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502执异38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重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前进路和朝阳路十字恒生大厦705室(通讯地址)、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盛路4号104二楼-105二楼(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6号旗远??锦上二期1幢1单元21层12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异议人的508966.51元及利息归还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1日,异议人与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该公司的508966.51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并通知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该公司的508966.51元及利息已是异议人的财产。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进行查封、并通知将款项转入贵院执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该异议人的508966.51元及利息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陕05民终1363号生效法律文书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轨迹。
经书面审查卷宗查明,202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22)陕05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分合同计算:1.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12日;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2日;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4日;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2.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3.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4.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5.以68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以6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以6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8%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22年7月20日生效,因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开始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23)陕0502执6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又查,2023年6月1日,本院与被执行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谈话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有欠款,已于2021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已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19日,被执行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就其公司起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及审理情况向本院予以书面详细说明。2023年6月20日,本院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23)陕0502执699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502执6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年7月24日,本院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23)陕0502执69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3年7月28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单位账户向本院执行专户汇款508966.51元、41451.04元,转款同时分别注明用途为:支付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法院利息支付。2023年8月2日,案外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异议人的508966.51元及利息归还异议人。202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3)陕0502执6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3)陕0502执699号案件的执行。”
再查,2023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22)陕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后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7月14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966.51元及利息(以50896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三、驳回上诉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0元,共计53478元,由上诉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81元,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于2023年7月21日生效。该案目前未显示有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另查,2023年7月21日,***与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债权转让方):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甲、乙双方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甲方508966.51元及利息一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甲方508966.51元及利息(以50896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二、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确保本协议债权合法有效。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一栏加盖有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在乙方一栏签字摁印。同日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载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我公司的508966.51元及利息(以508966.5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的债务,该笔债权于2023年7月21日起转移给***享有。请你届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即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邮寄,网络显示2023年7月24日已签收(他人代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其一、2023年6月1日,在本案执行谈话中,被执行人即向本院提供涉及其单位在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且正在诉讼的财产线索,本院遂于2023年6月20日向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23)陕0502执699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502执6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二、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5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7月21日生效后,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23)陕0502执69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三、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法律文书后亦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其单位账户向本院执行专户汇款508966.51元、41451.04元,同时注明用途:支付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法院利息支付;其四、***与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2023年7月21日晚于本案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查封时间2023年6月20日;其五、被执行人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时系明知其单位在该案中属被执行人且该案并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将该案涉到期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涉嫌规避执行,该债权转让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亦损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案外人(异议人)***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异议人的508966.51元及利息归还异议人的异议事项于法无据,故对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