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创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再1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昆华路919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创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城路9号水晶湾花园6栋首层6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4901房自编3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利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创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景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广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粤01民申47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利安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2)粤0117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四川利安公司仅需向创辉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72943.9元;3、本案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创辉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利安公司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四川利安公司已向创辉景公司支付332万元的工程款项。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1、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确认工程款为3492943.9元。2017年5月4日四川利安公司与创辉景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利安公司将所承建的位于广东省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的**高速第7标段K95+670-K96+738.262路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工程交由创辉景公司实施等。双方在2018年8月8日《路基土石方决算单》确认工程款为3492943.9元。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8日《路基土石方决算单》确认工程款时间错误,应当为2018年8月8日。2、2018年8月23日双方确认创辉景公司已经收取工程款245万元。根据2018年8月23日***与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的电子交易回单、收款明细等可知,创辉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8年8月23日发出收款明细,确认该项目从开工至2018年8月23日止创辉景公司共收取了工程款245万元。3、2018年8月31日双方确认创辉景公司收取工程款25万元。根据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31日***与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的电子交易回单等可知,***是清楚知道其使用的私人帐户在2018年8月30日及8月31日收取了25万元的工程款。4、2018年12月15日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四川利安公司向创辉景公司支付5万元该项目的土方工程款。5、2019年2月1日四川利安公司向创辉景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根据2019年1月30日***与财务、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的电子交易回单、发票等可看出,***与四川利安公司沟通开票事宜后按要求向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公司)出具发票,由此可知***对佛山市政公司代四川利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一事知情,且创辉景公司没有承接佛山市政公司的工程,不存在佛山市政公司需要向创辉景公司支付承接项目款项的情况,该笔30万工程款是四川利安公司要求佛山市政公司代为向创辉景公司支付的。6、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创辉景公司收取工程款27万元。根据原审诉讼档案的庭审笔录以及创辉景公司尾号为9108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账户的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创辉景公司确认2019年9月28日收取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收取工程款17万元,且创辉景公司有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7、另外四川利安公司向创辉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均以整数支付,不存在零头,四川利安公司与创辉景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合作等情况。综上,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四川利安公司已向创辉景公司支付了332万元工程款(详见附件1付款明细)。创辉景公司没有向法院如实陈述四川利安公司所有支付款项的事实,创辉景公司自认的事实存在隐瞒,原审法院认定四川利安公司已付工程款3001561.9元,仍应向创辉景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82元的事实错误。二、四川利安公司在创辉景公司起诉前已经变更办公地址,不在原地址办公,无法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四川利安公司直到被执行强制划扣才知道本案,四川利安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有客观原因的。综上所述,四川利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四川利安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创辉景公司辩称:我方确认收到了四川利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2万元,但是我方认为四川利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扣除应当支付给我方的考核奖励款项323754元,还应当扣除3492494元的开票税费。全部扣除后,双方再核算剩余的工程款项。 **高速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不是再审被申请人,也不是一审判决结果中需要承担责任的一方,对方的再审请求与我方无关。法院在前期诉讼活动中已经查明了相关案件事实情况,我方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2022年7月4日,创辉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利安公司向创辉景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中铁公司、**高速公司对四川利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川利安公司、中铁公司、**高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高速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公司(承包人)签订《汕(头)湛(江)高速公路惠州至清远项目土建工程施工7标合同协议书》,约定**高速公司为实施汕(头)湛(江)高速公路惠州至清远项目,接受中铁公司对该项目第7标段施工的投标。第7标段由K89+720(ZK89+717.5)至K96+738.262,长约7.018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785807618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29日。2017年5月4日,四川利安公司(发包方)与创辉景公司(承包方)签订《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利安公司将所承建的位于广东省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的**高速第7标段K95+670-K96+738.262路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工程交由创辉景公司实施。第二条第1项约定,工程量根据合同双方施工前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计量结算以创辉景公司实际完成并经四川利安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且总量不得超出监理、业主签认的总量;第2项约定,双方暂定工程数量为500000㎥,单价为5.6元/㎥,合同总价暂定为280万元;第4项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格。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工期为10个月(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具体开工日期及工期要求四川利安公司提前7天书面通知创辉景公司。第九条约定,四川利安公司指定***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创辉景公司指定***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四川利安公司、创辉景公司印章。2017年5月18日,四川利安公司(发包方)与创辉景公司(承包方)签订《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就位于广东省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的**高速第7标段K95+670-K96+738.262路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工程的路基施工合同关于合理安排工序、确保安全生产,对创辉景公司实行考核奖励,若保质保量完成,弃方按照实际完成量0.4元/方实行奖励,路基回填按照0.7元/方实行奖励。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四川利安公司、创辉景公司印章。2019年8月8日《路基土石方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TJ7路基土石方,班组名称创辉景公司,计量内容:土方:1.填方362846.68㎥*6.3元/㎥=2285934元,2.弃方100000㎥*6元/㎥=600000元;石方:42518.2㎥*7.8元/㎥=331641.9元;新增土方7049㎥*6元/㎥=42294元;2017年至2018年所用机械台班总额287797.2元;扣除金额54723.2元;本期计量金额:2285934+600000+331641.9+42294+287797.2-54723.2=3492943.9元”。***在班组负责人处签署姓名及按捺、***在现场负责人处签署姓名及按捺。创辉景公司称***系其项目负责人,***系四川利安公司合同指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创辉景公司自认四川利安公司已付工程款3001561.9元。原审庭审中,**高速公司发包给中铁公司的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高速公路于2020年10月建成通车。**高速公司与中铁公司一致确认,**高速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创辉景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创辉景公司明确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创辉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上述规定,其与四川利安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工程创辉景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创辉景公司提交的《路基土石方决算单》,原审法院确认四川利安公司应支付创辉景公司工程款3492943.9元,扣除创辉景公司自认的四川利安公司已付工程款3001561.9元,四川利安公司还应向创辉景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82元。故创辉景公司要求四川利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82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竣工结算,创辉景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公司、**高速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创辉景公司与中铁公司、**高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创辉景公司要求中铁公司、**高速公司对四川利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利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创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91382元及利息(以491382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佛山市创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1元,由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四川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四川利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创辉景公司、中铁公司、**高速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四川利安公司、创辉景公司、中铁公司、**高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15张、自助业务回单打印件2张、回单打印件1份、创辉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页及微信聊天录屏视频1个(光盘)、***在微信发出的收款明细打印件2页、***与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7页及微信聊天录屏视频1个(光盘)、30万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1份,拟证明:1、***确认该项目从开工至2018年8月23日止共收取了工程款245万元;2、***是清楚知道其使用的私人帐户在2018年8月30日及8月31日收取了25万元的工程款。3、四川利安公司向创辉景公司支付5万元该项目的土方工程款。4、***与四川利安公司沟通开票事宜后按要求向佛山市政公司出具发票,可知***对佛山市政公司代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证明该笔30万是四川利安公司向创辉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三2022年10月12日的原审诉讼庭审笔录8页、创辉景公司尾号为9108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账户的账户金融交易明细2页、回单2份、10万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张、8.5万元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2张(2张共计17万元)另,证据二、证据三拟证明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四川利安公司已向创辉景公司支付了332万元的工程款。证据四送达历史详情复印件3页、公告复印件2份,拟证明四川利安公司在创辉景公司起诉前已经变更办公地址,不在原地址办公,无法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四川利安公司直到被执行强制划扣才知道本案,四川利安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有客观原因。 创辉景公司对四川利安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四川利安公司应支付奖励款和相关开票税费应予扣除。 创辉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据二四川利安公司与创辉景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四川利安公司需要向创辉景公司支付奖励工程款和开票税费。 四川利安公司质证认为,创辉景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一,奖励款已包含在路基土石方决算单的结算款里,无需另行再支付奖励款;第二,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所说的税费问题,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 **高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四川利安公司与创辉景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不知情,由法院核定。 中铁公司再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到庭参与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四川利安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创辉景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四川利安公司与创辉景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路基土石方决算单》,确认涉案土石方工程款为3492943.9元。2018年8月23日创辉景公司确认已经收取工程款245万元。四川利安公司提交支付凭证证实其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及8月31日支付25万元,于2018年12月15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2月1日通过佛山市政公司代为支付30万元,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7万元,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四川利安公司已向创辉景公司支付332万元。创辉景公司对已收取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四川利安公司还应当支付奖励款项323754元和税费3492494元,应从中扣除。创辉景公司确认其在原审起诉时没有主张奖励工程款和开票税费款。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四川利安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有误。经再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除已付工程款金额外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四川利安公司与创辉景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四川利安公司应当向创辉景公司支付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3492943.9元,以及**高速公司、中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四川利安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创辉景公司起诉前已支付332万元,创辉景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再审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四川利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72943.9元。至于创辉景公司再审抗辩提到奖励工程款和开票税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决算单显示的弃方计算单价已包含了约定单价和奖励款,创辉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四川利安公司应在决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外另行支付奖励款,且创辉景公司确认其在原审起诉时没有主张奖励工程款和开票税费款,故创辉景公司在本案要求扣除奖励工程款和开票税费款,本院不予采纳。创辉景公司主张四川利安公司应在决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外另行支付奖励款和开票税费款,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因四川利安公司未参与原审诉讼,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四川利安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创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72943.9元及利息(以172943.9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佛山市创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8671元,由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59元,佛山市创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再审受理费4912元,由佛山市创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娟闰 审 判 员 许东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