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1、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2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中铁大桥局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本人务工穿中铁项目部衣服,带中铁项目部帽子,此项目是国家承认的项目部。**1的资料提供给当时负责的同事,项目部管理不善,不应该由农民工买单。根据答辩内容,中铁项目部人员安排**支付6000元,余下工资尾款6500元一直未支付。 中铁大桥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1提及的穿有中铁大桥局公司衣服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安全文明施工的需要,现场的劳务人员都穿着印有总包单位名称的工作服装,这是行业惯例,并不代表劳动关系的成立。**1之所以到涉案项目劳务工作,是因为其为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工作人员,中铁大桥局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附件三《甲方供应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明确显示“劳保用品,单位:套,乙方承担费用”即**1所述的衣服与安全帽是中铁大桥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公司支付价款,并不是中铁大桥局公司直接向其发放,更不能用来证明劳动关系。2.**1与**公司之间费用已结清。2022年11月**1找到中铁大桥局公司帮助解决劳务费未支付问题。中铁大桥局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帮助**1与**公司负责人**核实后,**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将6000元劳务费发放**1手中,**1也出具收据。**公司管理人员**与**1的聊天记录截图与微信付款6000元的转账记录一审时已提供,**1在微信上收到6000元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按照正常思维可推知,若**1与**公司谈好劳务费为其所陈述的每月工资12,500元,在收到6000元后,**1当时应询问**公司剩余6500元的情况。谈的费用与对方支付费用相差如此之大,不符合常理。**1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大桥局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及与中铁大桥局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1上诉请求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大桥局公司不再予以回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1的上诉请求。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大桥局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欠款6500元;2.中铁大桥局公司给付利息200元;3.中铁大桥局公司给付侵害财产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4.中铁大桥局公司给付来回交通工作等费用赔偿误工费2000元;5.中铁大桥局公司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5%的工资报酬3125元;6.中铁大桥局公司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需加付应付金额50%-100%赔偿金6500元;7.中铁大桥局公司给付离职补偿金未满6个月需支付半个月工资7500作为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大桥局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2。2022年7月5日,中铁大桥局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铁大桥局吉林工程有限公司大蒲**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6工区工程,以其下属单位中铁大桥局吉林工程有限公司蒲烟高速公路第06工区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北京**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7月17日,**1通过**到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中铁大桥局吉林工程有限公司大蒲**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6工区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1工作结束后,经结算,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拖欠**1工资6000元。**1通过中铁大桥局公司的**找到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后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给**1结算了60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1主张中铁大桥局拖欠其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与中铁大桥局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要求中铁大桥局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1要求中铁大桥局给付利息、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提交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1在大蒲**至烟筒山高速公路六公区工程项目工作以及工作时间25天,每天工资500元。证据二、微信截图一份。证明:中铁大桥局安排**公司支付我6000元工资。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1收到了6000元工资,其他的6500元没有收到。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1在项目上上班。证据五、录音四段。证明:**1每日工资为500元,每月工资15,000元。中铁大桥局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中***属于工人,不是**公司及大桥局公司管理人员,不能证明**1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证据二是中铁大桥局公司一审提供的,2022年11月份**1找到中铁大桥局公司帮助解决劳务费未支付问题,随后中铁大桥局公司联系**公司审核无异议后将劳务费支付给**1,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三是中铁大桥局公司帮助**1解决劳务费之后其向**公司出具的收据,能证明**1对收到工资无任何异议,收据上也并未写明有余款未结。证据四是现场施工人员照片,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证据五**答应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不能作为工资认定的依据。录音中不能听清工资每天500元,录音真实性存疑,不知道是2022年进厂时录的还是后补的,经中铁大桥局公司与北京**公司了解,**1施工过程中出现过工作失误。 中铁大桥局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提交的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书写,亦不能证明其有权确定工资支付标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仅能证明**公司向**1支付了劳务费6000元,不能证明**1的主张,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五,**1未能提供录音文字版,且该证据不能证明**1的工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上诉要求中铁大桥局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劳务费,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中铁大桥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1系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1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公司拖欠其工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大桥局公司存在应当承担给付其工资责任的事实依据。故**1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1的诉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1要求中铁大桥局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3元,由**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