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生态工业园内长江路1719号。
法定代表人:龚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舟毅,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峰,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唐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妮,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公司)、被上诉人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公司确认《中海油工(青岛)场地码头前沿装船出口改造工程结算单》中的M20砂浆(材料)款和欠款金额均不准确”的理解有误。一审庭审中,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宏伟曾表示该工程结算单中的欠款金额不准确,但实际是因为涉案工程后续增加了工作量,大地公司投入了更多的施工成本,实际的欠款金额远高于工程结算单中的数额。龚宏伟担心承认目前工程结算单中的金额而导致其无法追索后续增加的工程款,才表述工程结算单中的材料款和欠款不准确。实际工程价款不只是工程结算单的数额,并非实际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单的数额不符。具体表现在: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转账给**共计115.4万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受**指示转账给刘某玉、周琦、袁翔共计93.7万元,陆续向**微信转账20余万元。上述两笔费用共计200余万元,没有统计在工程结算单中。龚宏伟不是专业法律人士,在表述上无法达到法律所需的严谨审慎,导致失误,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述“大地公司未能证明工程价款的金额”。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支持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大地公司明确表示仅向**主张工程款,放弃对华勘公司和渤海公司的主张。
**辩称,一、大地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单中的欠款金额不属实的理由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三项内容均虚假,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宏伟一审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可。二、**与大地公司之间不存在互欠工程款的情况,**将大部分清工转包给大地公司,不包括砂浆材料款。大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艺导致跑浆阻塞航道,后续清淤工作由**负责,大地公司在庭审中亦是认可的。清淤工作花费数百万元,与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相当,为此双方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欠款与维修款相抵,双方互不相欠。三、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伪造。对工程结算单而言,各方均认可补签时间是2019年,并非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2009年12月25日。各方一审当庭亦认可工程结算单中的各项数额虚假。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言,其形成时间亦是2009年,并非合同载明的2008年11月15日,龚宏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合同与工程结算单系同一天补签。大地公司发现合同加盖的并非公章而是合同专用章,又推翻之前陈述的补签时间。根据禁反言原则,法院应认定补签时间为2009年。在大地公司与**的聊天记录中,双方认可补签了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单,且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合作,**系应大地公司的要求补签了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单。四、大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但实际上涉案工程所用砂浆的款项均由**支付,大地公司与砂浆供货人并无联系。若大地公司坚持砂浆由其提供,希望大地公司就提供砂浆的主体名称及付款金额、时间、付款方式等向法院作出说明。综上,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勘公司、**立即支付青岛市“中海油工(青岛)场地码头前沿装船出口改造升浆工程”拖欠的工程款4034750元;2.判令渤海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渤海公司与华勘公司签订《海油工程(青岛)场地码头前沿装船出口改造项目—升浆工程施工合同》,渤海公司将其自海洋石油工程(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委托华勘公司施工,工期自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月12日,合同总价款11870720元,华勘公司委派**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所附现场组织机构图显示,**为项目经理,付正群与龚宏伟为项目副经理。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7日施工完毕后,渤海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向华勘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结算款11617706元。
2008年11月10日,华勘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华勘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施工,工程范围为旋喷灌浆、水下升浆(含钻孔、水下土工布铺设、水下清淤等),工程价款10813242.23元,工期自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月12日,华勘公司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按相应比例向**拨付工程款。合同所附现场组织机构图显示,**为项目负责人,付正群与龚宏伟为项目副经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华勘公司已于2010年支付了该协议项下全部工程款。
**与大地公司协商,确定由大地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大地公司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总工程名为中海油工(青岛)场地码头前沿装船出口改造工程,分包工程项目为升浆工程,发包单位为华勘公司(**),承包单位为大地公司,承包内容为码头前沿清淤土工布铺设、升浆钻孔、升浆,工程造价为华勘公司(**)中标价1186万元的76.4%,即9061040元,工期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月20日,华勘公司(**)确定**为安全生产负责人,大地公司确定龚宏伟为安全员。工程结算与支付:1.预付款30%,大地公司设备人员进场后一周内支付;2.大地公司完工后且经华勘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3.华勘公司(**)办理好最终结算后付至90%;4.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返回华勘公司(**)时再返回给大地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大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付正群签字,华勘公司未加盖印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该合同是于2019年9月补签的,并申请鉴定合同的签署时间。
2008年12月15日,**向华勘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华勘公司将工程进度款80万元支付给大地公司。2008年12月18日,华勘公司向大地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2009年1月14日,**向华勘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华勘公司将工程进度款60万元支付给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09年1月19日,华勘公司向该分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2009年1月14日,**向华勘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华勘公司将工程进度款120万元支付给大地公司。2009年1月19日,华勘公司向大地公司转账支付120万元。
**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的《确认书》载明,**将升浆工程转包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存在工艺问题,导致水下工程底部大面积跑浆,跑浆部分凝固后导致航道堵塞。后总包方及业主找到**要求解决。因大地公司没有能力解决,最终**出资数百万元最终予以解决。就此事双方确认如下,**尚欠大地公司部分工程款,但大地公司责任导致相关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最终**出资予以解决,至此双方同意,前述两项费用相抵,双方就此工程再无其他争议。**在《确认书》上签字,大地公司加盖了印章。在本案庭审中,大地公司认为《确认书》中的印章是虚假的,因此申请鉴定印章的真实性。
2019年9月,**与大地公司补签了《中海油工(青岛)场地码头前沿装船出口改造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9061040元,已付200万元,M20砂浆(材料)3026290元,华勘公司(**)尚欠4034750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在本案庭审中,大地公司称其与**之间一直没有进行工程总结算,结算单中的M20砂浆(材料)款和欠款金额都不准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纠纷,渤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华勘公司,华勘公司又转包给**,**再转包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未收取工程价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渤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华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渤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大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渤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渤海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其已向华勘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大地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也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大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华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大地公司主张**的缔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华勘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华勘公司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首先,虽然**作为华勘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渤海公司签订《海油工程(青岛)场地码头前沿装船出口改造项目—升浆工程施工合同》,但大地公司员工付正群与龚宏伟是合同附件列明的项目副经理,因此大地公司对于**并非华勘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华勘公司对外另行签订合同应当是知晓的;其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发包单位为“华勘公司(**)”,既包括“华勘公司”,也包括“**”,表明大地公司在签约时已经注意到**是否有权代表华勘公司签订该合同的问题,因此大地公司在没有进一步落实**代理权的情况下即签署该合同,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失。综上,**的缔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大地公司向华勘公司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勘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另外,华勘公司虽然直接向大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支付依据是**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而并非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义务,大地公司据此要求华勘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与大地公司于2019年9月补签《中海油工(青岛)场地码头前沿装船出口改造工程结算单》,表明**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大地公司向**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大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大地公司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庭审中,大地公司确认《中海油工(青岛)场地码头前沿装船出口改造工程结算单》中的M20砂浆(材料)款和欠款金额均不准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价款的金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提交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的《确认书》,试图证明其与大地公司债务已经抵销。因该证据系孤证,且落款处无人签字、记载的金额模糊,难以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所提出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署时间鉴定申请,以及大地公司所提出的《确认书》印章鉴定申请,根据本案目前所查明的事实,均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渤海公司、华勘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应当向大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因大地公司未能证明工程价款的金额,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78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地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证明该合同系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实际系由大地公司以华勘公司的名义签订。证据二,《砂浆强度检测报告》《配比通知书》《委托检测书》,证明涉案项目的砂浆/混凝土实则由大地公司负责,否则不可能持有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并非原件,没有加盖骑缝章,签字人亦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载明的购买人为华勘公司,并非大地公司。合同约定的仅是采购试验砂浆,没有约定采购数量,大地公司应进一步举证发货单证明其采购数量,且仅凭采购合同不能证明砂浆由其采购,大地公司应进一步提供付款凭证和发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大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即便该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涉案砂浆由其采购。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证据一所涉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签订主体为华勘公司与北京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与大地公司有关联,不能达到大地公司以华勘公司名义签订采购砂浆合同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系针对涉案工程所作,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砂浆由大地公司所采购。本院对大地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大地公司对《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在空白纸张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确认书》的内容是**后续打印上的,否认《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
本案中,涉案工程由渤海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华勘公司,华勘公司又转包给**,**再转包给大地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转包涉案工程给大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与大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大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大地公司一审提交了《中海油工(青岛)场地码头前沿装船出口改造工程结算单》,其中涉及的M20砂浆(材料)款,大地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单中的M20砂浆(材料)款与欠款金额不一致。二审中,大地公司主张因担心无法主张追索后续增加的工程款在一审中作出了相关表述,并非实际工程价款与工程结算单中的数额不相符。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大地公司二审中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砂浆强度检测报告》《配比通知书》《委托检测书》等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砂浆实际由大地公司负责采购,但大地公司并非上述供货合同的签约采购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数额。本案中,**应当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大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8元,由上诉人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郭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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