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5民初709号
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生态工业园内长江路1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舟毅、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839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息9%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完毕时止,截止原告起诉日的利息为467964元,合计3751927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75414.55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9%自2017年10月12日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839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息9%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完毕时止,截止2018年7月5日利息为722471.88元,合计3751927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75414.55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9%自2017年10月12日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完毕时止,截止2018年7月5日为31615.0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西宁北川河项目的高压旋喷灌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经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为9183963元,被告陆续支付590万元工程款后尚有3283963元未支付,且有保证金475414.55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页、2014年4月17日《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订单、《高压旋喷灌浆结算书》、2016年2月5日建设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川河项目部就北川河综合治理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为高压旋喷灌浆、工程量不低于45000米;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钻孔及灌浆;第八条约定工程决算款在工程高压旋喷灌浆施工完成后,通过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60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总决算剩余款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5天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价经甲方审核后最终确定决算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经结算作出《高压旋喷施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15年8月在西宁北川河项目完成了内、外河高压旋喷灌浆工程49724.85m,现已经进行工程现场验收,工程资料正在完善中,现就现场施工进行结算,以此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保证金时间二年,总承包商支付质量保证金后即刻支付。”,并确认案涉工程量为10036291.1元,扣款852327.13元(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475414.55元、企业个人所得税190165.82元、返工扣款186746.76元),结算工程款为9183963.97元,已付工程款5600000元,应付工程款3583963.97元。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283963元至今未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75414.55元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高压旋喷施工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决算款3283963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求,双方结算书已表明工程已经现场验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质保期2年已经过,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该项诉求亦应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或数额,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按照年利率9%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被告全额支付完毕时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3963元,并以未支付数额按年利率9%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7月5日为714262元);
二、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75414.55元,并以未清偿数额按年利率9%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7月5日为31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4元,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