛洲坝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新光高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966.51元及利息(以50896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0元,共计53478元,由上诉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81元,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