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2民初244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回族,郑州市金水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人。 第三人:**,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宁县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9月13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7094.09元、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9日逾期资金占用费652986.81元,以上合计6790080.90元,自2023年7月10日起以未付资金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5.3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中**承诺2019年2月4日前退还原告出资股金1850000元,并对之前一年期间的运营情况进行结算;若**不进行结算,由**按年利率24%自转账之日起支付***出资资金的利息。协议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并退还原告股金,为此原告诉至宁县人民法院,经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判令**归还原告入股资金1850000元、利息7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1850000元股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经核实案外人甘肃**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大桥局集团甘肃省甜水堡(宁甘界)***至永和(***)公路土建工程路基、防护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宜公司对中铁大桥局集团负责承建的***速(G69)甜永段进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宜公司施工现场代表及负责人负责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现场施工人员对接。此外**与**宜公司达成口头转包协议,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宜公司负责的***速(G69)甜永段进行施工,工程款由**享有,**需承担相应税金并按已付工程款2%向**宜公司支付管理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速(G69)甜永段进行施工后,经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结算,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形成《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价款结算》一份,结算单记载该次结算为第7次结算,计量时段为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本期计量金额为1023115.41元,开累计量金额9937094.09元,计量单位为**宜公司,**作为计量单位代表签字,另经**核算,截止起诉之日其通过**宜公司累计向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税票4000000余元,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宜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尚有6137094.09元未支付,且***速(G69)甜永段已于2021年7月9日通车试运营,应视为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与**之间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未能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表示愿意以其在中铁大桥局集团甘肃省甜水堡(宁甘界)***至永和(***)公路土建工程路基、防护及附属工程应收工程款抵顶拖欠原告的股金及利息。2023年7月1日,原告、**及**宜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甘肃**宜公司作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将其对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中铁大桥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将“工程款付款请求权转让及工程款付款催收告知函”发送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函件,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履行了向债务人告知的义务。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转让协议及催收告知函后,拒绝按相关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该案案由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是基于债权转让,诉请也是为了实现债权转让,因此该案案由应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宜公司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与**宜公司之间的合同18.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该转让协议无效;二是被告收到了**宜公司的告知函后,立即针对该公司的告知函进行了回复,明确表示被告与**宜公司之间没有最终结算和封账,而且经调查,被告也没有**宜公司的欠款,因此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无效,原告不具有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对于原告陈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说法,被告不知情,案涉工程中,被告所有付款行为的相对人均为**宜公司,从未与**或***存在账务往来。综上,**的身份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第三人表示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铁大桥局集团甘肃省甜水堡(宁甘界)***至永和(***)公路土建工程路基、防护及附属工程”合同一份、费用清单四张、材料清单一张、机具一览表二张、签字人名单一张。用于证明:(1)案外人**宜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宜公司施工现场代表及负责人负责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现场施工人员对接;(2)**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表**宜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甲方提供材料清单”“机具清单”,并在“甲、乙双方有效签字人名单”(甜永高速工程分包合同)中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是**宜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经审查,根据前述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价款结算”表一份。用于证明:本次结算为第7次结算,计量时段为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本期计量金额1023115.41元,开累计量金额9937094.09元,计量单位为**宜公司,**作为计量单位代表签字。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用于核对,亦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公告一份。用于证明:案涉的***速甜永段已于2021年7月9日分段通车试运营,视为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最迟应于投入使用后付款。被告认为,该公告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9日分段通车试运营,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审查。 4.原告提交的(2020)甘10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10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已通过三方协议将自己享有工程款付款请求权转让给***。 被告对前述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前述两份判决书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文书,判决书中确认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宜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宜公司作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将其对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宜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其与被告之间合同18.3条的约定,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对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合同内容,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当然取得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6.原告提交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转让及工程款付款催收告知函”一份、EMS邮政快递单一份、快递运输明细一份、大桥局复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履行了向债务人告知的义务。被告认为,被告按照与**宜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认可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的**宜公司债权转让函、邮寄单及被告的回复意见,用于证明被告不认可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合同外的第三方,受让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不得依据合同约定对抗本案债权受让人。经审查,**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在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与本案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的**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系**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认为,**以**宜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为了方便施工,**宜公司特出具授权,但该授权并不能否认**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9.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8份、支付凭证21份(包含代付农民工工资1219548元、代付税款55984.36元、代付劳务费2363843元、扣留质保金191655.59元),用于证明被告与**宜公司就案涉工程总共结算8次,结算金额总计3833111.86元,尚欠**宜公司工程款2080.91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经审查,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当庭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审查,本院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承诺2019年2月4日前退还原告出资股金1850000元,并对之前一年期间的运营情况进行结算;若**不进行结算,由**按年利率24%自转账之日起支付***出资资金的利息。协议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并退还原告股金,为此原告诉至宁县人民法院,经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判令**归还原告入股资金1850000元、利息7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1850000元股金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018年,**宜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大桥局集团甘肃省甜水堡(宁甘界)***至永和(***)公路土建工程路基、防护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宜公司对中铁大桥局集团负责承建的***速(G69)甜永段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宜公司施工现场代表及负责人负责本合同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作为施工负责人对***速(G69)甜永段进行施工。2021年7月9日,***速(G69)甜永段通车试运营。因原告与**之间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未能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表示愿意以其在中铁大桥局集团甘肃省甜水堡(宁甘界)***至永和(***)公路土建工程路基、防护及附属工程应收工程款抵顶拖欠原告的股金及利息。2023年7月1日,原告、**及**宜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宜公司作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将其对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剩余工程款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中铁大桥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工程款付款请求权转让及工程款付款催收告知函”发送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向**宜公司作出书面回复,认为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和封账。诉讼中,原、被告分别提交“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价款结算”,经核对,双方提交的价款结算中计量金额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对应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宜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建设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权利也有义务,转让建设工程合同项下未经结算的工程款,系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否则转让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宜公司与**、***之间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与**宜公司签订的“中铁大桥局集团甘肃省甜水堡(宁甘界)***至永和(***)公路土建工程路基、防护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经结算的工程价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在收到该转让协议后明确表示不认可;同时,被告与**宜公司签订“中铁大桥局集团甘肃省甜水堡(宁甘界)***至永和(***)公路土建工程路基、防护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8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担保”,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并一致履行。现原告以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因债权转让协议违背先合同约定,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该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取得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331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靖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唐 珍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