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7466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
法定代表人:曾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常,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81480237P,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生态工业园内长江路17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舟毅,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纲
审判员***
审判员樊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