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3民初1725号
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舟毅,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舟毅、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将葫芦岛市渤船重工厂区内的德赛平台压密注浆专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结算后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葫芦岛仲裁委员会调解,出具[2017]葫仲调第72号调解书。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第三人无可执行财产,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辽14执2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知悉第三人作为德赛平台专项工程总承包人,就该工程对被告一建设单位享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被告一也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第三人和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3,000.00元,按照年利率7%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1,835,344.00元,本息合计8,858,344.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代为第三人支付仲裁费用851,39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不应属于到期债权,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就被告发包的德赛平台专项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订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该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竣工验收,该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为5年,并且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部分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后返还。因此,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本案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仍处于质保期内,第三人因建设施工合同对被告的债权依法不应属于到期债权。二、江西岩土公司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应以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数额为限本案案涉工程经结算审计的工程价款为1863.428987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第三人工程价款1677.086088万元,余款为186.342899万元。即使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因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或者说被告对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已属于到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为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被告对江西岩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给付数额也应以186.342899万元为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海工平台(德赛平台专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合同价款为12,074,260.67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5年7月10日验收竣工,2017年6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18,634,289.87元,约定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后返还。结算后被告扣留第三人结算工程价款5%为质保金。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德赛平台专项工程——压密注浆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8,023,0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日期开工,开始施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当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0,665,587.57元,结算后第三人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工程款9,665,587.57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合计11,898,338.30元,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葫芦岛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7]葫仲调第72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工程款7,023,000.00元,并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同时,第三人如果未按约定履行,应当自2015年4月27日起对未付款项按照年利率7%支付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85,139.00元等内容。仲裁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仲裁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分别于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第三人工程款53万元,2016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12万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工程款7,120,860.88元,被告已累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16,770,860.88元,尚未支付余款为1,863,428.99元(该余款包含工程质保金931,714.4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第三人在被告处有未结算工程款、交付的质保金等到期债权,第三人不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第三人的上述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和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到期债权造成了伤害,原告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代位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为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1,863,428.99元,该笔款项扣除未到期的约定质保金931,714.49元,剩余931,714.50元即为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范围,原告向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代位权后,原告的代位权归于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1,71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80.00元,由原告负担66,158.00元,由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 张旭萍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